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杨立民等52人(详细名单附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杨立民等52人(详细名单附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承民终字第1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民等52人(详细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季占国。
诉讼代表人贾绍东。
委托代理人张春侠。
原审被告宁汉文。
原审被告赤峰亚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殿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立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轩。
上诉人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围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好恩,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季占国、贾绍东及委托代理人张春侠,原审被告宁汉文、赤峰亚殿建设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3日,被告奥星公司(甲方)与被告宁汉文(乙方)签订了35KV线路铁塔基础施工钢筋混凝土浇筑承揽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甲方仅向乙方代表宁汉文一人支付,其他施工人员无权支取。合同签订后,宁汉文让崔彬具体负责管理工地的工程质量和用料,并雇佣了原告杨立民等52人开始施工。第一期工程在克旗芝瑞镇青马场建铁塔基8基,第二期工程在克旗芝瑞大黑山至莲花山线路建铁塔基13基。庭审中亚殿公司称2008年8月13日奥星公司与宁汉文个人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奥星公司和亚殿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两期工程完工一年多以后,宁汉文手持已经拟好的合同文本,找亚殿公司帮忙,说工程已经完工,为了和奥星公司好结算,需要找一个有资质的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提供账户,故此有了这份盖有亚殿公司公章的合同,但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不是合同文本中体现的2008年4月10日。该工程系奥星公司中标大唐风电工程后将此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宁汉文,然而宁汉文既不具备建筑资质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杨立民等52人主张由被告给付工资款195998.50元,工资明细如下:贾邵东,工种技术员,日工资70.00元,日工50天,所欠工资3500.00元;季占国,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9.5天,所欠工资7425.00元;杨立民,工种钢筋工,日工资130.00元,日工8.5天,所欠工资1095.00元;张彦东,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罗文岩,工种技术员,日工资70元,日工36天,所欠工资2520.00元;季龙,工种车工,日工资150元,日工33天,所欠工资4950.00元;杜利军,工种司机,日工资80元,日工64天,所欠工资5120.00元;宋增茂,工种打更,日工资50元,日工120天,所欠工资6000.00元;贾江,工种零工,日工资60元,日工40天,所欠工资2400.00元;郑瑞川,工种零工,日工资60元,日工40天,所欠工资2400.00元;孙启,工种零工,日工资60元,日工40天,所欠工资2400.00元;耿利军,工种车工、砼工,日工资分别为400.00元、150.00元,日工分别为10.5天、3天,所欠工资共4650.00元;贾绍臣,工种木工、零工,日工资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日工分别为5天、20天,所欠工资共3500.00元;贾绍新,工种零工,日工资60.00元,日工30天,所欠工资1800.00元;杨凤,工种车工,日工资分别为150.00元、75.00元(因车型不同所以日工资标准不同),日工分别为8.5天、2.5天,所欠工资共1462.50元;徐祥,工种零工,日工资70元,日工10.5天,所欠工资735.00元;刘振武,工种打更,日工资50元,日工52天,所欠工资2600.00元;尹彩廷,工种车工,日工资150元,日工8天,所欠工资1200.00元;曲文礼,工种木工、零工、零工,日工资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80.00元,日工分别为8天、20天、16天,所欠工资共5080.00元;孙明,工种木工、零工、零工,日工资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80.00元,日工分别为10天、20天、16天,所欠工资共5280.00元;张景峰,工种木工、零工、零工,日工资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80.00元,日工分别为13天、20天、16天,所欠工资共5580.00元;孙小利,工种木工、零工、零工,日工资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80.00元,日工分别为15天、20天、16天,所欠工资共5780.00元;孙廷,工种木工、零工、零工,日工资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80.00元,日工分别为15天、20天、17天,所欠工资共5860.00元;张海军,工种车工,日工资300元,日工1天,所欠工资300.00元;张国田,工种木工、零工、零工,日工资分别为100元、150元、80元,日工分别为15天、20天、16天,所欠工资共5780.00元;张海明,工种零工,日工资70.00元,日工20天,所欠工资1400.00元;郭占忠,工种车工,日工资350.00元,日工19天,所欠工资6650.00元;郭占明,工种零工,日工资70.00元,日工20天,所欠工资1400.00元;季占东,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曲利武,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王建龙,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唐瑞,工种车工,日工资分别为260.00元、200.00元,日工分别为20.5天、4天,所欠工资共6130.00元;王艳新,工种钢筋工,日工资130.00元,日工8.5天,所欠工资1095.00元;田国忠,工种钢筋工,日工资130.00元,日工8.5天,所欠工资1095.00元;田力,工种钢筋工,日工资130.00元,日工8.5天,所欠工资1095.00元;杨立平,工种钢筋工,日工资130.00元,日工8.5天,所欠工资1095.00元;李桂侠,工种钢筋工,日工资130.00元,日工8.5天,所欠工资1095.00元;王平,工种钢筋工,日工资130.00元,日工8.5天,所欠工资1095.00元;郝洪才,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王富,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周林,工种车工,日工资300.00元,日工1天,所欠工资300.00元;赵立国,工种车工,日工资分别为260.00元、150.00元,日工分别为6.5天、20天,所欠工资共4690.00元;张海超,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张海东,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史建飞,工种钢筋工,日工资130.00元,日工8.5天,所欠工资1095.00元;赵林,工种打更,日工资50.00元,日工55天,所欠工资2750.00元;张术春,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罗桂明,工种零工,日工资60.00元,日工21天,所欠工资1260.00元;王跃辉,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周利彬,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杨国东,工种砼工,日工资150.00元,日工48.5天,所欠工资7275.00元;欠陈淑芬伙食费2736.00元;欠柴油款200.00元;尾欠2007年挖土方款1000.00元;欠防护费6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1498.50元,原告已支取15500.00元,下欠195998.50元。
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塔基基础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1、土建工程鉴定金额为143432.87元,2、装饰装修工程鉴定金额1901.45元,3、清工、借工金额为14351.34元。此结论扣除原告已经支取的15500.00元。因被告奥星公司质疑原告诉讼代表人系假借52名农民工的身份索要工资,而当下正处于农民工外出务工的高峰期,多数原告不能到庭参加庭审,故由在工地为宁汉文领工的崔彬对原告方所提交的带有照片的户籍证明进行辨认,崔彬认出贾绍东、杨立民、罗文岩、季龙、杜利军、宋增茂、耿利军、贾绍臣、杨凤、孙明、张景丰、孙小利、孙廷、郭占忠、曲利武、唐瑞、王艳新、杨立平、王平、张海超、赵林、周利彬、季占国、田国忠、李桂霞和开旅店的陈淑芬,并能说出其中几人在工地上从事什么工种,但由于已经过了好几年而且有的户籍证明上的照片与本人有很大差距,所以对于其他人崔彬大部分不认识,有的不能确定。另外原告虽未能提供内蒙4名工人的户籍证明,但崔彬认可在克旗是一个姓郝的(指郝洪才)领着4、5个人(即王建龙、王富、周林)干的活。除此以外,经崔彬认可的工人季龙辨认和他一起干活的还有赵立国、唐瑞、孙廷、还认出杨国东、季占东、张国田、刘振武、孙启、徐祥、张彦东等。经崔彬、季龙回忆和辨认照片认可的上述38人的真实身份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奥星公司称原告系假借农民工的身份索要工资,这些人并未实际在工地干活的说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亚殿公司具备建筑资质。宁汉文不是亚殿公司工作人员,未经过亚殿公司的授权,不是亚殿公司的代表。
原审法院以被告宁汉文雇佣原告杨立民等人建35KV线路铁塔基础施工钢筋混凝土浇筑工程,双方因给付工资发生争议,被告宁汉文称自己将混凝土工程以100元/立方米的价格承包给贾邵东和季占国,并出具奥星公司技术员王秀军书写的一份证明予以证实,因王秀军未出庭作证,其真实身份未得到其他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对于王秀军的证明本庭不予采信。作为用工方被告宁汉文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已给付工资的具体情况,但被告宁汉文不能证明已将工资结清,只是说原告的工资已大部分结清,欠也欠不了多少,除原告认可已支取15500.00元外,宁汉文并未提供其发工资或者原告支取工资的相关凭证,亦不能提供用工明细,故被告宁汉文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被告宁汉文应给付原告工资款159685.66元。对于农民工的工资用工方应当及时给付,被告至今拖欠给农民工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起诉以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一并支持;被告奥星公司提交被告宁汉文支取汽油款、工资款的复印件,证明宁汉文已从奥星公司支取了398695.48元,宁汉文对支取款项予以认可,本庭对奥星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奥星公司称工程没有预算,是按照工程完成量进行结算,奥星公司与宁汉文均认可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但对于未结算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双方说法不一,宁汉文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奥星公司的土建队长张志林出具的工票(复印件)计算工程价款660000.00元,而宁汉文只支取了398695.48元。奥星公司称宁汉文已经将工程款支的差不多了,不认可张志林出具的工票,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奥星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奥星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因奥星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宁汉文,双方签有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依据法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另外《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奥星公司违法分包,故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对于亚殿公司帮宁汉文补签合同的说法,宁汉文予以承认,奥星公司予以否认。奥星公司称合同都是2008年签订的。亚殿公司申请对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检测,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的《35KV线路铁塔基础施工钢筋混凝土浇筑承揽合同书》上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上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上的手写字迹为同期形成。故本庭对亚殿公司于2010年出借公章帮宁汉文补签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亚殿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亚殿公司出借公章帮宁汉文倒签合同的行为虽有过错,但其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起诉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亚殿公司的过错并未造成损害后果,且其过错与宁汉文拖欠原告杨立民等人工资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亚殿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汉文给付原告杨立民等52名农民工工资款人民币159685.66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日(2009年12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奥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亚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4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3.00元,鉴定费16000.00元,合计22986.00元由被告宁汉文承担,被告奥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仍不明确,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各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各是多少,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各原告实际参加施工并拖欠各多少劳动报酬,一审也未裁决应向每名原告各支付多少劳动报酬,此案在案由定性上出现错误。原告主体不适格,事实上是原告的三位诉讼代表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宁汉文以相应价格约定来完成的施工,此案案由应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体应是本案原告的三位诉讼代表人,而不是52人。上诉方并未雇佣原告52人为其施工,这52人是原告的三位诉讼代表人假借52人的名义,进行的恶意诉讼。既然认定52名原告都参与了施工,除了有向一审提供的6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52名原告都参与了施工,并且,每个施工人员的工种?出勤天数?工资支付标准?欠各原告各多少劳动报酬?这些均没有查清和相应的证据证实。在庭审中经工地工长崔斌、参与人季龙对原告的户籍证明进行一一指认,只指认前后两期工程中有38人参与过施工劳动,其余均未证明在工地上见过。说明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在故意夸大参与施工的人数,以达到多主张劳动报酬的目的。奥星公司在庭审中强调,要求原告提供52名原告亲自签名的推举诉讼代表人的推举手续,原告的代表人仍未出示,仍使用原一审中提供的推举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但对原一审中的推举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奥星公司不予认可,原来就持有异议认为假借52人之名义,现在仍不认可,并且很明显的是出自一人之手,由一人签的、按的印。推举书若存在虚假,则假借52人的名义就是真。原告在重审一审中到庭的只有除诉讼代表人外的一人,不可能52人就剩三四个人能到庭,52名原告的主体资格仍未审查清楚,是否行使诉权?是否推举新的诉讼代表人?均未提供新的由原告亲自签名按印的推举书。由开始也未见到过由每位原告签名按印的起诉状。承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拖欠劳动报酬的定案依据。第一,鉴定结论是在原一审中超过举证期后,才申请作出的鉴定,对于此鉴定结论,一审中奥星公司基于鉴定结论超出举证期限,并未进行质证。第二,在鉴定过程中,提供的鉴定依据中所谓“奥星公司张志林出具的工时表”是复印件,且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又无张志林或其他证言相佐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且记工表、对账单、出勤记录都是原告诉讼代表人单方编制的,没有奥星公司代表人或宁汉文或崔斌的任何签字,提供的鉴定依据虚假,作出的鉴定报告也就背离事实。另依据新的《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奥星公司对此鉴定报告有异议,那么鉴定机构就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宁汉文称劳动报酬已经付清,未付清的给原告方出具了欠据,而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欠据。第四,工程鉴定报告在本案中的出现,进一步印证了原告三个诉讼代表人从宁汉文处以100元每立方米混凝土价格劳务承包的事实,况且,宁汉文讲已经从奥星结取的工程款中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第五、鉴定结论中完全是按着原告意愿做出的结论,几乎相差无几,就连己支付的15500元都作为鉴定结论的内容,可见鉴定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一审原告编制的每名原告的工种、工资标准、出勤天数等为内容的“工资明细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理由:第一、此工资明细表不是宁汉文或崔斌所记载的,系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单方面编制的。第二、在原一审庭审中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此份证据,而是在原一审结束后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编制后才提供的。第三、工资明细表中没有所有原告的认可签字,不能证实工资明细表的客观真实。第四、由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编制工资明细表本身,意味着原告诉讼代表人才是对受雇人员开工资,也即说明宁汉文所说的是原告的三位诉讼代表人与其存在承发包关系的真实情形存在。印证了三位诉讼代表人假借了其余49人的名义,达到其三人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行虚假诉讼实为索要工程款之实。第五、每个人的工种和工资标准并不是宁汉文、崔斌或奥星公司方面给与确定的。一审在数额认定上,其实也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未信,而是依据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认定的依据。但“价格鉴定结论”的前提是依据原告诉讼代表人提供的“对账单”做出的,但所提供的“对账单”并没有经宁汉文或崔斌或奥星公司方面给与质证和认可,而是原告诉讼代表人单方编制,单方提供作为鉴定依据的。其实际上存在完全不实的水分在里面。另从其编制的对账单的钢筋制作上看,是按吨计价的,说明并不是按工种、日工资标准支付,是承包关系。一审也未就每名原告各应得多少劳动报酬加以明确裁决。依据宁汉文的说法,实际上原告的三位诉讼代表人雇佣了20-30人,按与其约定的价格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也就8-9万元。就按原告认可已经给付15500元,可这15500元是谁领取的?分别给了各原告各多少钱?是谁发放的?还欠各原告各多少钱?一审判决未能体现和查清。实际上,因为是原告的三个诉讼代表人承包的活,也就真的无法区分。但总不能任由三位诉讼代表人随意的滥用诉权,随意的夸大其实,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吧。二、奥星公司与宁汉文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只是宁汉文未与奥星公司作结算手续,因为宁汉文知道奧星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清,并对奥星公司出示的支款收据和数额等没有异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实际上,宁汉文没有完成其欲应完成的全部工程,其余工程由另外的人完成。就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已基本支清,况且,若欠付工程款,至今6年多宁汉文能不向上诉方主张权利?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奥星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最高法院法办2011第442号《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仍未查清,原告主张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欠各原告各多少钱?本案案由实际上是原告的三位诉讼代表人假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名义,乱用诉权,行索要三人承包款之实。但在数额认定上,缺少确凿的证据证实应支付159685.66元的劳动报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确认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应当给付每名原告的数额和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杨立民等52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公正判决。首先,答辩人的诉讼主体适格,所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是:答辩人52名农民工共同受雇于被上诉人宁汉文所承包的上诉人工程的施工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建设项目是“建铁塔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6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交付使用至今,上诉人所欠的是工资款,而答辩人至今没有拿到自己应得的报酬,上诉人口口声声的说主体不适格,请问这么大的一个工程,活是谁干的?难道三位代表就能干这么大的一个工程吗?上诉人的理由无外乎就是恶意拖欠工资,坑害52名答辩人用血汗挣的钱而己,一审法院对52名答辩人的身份认定是真实可信的,也是经被上诉人宁汉文所雇用的工长崔斌认可的,并不是三位代表人假借52名农民工的名义进行的恶意诉讼,三位代表人是本地人,在施工现场帮助被上诉人宁汉文记工。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三位代表人是答辩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也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所代表的是完成此次诉讼的全部程序直至把官司打完,至于代表人所代表的权利如何,应由52名答辩人来确认,是否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承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此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上诉人不承认答辩人所出示的记工日志,对帐单、所以才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此工程的用工进行鉴定,上诉人实欠答辩人工资是195998.40元,而鉴定结论是159685.66元,这样答辩人就已损失了36312.34元。奥星公司的技术员张志林是上诉人手下的管工程结算的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宁汉文结工程款398695.48元,也是依据张志林所出具的工程单为凭证结算的。如果上诉人连自己的技术员出具的工程单都不认可,那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结的工程款又依据的是什么呢?第四,上诉人无权指责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宁汉文之间的雇佣关系,因为在当初施工现场答辩人归宁汉文管理,宁汉文所雇佣的工长崔斌指挥干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只管好自己的事情,把工程承包给被告宁汉文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五,上诉人应给付52名答辩人的工资款159685.66元及利息,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宁汉文,上诉人将工程款398695.48元直接给付被上诉人宁汉文,宁汉文拿到工程款后没有直接给付答辩人工资,占为己有。上诉人为达到不受法律的制裁和应承担的责任,和被上诉人宁汉文合伙骗取被上诉人赤峰亚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公章,嫁祸于人,来逃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造成52名答辩人至今未拿到工资。可见,上诉人心机费尽,用心良苦,事实胜于雄辩,无论上述怎么狡辩,也无论上诉人使出什么样招数,但最终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理应承担给付52名答辩人用汗水挣来工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公正的判决。原审被告赤峰亚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答辩:52名民工完成工程以后,宁汉文借用我公司执照结帐,上诉人上诉与被上诉人答辩我方不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表述有瑕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奥星公司欠宁汉文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宁汉文对两年后倒签合同认可,奥星公司是主体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宁汉文主要答辩:我给奥星干三次活,都是用亚殿手续,第二次的钱我给季占国。第三次活干完后,我给贾绍东打了不足3万元的欠据。奥星要我拿公司执照结帐,我就借用亚殿公司执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奥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审被告宁汉文施工。宁汉文在施工中雇佣被上诉人杨立民、季占国等52人先后为其工作。该工程结束后,宁汉文亦使用原审被告赤峰亚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执照,与上诉人补签承包合同。上述事实三方均已认可,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主体不合格应由原审被告赤峰亚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实际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的真实性。所以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宁汉文个人施工,违反了我国有关建设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应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原审被告赤峰亚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在该工程结束后补签的合同,所以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在发包工程时存在过错,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3.00元,由上诉人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立波
审判员 马 明
审判员 李国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 军
附:被上诉人名单:
孙廷。
张海军。
张国田。
张海明。
郭占忠。
郭占明。
季占东。
曲利武。
王建龙。
唐瑞。
王艳新。
田国忠。
田力。
杨立平。
李桂霞。
王平。
郝洪才。
王富。
周林。
赵立国。
张海超。
张海东。
贾绍东。
季占国。
杨立民。
张彦东。
罗文岩。
季龙。
杜利军。
宋增茂。
贾江。
郑瑞川。
孙启。
耿利君。
贾绍臣。
贾绍新。
杨凤。
徐祥。
刘振武。
尹彩廷。
曲文礼。
孙明。
张景峰。
孙小利。
史建飞。
赵林。
张术春。
罗桂明。
王跃辉。
周利彬。
杨国东。
陈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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