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镁鸿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与陈昌云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南海区镁鸿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与陈昌云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镁鸿光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东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周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卓才,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琪军。
法定代理人陈昌云,系其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思。
法定代理人陈昌云,系其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补斌。
法定代理人陈昌云,系其父亲。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卫文,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镁鸿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鸿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昌云、陈琪军、陈思思、陈补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镁鸿光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合计57750元予被告陈昌云、陈琪军、陈思思、陈补斌;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镁鸿光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7057.98元予被告陈昌云、陈琪军、陈思思、陈补斌;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镁鸿光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镁鸿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判决镁鸿光公司支付三项职工因病死亡抚恤待遇给被上诉人陈昌云、陈琪军、陈思思、陈补斌,属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顾名思义是暂时性规定,由原广东省劳动厅在1997年4月28日发布。其中,第十条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作了全面规定: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享受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三项待遇;第二、三、四款分别对三项待遇计算方法作了规定;第五款规定该待遇与养老保险的关系。应该注意的是,其第十三条明确说明“今后国家有新规定,按国家的新规定执行”,这个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相对《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其不仅是新法,而且法阶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两项待遇,相对《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少了一项待遇,这是“新规定”,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也应按“新规定”执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没有规定两项待遇如何计算,即对如何计算的问题没有“新规定”,则应执行旧规定,按《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计算。一审判决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而不顾,仅单独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违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不符合法治精神,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符合社会公平原则。本地实际用工情况是,每到年底接近春节时外来工“不辞而别,回家过年”的情况经常发生(更甚者连工资也不要就回家过年的情况也存在),本地企业都习以为常,都是按自动离职处理。而陈晓香是在2013年11月2日离开上诉人,离开前仅对同事说感到身体不舒服,并没有找公司管理人员办理请假手续,更不要说准假手续,此后陈晓香的治病、转院、死亡等情况一概没有向上诉人披露,以致镁鸿光公司在2014年3月5日遭陈昌云欺骗,开了一份语义模糊的《证明》。这完全符合自动离职。生产性公司的普通外来工,未办理请假准假手续,离开公司数月后,在外地,在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死亡了,数月后其亲属突然向公司要钱,这是一件多么可怕的事,公司无法预见,无法杜绝,只有惶恐。可能有人会说可以通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规避上述风险,但是,养老保险是要劳动者本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费的,包括陈晓香在内的劳动者都不同意购买养老保险,镁鸿光公司也没有办法。陈晓香等包装工的月工资较高,是完全有条件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他们都不同意购买。这也是有原因的,社保资金的安全性一直遭质疑,跨省转移困难,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三、一审法院判决镁鸿光公司支付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首先,陈晓香在户籍所在地购买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陈昌云已经在其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了陈晓香的医疗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次,陈晓香由于有新农保所以才不愿意在镁鸿光公司购买社会保险,镁鸿光公司无法为陈晓香投保社保,镁鸿光公司没有过错。再次,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只在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有权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规定,用人单位需承担行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就此产生的医疗费差价或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镁鸿光公司要向支付医疗费差额也没有说明该项判决的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也就没有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预期,突然判决当事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的责任,违背基本的法治原则。因此,陈昌元、陈琪军、陈思思、陈补斌请求新农保报销后的医疗费差额是毫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镁鸿光公司只需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两项费用共计34650元给被上诉人陈昌云、陈琪军、陈思思、陈补斌。
陈昌云、陈琪军、陈思思、陈补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镁鸿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两项,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镁鸿光公司应否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和医疗费差额。
一、关于医疗费差额问题。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镁鸿光公司没有为陈晓香参加社会医疗保险,造成陈晓香产生的医疗费本可以部分通过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得以报销,但因用人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保而未得到报销,故此该部分医疗费用应由镁鸿光公司承担。结合陈晓香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清单以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狮山分局作出的《关于陈晓香住院医疗费代核答复》,原审法院判决镁鸿光公司应向四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7057.9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镁鸿光公司上诉请求无需向四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镁鸿光公司应否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问题。广东省劳动厅于1997年4月28日发布的《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还明确说明:“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今后国家有新规定,按国家的新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而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据此原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发放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需要发放,广东省劳动厅发布的《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中关于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依法而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个月工资23100元(3850元×个月)镁鸿光公司无需支付。镁鸿光公司按佛山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850元的标准向四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3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6个月工资,合计34650元(3850元×9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南海区镁鸿光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合计34650元予陈昌云、陈琪军、陈思思、陈补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仍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陈昌云、陈琪军、陈思思、陈补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禤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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