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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施爱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98

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施爱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永锵,CEO。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琼,总裁。

  上诉人(原审被告)传线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伟东,总裁。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祥琦,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爱华。

  委托代理人马凡勋,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土豆公司)、传线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爱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一公司、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祥琦,施爱华之委托代理人马凡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爱华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施爱华于2011年4月6日入职全土豆公司,并签署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担任行政总监职务,2011年12月26日,施爱华的劳动关系被转移到传线公司,施爱华和土豆公司及传线公司签署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2013年7月1日,施爱华的劳动关系再次被转移到了合一公司,施爱华和传线公司及合一公司签署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施爱华和合一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4年4月5日。工作期间,施爱华每月的工资标准为32000元,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合一公司没有向施爱华支付工资。2014年2月21日,合一公司违法解除了与施爱华的劳动合同。施爱华工作期间一直没有休过年假,现未拿到2013年的年终奖,也未拿到2013年上半年的绩效工资。施爱华跟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及合一公司约定的工作性质是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实行弹性工作时间,也就是说,施爱华24小时都处于随时工作和待命及处理工作状态,但是,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及合一公司均未向施爱华支付加班费。同时,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及合一公司还应向施爱华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现施爱华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合一公司共同向施爱华支付:1、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50068.9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517.24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20907元及25%经济补偿金5226.7元;3、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200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17.5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元;5、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2413.79元;6、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259421.3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14855.3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4999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49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93246.6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4982元;7、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13333.33元。

  合一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合一公司与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均属于优酷土豆集团,我们之间为该集团内部不同的法人公司。我们三被告之间与施爱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均通过书面协议或合同建立或者解除。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施爱华因为个人私事请事假,合一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14年2月1日至21日期间,施爱华旷工3天半,实际出勤日足有9天,再加上2天的法定节假日,所以2014年2月的计薪天数为11天,施爱华当月应得的工资扣除社保、公积金后为12378.99元,因3个月事假期间无薪,合一公司为施爱华垫付了社保和公积金中应由个人承担的10443.72元,所以应从施爱华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中扣除,所以合一公司现在同意向施爱华支付2014年2月份的工资1935.27元,但因施爱华一直没有到合一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所以合一公司就一直没有向其支付该款项。合一公司同意向施爱华支付2013年度奖金20907元,也同意向其支付2013年上班年的绩效工资(奖金)20070元。施爱华在合一公司担任行政总监,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明知规章制度而旷工的行为,根据合一公司的纪律处罚条例,合一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无须向其支付赔偿金。施爱华主张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且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假已经休完,所以合一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现合一公司仅同意向施爱华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2883.68元。施爱华在合一公司处工作期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其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合一公司无须向其支付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一公司未要求施爱华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且合一公司在仲裁期间的答辩状中也已告知施爱华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以合一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

  全土豆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施爱华与全土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11月25日已经解除,其要求全土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退一步而言,施爱华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全土豆公司在上海注册成立,个人所得税已经依法向上海税务机关缴纳,不存在未按照扣发个税工资数额为其缴纳个税。

  传线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传线公司与施爱华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传线公司认为施爱华主张的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其2013年度的年假已经休完。施爱华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所以传线公司无须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传线公司已经足额向其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所以现无须承担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爱华于2011年4月6日入职全土豆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5日,施爱华与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约定施爱华与全土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25日解除,施爱华与全土豆公司均不再为对方承担或履行任何与该合同有关的责任或义务。施爱华与传线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5日。2013年6月30日,施爱华与传线公司、合一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约定施爱华与传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施爱华与传线公司均不再为对方承担或履行任何与该合同有关的责任或义务。施爱华与合一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5日。施爱华与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合一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约定的职位均为行政总监一职。另,施爱华与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约定施爱华在全土豆公司的工作年限将合并计算为施爱华在传线公司的工作年限,施爱华与传线公司、合一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约定施爱华在传线公司的工作年限将合并计算为施爱华在合一公司的工作年限。

  庭审中,合一公司认可其公司未向施爱华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工资,并称其公司之所以未向施爱华支付该期间工资的原因是施爱华在该期间休事假,就该主张,合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23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该公证书系对有关邮件进行了公证。施爱华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为合一公司的内部系统,合一公司可以在后台进行操作替换更改有关内容。但施爱华对该公证书中第18页中所载的施爱华于2013年4月1日发给陶红的邮件真实性认可,并称施爱华确实曾想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休事假,但未得到合一公司的批准,故实际上施爱华没有休。同时,该公证书第19页所载内容显示:施爱华于2013年10月31日向于洲发送邮件一份,内容为:Hi,于洲,因家有事需要处理,向公司申请请假,请假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请领导批准!施爱华于2013年11月4日向陶红发送邮件一份,内容为:红红,我要休假一段时间,以下是于洲的同意邮件,麻烦从今天开始帮我从后台做进咱们的考勤系统里吧,谢谢!另,庭审中,合一公司表示同意按照11天的标准向施爱华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1日的工资,但称因施爱华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有三个月的事假,该期间为无薪,所以其公司将会从施爱华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中扣除其公司为施爱华垫付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应由施爱华个人支付的社保和公积金共计10443.72元,故其公司现同意向施爱华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1935.27元。对此,施爱华对合一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称即使其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休了事假,合一公司也不应该将事假期间的社保和公积金中应由其个人承担的部分在其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中扣除。

  庭审中,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合一公司与施爱华均认可施爱华的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就施爱华的工资发放情况,传线公司与合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施爱华自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明细一份,施爱华称该明细为传线公司与合一公司自行制作,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该明细中所载的每月工资的实发数额予以认可。同时,施爱华亦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明细表及其名下招商银行xxx年3月至2014年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传线公司与合一公司对该工资明细表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施爱华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所载的工资发放数额与传线公司、合一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中所载的工资发放数额一致,且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所载的每月工资构成项目亦一致。根据上述工资明细表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施爱华自2013年11月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641.78元。同时,根据施爱华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所载内容显示:施爱华2013年11月的工资构成中应扣除个人养老1253.52元、个人失业31.34元、个人医疗316.38元、个人公积金1880元;2013年12月的工资构成中应扣除个人养老1253.52元、个人失业31.34元、个人医疗316.38元、个人公积金1880元;2014年1月的工资构成中应扣除个人养老1253.52元、个人失业31.34元、个人医疗316.38元、个人公积金1880元。

  庭审中,合一公司表示同意向施爱华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年终奖20907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绩效工资20070元。

  庭审中,合一公司与施爱华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但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存有争议,施爱华称合一公司系违法解除,对此,合一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系基于施爱华在2013年9月12日、13日、16日、2014年2月7日、8日各旷工1天、2014年2月17日、19日、20日各旷工半天为由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合一公司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22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该公证书对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员工异常考勤申诉表进行了公证,该考勤申诉表中所显示的员工姓名为施爱华,该表显示施爱华在2013年9月12日、13日、16日、2014年2月7日、8日各旷工1天、2014年2月17日、19日、20日各旷工半天。施爱华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施爱华存在旷工的主张,合一公司除了该公证书以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施爱华要求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合一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其每年的年假基数为10天,对此,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合一公司均认可施爱华自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每年的年假基数为10天,但称施爱华就2013年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并称施爱华在2013年已休年假12天,现合一公司同意向施爱华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并称该期间的年假天数为1天。就施爱华2013年的年假已休12天的主张,传线公司、合一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亦是(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22号公证书,具体为该公证书所公证的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2月21日员工异常考勤申诉表。除此之外,传线公司、合一公司就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庭审中,施爱华要求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合一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此,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合一公司均表示不予认可,并称施爱华作为行政总监,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同意向施爱华支付上述加班工资。施爱华亦称其适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

  庭审中,施爱华要求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合一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对此,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合一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劳动合同显示,施爱华与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有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但施爱华与合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有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

  施爱华以要求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合一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年终奖及25%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期权损失、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竞业禁止补偿金、第十三薪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合一公司向施爱华支付2013年上半年奖金(绩效奖金)20070元;二、合一公司向施爱华支付2013年终奖20907元;三、合一公司向施爱华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月21日期间工资1935.27元;四、合一公司向施爱华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假补偿2883.68元;五、驳回施爱华所提出的其它仲裁请求。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合一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施爱华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转移协议》、(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23号公证书、工资明细表、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京劳仲字(2014)第27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施爱华就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工资的主张,合一公司表示不同意向施爱华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理由在于施爱华在此期间休事假,并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23号公证书一份为证,对此,法院认为,施爱华虽对合一公司的该抗辩不予认可,对(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23号公证书亦不予认可,但施爱华在庭审中对该公证书中第18页中所载的其于2013年4月1日发给陶红的邮件真实性认可,并称其确实曾想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休事假,但因未得到合一公司的批准而实际未休,同时,结合该公证书第19页所载的施爱华发给于洲及陶红的有关邮件,施爱华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施爱华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法院对(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23号公证书中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施爱华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休事假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合一公司可以以施爱华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休事假而不予发放工资。综上,法院对施爱华要求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合一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庭审中,合一公司同意向施爱华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月21日期间的工资,但表示在支付该项工资的时候应将其公司为施爱华垫付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应由施爱华个人支付的社保和公积金共计10443.72元予以扣除,理由在于施爱华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因休事假而无薪,对此,法院认为,合一公司的该抗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施爱华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所载内容显示,施爱华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应由其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保费用和公积金共计10443.72元,故法院在计算施爱华2012年2月1日至2月21日期间工资数额时应将上述应由施爱华个人负担的社保费用和公积金扣除,且对该期间工资的计算,法院将以施爱华2013年11月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对于施爱华要求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庭审中,合一公司表示同意向施爱华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年终奖20907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绩效工资2007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施爱华要求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合一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终奖的25%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绩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现合一公司与施爱华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存有争议,合一公司称因施爱华在2013年9月12日、13日、16日、2014年2月7日、8日各旷工1天、2014年2月17日、19日、20日各旷工半天为由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施爱华称合一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对此,法院认为,合一公司就施爱华存在旷工的主张,仅向法庭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员工异常考勤申诉表为证,而施爱华对该表不予认可,且该表中无施爱华的签字确认,同时,合一公司就该主张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法院对于合一公司主张的施爱华存在旷工9天的主张,不予采信。在法院无法认定施爱华存在旷工的情况下,合一公司以施爱华存在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理应向施爱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因施爱华离职之前的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故法院将依照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对该赔偿金进行核算。

  对于施爱华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庭审中,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合一公司与施爱华均认可施爱华自2011年4月6日开始每年的年假基数为10天,但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合一公司表示不同意向施爱华支付2013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理由在于施爱华就2013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对此,法院认为,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合一公司的该抗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的年假问题,传线公司、合一公司称施爱华在2013年已休年假12天,并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员工异常考勤申诉表,但法院认为,施爱华对该表不予认可,且该表中无施爱华的签字确认,同时,传线公司、合一公司就该主张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法院对于传线公司、合一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庭审中,合一公司表示同意向施爱华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经法院核算,施爱华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即在全土豆公司处工作期间,应享受的年假为6天,施爱华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即在传线公司处工作期间,应享受的年假为14天,施爱华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即在合一公司处工作期间,应享受的年假天数为6天。法院将依据上述天数,按照施爱华2013年11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分段对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进行计算,并依法由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合一公司分别按段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施爱华主张的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法院认为,庭审中,施爱华与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合一公司均认可施爱华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在此情况下,施爱华主张上述期间各项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施爱华主张的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施爱华虽就该问题与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就该问题施爱华与合一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现施爱华与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的劳动合同均已解除,且施爱华与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以及施爱华与传线公司、合一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中亦明确约定施爱华与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均不再为对方承担或履行任何与原劳动合同有关的责任或义务。故施爱华的该项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施爱华支付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六角九分;二、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施爱华支付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年终奖二万零九百零七元;三、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施爱华支付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的绩效工资二万零七十元;四、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施爱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万零四千二百八十一元五角;五、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施爱华支付二○一一年四月六日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五千二百五十元六角四分;传线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施爱华支付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万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八角二分;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施爱华支付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五千二百五十元六角四分;六、驳回施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改判合一公司无须支付施爱华2014年2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7348.69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281.50元及未休年假工资15250.64元。其上诉理由是:施爱华作为行政总监,多次出现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所以合一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完全合法,且不须支付赔偿金;施爱华在职期间已休年假,合一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合一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向施爱华支付2013年终奖20907元及2013年上半年的绩效工资20070元。

  全土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全土豆公司无须向施爱华支付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5250.64元。其上诉理由是:施爱华在全土豆公司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全部应休年假,不应当再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已超过两年多,且未休年假工资不是劳动报酬,其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时效期间。

  传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传线公司无须支付施爱华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5584.82元。其上诉理由是:施爱华在传线公司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全部应休年假,不应当再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不是劳动报酬,其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时效期间。

  施爱华针对上述三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施爱华在合一公司工作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没有考勤管理,不存在旷工行为;施爱华在三家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年假是事实;劳动关系在三家公司之间转移并非基于施爱华本人的意愿,且转移协议明确规定施爱华要配合原公司工作,所以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合一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1、合一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购买合同(出卖人北京万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刘欢的出庭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合一公司使用的考勤系统在每个月的考勤周期结束后即锁定,无法再进行任何的修改、添加、删除等操作。休假数据和记录也不能修改;2、优酷土豆集团公司行政专员陶红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施爱华5天年假一级审批已经通过,二级审批系其按照原先的申请记录帮施爱华录入休假系统的;合一公司在2013年统休过4天;考勤系统关闭后不能再修改。施爱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陶红系本单位员工,刘欢所属公司与合一公司亦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另查明:合一公司提交的员工异常考勤申诉表显示,施爱华在2013年3月至9月存在诸多被记旷工的现象,针对上述考勤异常,合一公司没有对施爱华进行劳动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施爱华是否存在旷工行为;2、三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施爱华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施爱华是否存在旷工行为。合一公司主张施爱华在2013年9月12日、13日、16日、2014年2月7日、8日各旷工1天、2014年2月17日、19日、20日各旷工半天,并以此为由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而施爱华主张其为不定时工作制,没有考勤管理。对此,本院认为:一、合一公司针对施爱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时以施爱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进行抗辩,现该公司又主张对施爱华有考勤管理,与常理不符。二、合一公司针对施爱华在2013年3月至9月诸多被记旷工的考勤异常现象,并没有进行相应的劳动管理,该情形进一步佐证了施爱华关于没有考勤管理的主张。综上,本院对于合一公司所持施爱华存在9天旷工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施爱华的旷工行为无法被认定,合一公司以此为由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施爱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合一公司、传线公司称施爱华在2013年已休年假12天,并以经公证的员工异常考勤申诉表为证。该考勤申诉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载明内容亦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合一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施爱华自2011年4月6日开始每年的年假基数为10天。现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以未休年假工资不是劳动报酬,施爱华相关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施爱华系被用人单位安排至新单位工作,其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和合一公司应当分别按施爱华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核算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1日解除,合一公司未向施爱华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补付。一审法院扣除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应由施爱华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保费用和公积金共计10443.72元后核算的2014年2月工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合一公司、全土豆公司、传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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