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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辉与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7

陈洪辉与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终字第1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小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京。
上诉人陈洪辉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洪辉诉称,陈洪辉不服丹劳人仲案字(2013)第1497号仲裁裁决第二项,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判决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赔偿陈洪辉治疗费3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768元,护理费4200元,合计172716元。
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辩称,陈洪辉主张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对医疗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没有异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贴,丹阳以外的,社保基金支付300元,丹阳以内的社保基金不予支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6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社保基金支付的标准2025元/月,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关于陈洪辉主张的一次性医疗及就业补助金,主张两个十级分别相加,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住院护理费,陈洪辉伤残以后在后巷医院和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应当按55元/天的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陈洪辉于2000年3月20日到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4628元。为陈洪辉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11月13日,陈洪辉在工作中受伤,经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月24日,陈洪辉再次在工作中受伤,同样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陈洪辉先后两次住院共68天。为支付工伤待遇,陈洪辉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丹劳人仲案字(2013)第1497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26日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陈洪辉医疗费为3242元,鉴定费为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已为陈洪辉办理工伤保险,按照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核算,陈洪辉月平均工资为4628元,故陈洪辉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768元(4628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907元(社会平均工资3969元×3)。陈洪辉主张的其他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应协助陈洪辉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理赔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洪辉停工留薪期工资27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7元,合计39675元。二、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陈洪辉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三、陈洪辉与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上诉人陈洪辉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洪辉与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审法院未判决给付经济补偿金不当;2、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4628元,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社会平均工资3969元计算不公平;3、原审法院未判决给付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称:原判正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查明,上诉人因本案的工伤支出医疗费3242元,其中医保中心已报销893.24元,被上诉人只报销102元,余款2246元尚未报销。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未派人护理,被上诉人认可护理费68天×60元,合计4080元。
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自愿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付医疗费2246元、护理费408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洪辉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应该享受相应的待遇。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已为陈洪辉办理工伤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陈洪辉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在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上诉人要求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判决给付经济补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的具体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按照社会平均工资3969元计算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平均工资为4628元,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社会平均工资3969元计算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陈洪辉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并未损害其利益,其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审法院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计算,故不应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诉人因本案的工伤支出的医疗费2246元被上诉人尚未给予报销,另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也未派人护理。该医疗费、护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其自愿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付医疗费2246元、护理费4080元。此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且也与其应承担的义务相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应作相应的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天工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洪辉医疗费2246元、护理费4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洪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甦
审 判 员  李书文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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