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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民与新疆民政福利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009


陈新民与新疆民政福利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民政福利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佩军,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建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新民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民政福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民政福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新民、被上诉人民政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新民原为民政福利公司的职工,2000年12月20日,陈新民与民政福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7月,陈新民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民政福利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4488元及其他款项,仲裁委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新劳仲字(2003)4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不予立案”,陈新民未对此裁决提起诉讼。2004年6月3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民政福利公司破产还债。

  2005年11月15日,民政福利公司破产清算组向陈新民送达一份《偿还债务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尚欠单位4124.8元,你应于2005年11月30日向清算组清偿,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到期既未清偿又未提出异议,转法院强制执行。”陈新民收到此通知后,在清算组留存的通知书存根上注明,“对此款数额4124.8元无异议,其他异议另报”。2011年2月17日,民政福利公司破产清算组作出《职工债权异议答复意见》,对陈新民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4488元等款项的请求不予认可。陈新民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基本生活费5040元,仲裁委以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陈新民不服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仍要求民政福利公司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5040元。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陈新民的诉讼请求。民政福利公司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陈新民的该项请求与其在仲裁委(2003)41号不予立案决定书中涉及的事项属同一事项、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陈新民的起诉。

  2012年12月17日,民政福利公司破产清算组又向陈新民出具了一份《答复意见》,记载内容有“清算组经核定后认为,新疆民政福利实业公司财务资料对于你欠款4124.8元的事实记载清楚、证据充分,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向你送达了有关偿还债务通知,并在2012年9月24日再次与职工安置费用一并予以公示,但你至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材料证实上述欠款依法不应当偿还。综上,清算组认定你欠付新疆民政福利实业公司4124.8元并在应发的职工安置费用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2013年1月25日,民政福利公司打印了一份《确认书》,载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复,本人陈新民应领取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14488元,对以上安置费用本人无异议。经清算组清理,本人挂账欠付新疆民政福利实业公司4124.8元,对该笔款项本人提出异议。现本人同意先领取10363.2元,异议款项4124.8元暂留清算组,待清算组与本人对异议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陈新民在此《确认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民政福利公司于同一日向陈新民发放了经济补偿金10363.2元,剩余4124.8元未付。陈新民因此于2014年6月24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民政福利公司支付所扣取的款项。仲裁委以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且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新民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03年7月,陈新民向仲裁委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客观存在;2013年1月25日,民政福利公司破产清算组向陈新民确认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4488元、并扣取4124.8元后向陈新民支付10363.2元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是主动履行债务的行为,民政福利公司关于陈新民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在2003年7月就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与前述规定相悖,不予采信。陈新民在本案中要求支付所扣款项4124.8元的诉讼请求,是一项新的诉求,与其在2003年7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时主张的款项不属于同一款项。民政福利公司关于其诉讼请求违反“一事再理”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陈新民于2012年12月17日即收到了民政福利公司破产清算组向其发出的将在职工安置费用中扣除4124.8元欠款的信息;2013年1月25日,民政福利公司也实际从已付的14488元经济补偿金中扣取了4124.8元欠款,此时,陈新民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其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起算,陈新民在庭审中未提交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其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新民的诉讼请求。

  陈新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民政福利公司清算组提出的债务4124.8元,我多次向清算组提出异议,并且一直在向民政福利公司清算组主张权利。2013年1月25日,民政福利公司清算组从我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4124.8元,我再次提出异议,之后我多次找民政福利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要求解决,2014年2月12日,民政福利公司清算组才派律师与我协商解决,但最终问题没有解决,故我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支付本人的诉讼请求。

  民政福利公司答辩称,陈新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陈新民向破产清算组提出异议,要求对4124.8元欠款再次核对,2012年12月17日,破产清算组给陈新民作出答复意见,明确说明欠款事实,并确认在应发的安置费中予以扣除;2013年1月25日,在发放经济补偿金时,陈新民同意先领取10363.2元,异议款项4124.8元暂留清算组,此时,陈新民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主张此款也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审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驳回陈新民的请求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上述事实,有新劳仲字(2003)41号仲裁决定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偿还财物通知书》、《答复意见》、《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7日,民政福利公司破产清算组就陈新民欠款4124.8元一事,向陈新民出具了一份《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已明确将在其职工安置费中扣除。2013年1月25日,民政福利公司从陈新民的经济补偿金14488元中扣取了4124.8元欠款,陈新民领取了10363.2元,此时,陈新民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其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起算,但其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陈新民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新民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

  审 判 员  王晴

  代理审判员  谢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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