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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汇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与李惠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99

大连汇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与李惠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汇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晶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娜。

  委托代理人:生瑞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无职业。

  原审原告大连汇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大连汇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汇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娜、生瑞萍,被上诉人李惠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大连汇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初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因双倍工资事宜于2014年3月31日向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大连金劳人仲裁字(2014)45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有误。一、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为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办理了用工备案,反推双方必然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否则无法办理用工备案;原告于2013年2月就将被告的保险转至原告名下,且自2013年3月就一直为其未间断的缴纳保险。反推双方必然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否则保险无法转入。二、被告每月工资3,650元包括工资及各项补助。三、程序上,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13年1月初入职,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劳动仲裁。根据法律规定,其仲裁请求的双倍工资中2013年2月、3月的部分已经超出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不予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惠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所述办理了用工备案便反推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不成立。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本人确信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至于原告所述用工备案,被告不得而知。如果原告与被告本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即便合同丢失,用工备案处亦应存有合同复印件。2.原告确实给被告缴纳了保险,但原告反推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亦不成立。理由同上。3.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但是劳动关系终止应当自劳动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超出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到原告处从事线切割工作,实发工资为3,650元/月,于2014年3月主动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中心进行了劳动就业备案登记。原告于2013年3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150元、医疗期工资10,950元、经济补偿金3,650元。2014年5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第45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200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到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被告入职的第二个月起向其支付二倍工资,数额的确定应以劳动者当月实发工资为准。被告每月工资为3,650元,应作为计算二倍工资的标准,原告已支付被告一倍工资,据此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应计算为40,150元。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29,200元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9,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存在用工备案及缴纳保险反推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如用工备案及缴纳保险时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相关部门应留存备份。原告提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仲裁时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具有整体性和连续性,仲裁时效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一年,原告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关于仲裁时效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汇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汇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负担。

  大连汇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用工备案,根据《劳动市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办理用工备案时必须要提交劳动合同,否则,无法办理用工备案。所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自2013年3就开始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办理社会保险需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综合以上两点,被上诉人在入职后,已经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退一步而言,劳动法之所以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罚责的法律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防止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保险以及公积金。本案中,申诉人按时足额为被上诉人缴纳了保险及公积金,并未侵害被害人的上述权益,不应该承担双倍罚责的处罚。双倍工资系罚金,而非劳动报酬,所以不应有连续性和整体性,应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1年,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初入职,根据法律规定,其仲裁请求中双倍工资中2013年2月及2013年3月的部分已超出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惠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入职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具有整体性和连续性,仲裁时效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告于2013年1月与原告建立用工关系,所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一年,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程序时是2014年3月31日,并未超过仲裁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大连汇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大连汇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惠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李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以在社保部门为被上诉人李惠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为依据支持其主张。但上诉人大连汇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阶段并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李惠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申请法院向社保部门调取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大连汇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惠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上诉人大连汇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具有整体性和连续性,仲裁时效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上诉人李惠提起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汇鸿精密模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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