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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新与通化钢铁集团磐石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6

陈永新与通化钢铁集团磐石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新。
委托代理人:佟丽萍,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钢铁集团磐石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洪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永新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丽萍,被上诉人通化钢铁集团磐石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洪文、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永新在原审时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按照被告的规定,销售人员没有通常的工资等劳动报酬,只根据销售绩效享受提成、奖励等待遇。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劳动报酬。经多次协商未果,特依法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1999年到2000年欠工资174963.92元;2.2008年欠发增利工资959309.61元;3.2008年至2010年承接“龙煤公司”清理陈欠款提成和增利工资714685.21元;4.2008年到2012年本人工资被销售部提留总计1165559.58元,以上合计2879518元,已减除旅差费、保险费等合计135000元。
磐管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依据劳动报酬条款约定,被告已依据部门绩效考核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有原告各年度工资总额台账为证,原告均在台账上签字确认。2.原告违背客观事实,诉求依据均不具有合法效力。被告依照职能式企业管理模式,为确保各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实现,自1997年以来,本着责、权、利相结合的指标考核原则,企业每年针对各部门实际,以提高整体经济效益为目的,以工效挂钩、指标承包考核为手段,依法制订了经济责任制方案和考核细则。方案和细则的制订实施对象,均针对各部门和车间整体而言,并通过企业办公网络协同平台只发至各部门,告知中层领导。同时,方案和考核细则均明确要求各部门依此将结合单位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内部实施方案。公司政策既不对原告公布,也没有对其进行告知,政策实施对原告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原告诉求合法有效依据。3.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磐管公司是通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性质系国有独资公司。被告磐管公司下设销售部(公司对内、外均称“销售公司”)。原告系被告磐管公司员工,担任销售工作。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五条(二)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以岗位职务薪金为主要内容的分配制度,实行一岗一薪,岗变薪变,工资以货币形式支付。”2005年,被告企业改制时,原告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一栏中填写了“欠发工资174963.92元”,被告在该证明书上单位意见栏处加盖了“通化钢铁集团磐石无缝钢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章,备案签章为“吉林省劳动社会保障厅劳动合同备案专用章”。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工作时间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乙方工资,按岗位职务薪金制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原告在1995年至2012年的工资总台账上签章。原告与被告针对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方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后被驳回仲裁申请。
被告制订的绩效考核方案中对绩效考核模式规定:“执行团队绩效、中层干部绩效、员工个人绩效及其他专业考核相结合的模式。”其中其他专业考核模式中规定:“销售员、原燃料采购员考核模式:实行全部薪资与个人业绩直接挂钩。销售员:各种费用自理,全部薪资按销售量(已回款部分)及确定比例提取。”同时,考核方案中规定:“各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本单位实施细则,并将实施细则报人力资源部审核备案。”被告制订的销售回款提成办法中规定:“第一条、考核范围:销售员;第五条(3)项、销售公司必须根据本《办法》,结合部门销售量、地域情况,制订二次分配方案及实施细则,经主管经理批准后,报人力资源部备查。”被告磐管公司岗位(职务)薪金制总体方案中规定:“岗薪制由岗位(职务)薪金制、年功工资、效益工资(奖金)三个单元构成。岗位(职务)薪金制是体现岗位劳动差异的工资,由集团公司原岗位技能工资制单元中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和现行的各种津补贴以及公司为支撑工资制度改革而决定投入的资金,共四部分组成。”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并举出劳动合同书、被告制订的考核办法、货款结算协议等证据,被告辩解称其不拖欠原告工资,并举出劳动合同书、绩效考核办法、原告工资总台账、岗位职务薪金制方案等证据,同时,原、被告对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岗位(职务)薪金制及考核办法中工资如何提成分配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在原、被告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标准产生分歧,又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又承认其在原告本人的2012年以前的工资总台账上签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一栏中拖欠工资数额系原告本人填写,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存在,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陈永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永新承担。
原审判决后,陈永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应当支付1999年到2000年欠本人增利提成工资174963.92元。因为在2005年9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磐管公司已经签字盖章承认欠款事实,该合同省劳动厅签章备案。2.应当支付2008年欠发本人增利工资959309.61元。因为,磐管公司的部门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计划员代表公司在《产品销售增利审批表》上签字审批。3.应当支付本人2008年至2010年承接“龙煤公司”清理陈欠款提成和增利工资714685.21元。因为磐管公司承认该回款是本人亲力亲为,而且磐管公司的部门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计划员代表公司在《产品销售增利审批表》上签字审批。4.应当支付2008年到2012年本人提成工资被销售部克扣的1165559.58元。因为磐管公司已经把提成工资支付给本人,却被销售部克扣。
被上诉人磐管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永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证明公司相关规定以及2008年公司欠发陈永新增利工资959309.61元。经质证,磐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两组证据是销售公司统计每个销售员每月完成的销售量,由销售公司与总公司结算之后重新分配。争议的形成不符合当年绩效考核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证实效力,虽然经过了销售部门的签字,但不符合部门申报审批的程序,最终需经过总公司的审核后批准。
第二组证据,证明2005年改制前欠陈永新增利工资174963.92元。经质证,磐管公司认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欠发工资数额174963.92元是陈永新强行填写的,没有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公司欠发其工资。另外所谓欠发工资数额是陈永新自己计算的,并没有公司在欠发工资单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公司欠发其工资。第四组证据,证明公司欠发陈永新销售量提成、增利提成714685.17元。经质证,磐管公司认为断章取义,这些不是上诉人清欠回来的款项。第五组证据,证明2008年至2012年公司欠发陈永新销售量提成、增利提成1004542.80元。经质证,磐管公司认为此证据中电子版部分没有人员签字,没有人员确认。对个人手写签字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数额不直接针对销售员,是针对销售公司,是销售公司与总公司结算的依据,没有经过总公司的批准无效。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陈永新提供的五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第二组证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欠发工资数额174963.92元是陈永新填写的,没有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虽然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有关部门备案,但因磐管公司对欠工资的真实性予以否认,陈永新应提供具体的欠工资年限和数额,但因陈永新提供欠发上述工资数额是自己计算出来的,没有公司确认。故此,对陈永新所要证明磐管公司欠工资的问题不予确认。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因与磐管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和增利工资发放审批程序相矛盾,而且陈永新对公司的相关规定理解与公司相关规定实际审批程序相矛盾。另外,“龙煤公司”欠款是在磐管公司决定让利的情况下,才予以清回,而且奖励陈永新个人8000元,并不存在再发放增利工资问题。故此,对陈永新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磐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存档2000年~2005年国营企业会计年末决算报表。证明:被上诉人2000年~2005年企业年终财务决算报表真实记载应付工资一栏为零,不存在欠发职工工资事实。证明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诉人填写的欠资数据内容不真实。证据2.被上诉人2000年~2002年财务总账。证明:真实记载应付工资期末余额为零。证明事实同上。证据3.被上诉人2000年~2005年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证明:统计表中真实记载各年度企业工资应发和实发金额,证明事实同上。经质证,陈永新意见:证据1~3.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与上诉人争议的工资174963.92元没有关联,上诉人主张17174963.92元是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被上诉人销售部门支付上诉人考核工资和付款凭证和绩效表。证明:上诉人接收销售部门政策考核并结算考核工资的事实。“龙煤公司”陈欠回款21724620.98元,上诉人承认获得了8000元的事实奖励,不具有重复主张清欠奖励的合法权利。
经质证,陈永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表是总公司制作的,上面的签字确实是上诉人本人所签,这不是应当全部领取的数额,仅能证明发给上诉人的数额。
被上诉人磐管公司提供证人索俊峰证言证明:其原是财务部的财务人员,在销售部工作,负责审核销售员申报增利审批表,审核销售员报的回款情况。如果货款款项回来后我签字确认,如果货款没有回来就不给签字,如果货款回来后超过3个月根据规章制度就不给增利,没有超过3个月的经我签字确认款项回来了,再经人力资源部审核及领导的审核,是否给发放增利款项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磐管公司提供证人姜龙证言证明:1.我是人力资源部主管绩效考核,我公司的政策针对的是销售部门,不是针对销售员个人。2.销售增利中体现销售员名字是为了方便审核区分,防止销售部门虚报,便利领导在审核中掌握具体情况,了解个人业绩,防止二次分配出现问题返追溯。3.审批表中销售计划员签字仅是人力资源部门计算增利的依据,不是发放的标准。
被上诉人磐管公司提供证人杜长友证言证明:我是1999年到销售部任业务员的,2009年被销售部推荐为职工代表一直任职到2013年。我们开会确定发放提成的办法,我们开工资都是销售部二次分配后给我们发放工资。
经质证,陈永新意见:对索俊峰的证人证言,大部分真实性无异议。由人力资源部及领导审核有异议,其他的内容无异议。对姜龙的证言有异议,其陈述总公司对销售公司支付提成虚假,杜长友证人证言不真实。三人均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磐管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磐管公司上述证据与磐管公司制定并颁布相关规章制度、奖励办法相互印证,陈永新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磐管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磐管公司提供的三名证人所陈述内容与磐管公司制定并颁布相关规章制度、奖励办法相互佐证,对三名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首先,关于2005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欠1999年到2000年陈永新工资174963.92元问题。陈永新承认该数额是其本人填写,其主张该合同已经备案,磐管公司已经承认欠发工资数额,应当由磐管公司支付。但磐管公司认为陈永新强行填写数额,对欠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当时企业改制时公司不欠工人工资,而且给陈永新发放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经本院释明陈永新除了提供自己计算的欠发工资数额,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发174963.92元工资。故此,本院认为,是否欠发工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应是唯一证据,在磐管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陈永新应当提供1999年到2000年每年欠发工资的证据,因该数额只是其本人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无法支持。
其次,关于是否应当支付2008年增利工资959309.61元问题。陈永新主张部门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计划员代表公司在《产品销售增利审批表》上签字就是发放增利工资依据。但磐管公司主张是否发放增利工资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即应由销售部财务人员对每个销售人员销售货款回款情况进行审核,再经过人事劳资部门、销售部门经理,公司主管销售的副经理、公司总经理逐级审核后,经总经理或总公司签发增利审批表,才发放每个销售人员的增利工资。经本院审查2008年以及其他年度发放产品销售增利工资办法和奖励办法,增利工资的发放正如上述审核程序。陈永新主张在《产品销售增利审批表》上签字审批即是发放增利工资的最终凭证,证据不足。而事实是相关人员在《产品销售增利审批表》签字只是审核程序中的一个步骤,还需要公司人事劳资部门以及公司领导审核批准,才能作为最终发放增利工资的有效凭证。故此,陈永新的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再次,关于是否支付2008年~2010年承接“龙煤公司”清理陈欠款提成和增利工资714685.21元问题。承接“龙煤公司”清理陈欠款虽然陈永新直接参与,但从“龙煤公司”的相关证明以及磐管公司让利“龙煤公司”扣点8%回款,加之因“龙煤公司”回款奖励陈永新8000元奖金等证据及情况来看,该项“龙煤公司”清理陈欠款工作是在公司让利的情况下才得到回款的,陈永新主张全额提成和增利证据不足,其该项请求不能支持。
最后,关于销售部是否克扣2008年到2012年提成工资1165559.58元问题。因销售部门审核并签字的《产品销售增利审批表》只是销售部门考核每位销售人员货款回款情况,并不是发放销售人员提成和增利的最终凭证,还需要人事劳资部门、公司高层的审核批准。故此,陈永新依据销售部门的签批手续证明克扣提成和增利证据不足,其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永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淑娜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程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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