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明洋与芜湖欣平兴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戴明洋与芜湖欣平兴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皖民申字第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明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欣平兴包装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守洋,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戴明洋因与被申请人芜湖欣平兴包装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欣平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明洋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缺乏证据证明。首先,被申请人是否与申请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事实不清。申请人始终强调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次,申请人合理的加班费诉求事实没有查清就被驳回。再次,推断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员工转正审批表义务的理由事实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由于被申请人把未签好的合同丢失才造成申请人持有员工转正审批表原件,但原判却将找不到劳动合同的责任推给申请人,不符合客观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款项168663.04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率从拖欠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欣平兴公司提交意见称:关于劳动合同签订问题,戴明洋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是事实,我公司也认为签订劳动合同,为此戴明洋出示了原本应当与劳动合同存放一起的员工转正审批表原件。由于戴明洋是综合部经理,分管人事、后勤、行政工作,所有的人事档案由其保管,他带走了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全部材料。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戴明洋的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1200元组成,加满勤奖100元,合计5000元。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对月工资的发放提出异议。戴明洋一审中为证明每周工作六天提交了企业员工手册,但在二审及再审中又否认员工手册的效力,显然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定。请求驳回戴明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戴明洋与欣平兴包装公司在一审中均承认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与员工转正审批表一起存放在公司。戴明洋持有原本应存放在欣平兴公司的员工转正审批表原件,有悖常理。戴明洋作为欣平兴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职责,其持有员工转正审批表原件而无劳动合同,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鉴于戴明洋已就加班工资另行起诉,故其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戴明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明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长富
审 判 员 袁学梅
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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