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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良与上海鸿元展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09-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68


高金良与上海鸿元展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元展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鸿宾。

  委托代理人刘桂林。

  委托代理人顾美琴。

  上诉人高金良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金良,被上诉人上海鸿元展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林、顾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金良系外省来沪从业人员。2013年11月5日,高金良经鸿元公司面试后填写新进员工履历表,鸿元公司在履历表上注明试用期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试用期后工资6,500元。2013年11月7日,高金良进入鸿元公司工作。11月14日,高金良、鸿元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是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高金良工作岗位是维修电工,所在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月收入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其中基本工资税前1,620元/月(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绩效工资根据岗位参照考核制度确定,约定上述基本工资为结算加班工资及各类假期工资的基数,试用期内基本工资1,620元/月。2014年1月22日,鸿元公司以高金良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尚未支付2014年1月工资。2014年2月14日,高金良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鸿元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同年4月18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69号裁决,裁决鸿元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工资及加班工资2,717.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2.50元及对高金良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高金良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鸿元公司支付:1、2014年1月工资6,500元(约定月工资6,500元,高金良工作至1月23日,按照整月工资主张);2、2014年1月加班工资3,000元(1月延时加班67小时,加班工资基数按照6,500元计算);3、2013年11月及12月期间加班工资8,000元(11月及12月延时加班105.5小时,加班工资基数按照6,500元计算,鸿元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元(因鸿元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鸿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是月工资6,500元×0.5个月);5、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按照月工资6,500元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1、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鸿元公司生产一线操作工及与生产相关的辅助人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根据高金良的签收工资表显示:2013年11月工资4,580元,由基本工资1,620元、岗位工资580元、加班工资2,195元、工龄工资85元、保密费100元组成,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支付工资4,547.60元;2013年12月工资5,115元,由基本工资1,620元、岗位工资580元、加班工资2,730元、工龄工资85元、保密费100元组成,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支付工资4,779.82元。鸿元公司还陈述,鸿元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加班工资,上述加班工资2,195元、加班工资2,730元中,除了加班工资外,还有考核工资在内。

  3、高金良、鸿元公司一致确认:2013年11月及12月期间,高金良延时加班105.5小时,2014年1月延时加班67小时。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鸿元公司提交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高金良认可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高金良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且劳动合同的约定与高金良签字的工资明细表一致,原审法院对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高金良的诉称意见中亦提及与鸿元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宜,因此在高金良、鸿元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高金良要求鸿元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11月5日,高金良在鸿元公司处面试,双方商谈试用期工资5,000元、试用期后工资6,500元。鸿元公司表示该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及各项费用,且是估算工资,高金良则认为上述工资系基本工资,高金良、鸿元公司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义务。11月14日,高金良、鸿元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月收入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是1,620元(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还约定该工资是计算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基数。面试在前,劳动合同签订在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组成方式和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高金良、鸿元公司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应当清楚知晓相应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高金良如不认可劳动合同记载的工资约定,完全可以向鸿元公司提出异议,但是高金良自愿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即代表认可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高金良、鸿元公司之间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应当以最终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内容为准,同时结合高金良签字确认的2013年11月及12月工资明细表予以认定,鸿元公司所述的面试时商谈工资是估算工资、且包括加班工资和各类费用的意见,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月22日,鸿元公司以高金良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1月1日至1月22日期间,高金良为鸿元公司提供劳动,并有延时加班67小时,鸿元公司应当依法支持劳动报酬,而1月23日,高金良未为鸿元公司提供劳动,高金良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缺乏依据。高金良要求鸿元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高金良要求鸿元公司支付2014年1月23日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则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高金良签字的工资表显示,高金良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1,620元、岗位工资580元、工龄工资85元、保密费100元及加班工资,结合鸿元公司的陈述,另外还有考核工资。2013年11月及12月,高金良延时加班105.5小时,根据鸿元公司所述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计算,相应的加班工资是1,473.36元,而鸿元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925元,鸿元公司所述包含的考核工资应是3,451.64元,即1,725.82元/月。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系管理者,现鸿元公司没有提交高金良2014年1月的考核情况,相应的法律后果由鸿元公司承担,可以根据2013年11月及12月的考核工资推算2014年1月考核工资。据此计算,并结合裁决书中关于1月工资的计算方法,鸿元公司应当支付高金良2014年1月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4,294.74元。此外,2013年11月及12月,鸿元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高金良要求鸿元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此外,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月22日,鸿元公司以高金良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鸿元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理由的成立。再者说,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鸿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鸿元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而鸿元公司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在此情况下,高金良提出要求鸿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高金良的工资标准依法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鸿元展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金良2014年1月工资及加班工资4,294.74元;二、上海鸿元展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金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5.41元;三、驳回高金良要求上海鸿元展印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及12月加班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高金良要求上海鸿元展印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高金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其在入职面试时和鸿元公司协商一致其月工资为6,500元,双方也未曾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按照月工资6,500元标准计算其全部主张。

  被上诉人鸿元公司辩称,公司与高金良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上有高金良的亲笔签名,高金良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成立。劳动合同约定非常明确,高金良的基本工资是1,620元,另包括其他工资组成,所以高金良要求按照月工资6,500元计算加班工资等,不合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为1、高金良与鸿元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2、高金良的月基本工资是否为6,50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认的事实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高金良上诉坚持其原审主张,但未能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高金良与鸿元公司确曾签订劳动合同及对工资数额的确定,本院予以采纳。高金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金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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