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惠华等与杭州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刘惠华等与杭州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3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心。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华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九云。
委托代理人姜海斌、刘航。
上诉人刘惠华、章心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惠华系章兴龙之妻,章心系章兴龙之女。1983年10月,章兴龙从杭州轻工机械一厂调入杭州热电厂,于2005年9月到龄从热电公司处退休。2010年1月29日,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职业诊断证明书,对章兴龙职业接触史为1970年4月至1975年12月的铸工接触粉尘,认定职业性铸工尘肺壹期。2010年3月23日,章兴龙在用人单位退休老工伤人员申报确认表中工伤人员意见一栏签名,同意移交社保代管。2010年4月2日及5月22日,热电公司依据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通知,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缴纳杭州市老工伤人员代管费。2013年1月23日,热电公司就章兴龙伤残等级程度鉴定。2013年4月1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2014年1月24日,章兴龙因尘肺合并肺部重症感染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5月4日,刘惠华、章心向小河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领取了章兴龙的丧葬抚恤费29200元。2014年6月18日,刘惠华、章心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4日,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刘惠华、章心起诉请求判令热电公司赔偿刘惠华、章心的章兴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及其他损失赔偿金269550元,合计808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及用人单位退休老工伤人员申报确认表内容载明,章兴龙的职业病接触史为1970年4月至1975年12月,章兴龙所患职业病铸工尘肺壹期系杭州轻工机械一厂从事铸工所致。2010年,经章兴龙同意,热电公司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缴纳费用后,章兴龙已纳入杭州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综上,刘惠华、章心要求热电公司赔偿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费补助金及其他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惠华、章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惠华、章心负担。
宣判后,刘惠华、章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且存在庇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极不公正的。1、原审判决认定称:“1983年10月,章兴龙从杭州轻工机械一厂调入杭州热电厂,于2005年9月到龄从被告处退休,2010年1月29日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职业诊断证明书,对章兴龙职业接触史为1970年4月至1975年12月的铸工接触粉尘,认定职业性铸工尘肺壹期”的问题,这段认定显然为被上诉人在开脱。认定上诉人亲属章兴龙职业病尘肺在调入被上诉人前就患上尘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事实。这根本就是对被上诉人为什么从2010年1月29日诊断起拒绝为章兴龙办理职业病尘肺壹期的工伤认定程序的理由的“认定”。被上诉人直至本案原审庭上还公然对法庭宣称:“章兴龙所患职业病与被告无关。”对此,上诉人陈述一下真正的事实是:章兴龙在2010年1月29日前根本无职业病尘肺壹期的诊断书下达,章兴龙年轻时参军,进过工厂最后调入被上诉人处都是健康的劳动者;1983年10月调入被上诉人企业时经过体检入职的,被上诉人现认为章兴龙患职业病与其无关,但是被上诉人有与章兴龙在1995年签订过《劳动合同书》上明确证实章兴龙在热点厂担任修理工人,修理冰箱有烧制电焊的过程,那么到章兴龙2005年退休有10年的电焊史。退一步说章兴龙当过坑道兵,难道被上诉人企业作为章兴龙最后工作单位就不要承担起职业病治疗责任?现在被上诉人在原审对该份《劳动合同书》有冰箱修、焊事实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是,原审却不认定10年修理工修焊,却将章兴龙推向1970年4月至1975年12月的前企业不公正。承办人粗略的相信诊断书的推理,在2010年1月29日此份《劳动合同书》还未出现在诊断医生面前,而被上诉人当时是故意隐瞒该10年合同史企图推卸责任。2、原审判决称:“2010年2月23日章兴龙在用人单位退休老工伤人员申报确认表中工伤人员意见一栏签名,同意移交社保代管”的问题。这绝非章兴龙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被上诉人利用章兴龙及亲属根本不知道职业病防治法律规定经被上诉人唬骗上的当。首先,职业病患者章兴龙根本不知道自己是退休前的“老工伤人员”。其次,对被上诉人寄予信任才在“退休老工伤人员申报确认表”上动员签上名字的,是受欺骗的。从事实和我国法律规定条款可明确:1、“老工伤人员”是指1988年前因工伤残而退休的人,而章兴龙在其2005年9月正式退休前从未被企业申报过“工伤认定”以及“工伤伤残鉴定”,只是在退休之后的2010年1月29日首次被诊断为“职业病尘肺壹期”,无论怎么狡辩为“老工伤人员”章兴龙都是不够资格的。像章兴龙这种情况全国案例都有结论,只有依照2010年12月31日颁布的国务院81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和《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给章兴龙从诊断发现之日起1年内向国家劳动机关申报工伤认定及工伤职业病伤残鉴定。然而,这一切被上诉人却违法拒绝掉了。3、对原审判决认定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就章兴龙伤残等级程度鉴定。2013年4月1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是违背事实的,而且竟对如此违反法律、法规的“鉴定行为”予以认定为事实。理由:(1)、职业病患者章兴龙是2010年1月29日诊断为职业性铸工尘肺壹期的,被上诉人在法定1年内应申报职业病工伤认定程序而不申报,到2013年1月23日假惺惺地为章兴龙作“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竟当事实认定,上诉人实在不能接受。通俗地说“职业病尘肺壹期患者章兴龙连首先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程序都没办理,怎么可能使被上诉人直接为章兴龙作职业病的伤残等级鉴定”,章兴龙连爬楼梯的第一档都没有踏上,那么第二档楼梯怎么踏上去。而且,原审事实认定中说的“被告就章兴龙伤残等级程度鉴定”是指什么性质的伤残等级程度鉴定未予明确。上诉人可以说,被上诉人当时就章兴龙伤残等级程序鉴定就是诊断书,下达2年后为蒙骗章兴龙而作的其他性质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完全是假的鉴定。承办人在“认定如下”中的表述为什么不写出重要的作职业病伤残等级程度鉴定?(2)、关于认定2013年4月1日的“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问题,原审判决书的认定是不正义的。因为与(1)同理,这份鉴定意见是虚假的。该鉴定意见表格原件已交原审承办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通过某公务员私下弄出大肆勾划掉的此表,根本不存在真实性,更没有合法性。原审承办人却视而不见,也作虚假认定“事实”。4、原审判决认定称:”2014年5月4日,原告向小河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领取了章兴龙的丧葬抚恤费29200元“的问题。原审承办人意思是上诉人行为已同意此纠纷了结掉了。上诉人认为原审承办人此认定存在严重的违反审判原则,当原审被上诉人称“原告(上诉人)已经领取了章兴龙丧葬抚恤费29200元”,但是那是什么性质的丧葬抚恤费,原审承办人不审不查,上诉人的确在2014年5月4日向保障站领钱,那笔钱是每一个退休老人去世时的常规补助费,决不是存在领取职业病工伤死亡的工伤待遇的抚恤金。上诉人家庭困难,街道领导认为一般老工人丧葬费抚恤金可先领去安葬,这才去领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原审诉请,合计808650元。
被上诉人热电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家属章兴龙病因形成时间是正确的,并非如上诉人所称在被上诉人单位形成。章兴龙1958年参加工作,在1970年-1975年他在杭州轻工机械一厂从事铸工的过程中接触到粉尘而患上尘肺病的,而这期间并没有任何症状。1983年10月章兴龙从杭州轻工机械一厂调入当时的杭州热电厂即杭州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前企业,在行政科主要从事后勤管理等一般事务性工作直至退休,可以说,章兴龙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不曾接触到任何粉尘,不会导致患上该职业病,其在工作期间也未发现患有职业病病史,2005年9月章兴龙在被上诉人处正常办理了退休手续,其本人的相关档案也移交至杭州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至此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由此,可以看出,章兴龙所患职业病与被上诉人无关。2010年1月29日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所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职业病成因为1970年4月至1975年12月期间铸工接触粉尘,是认定其为职业性铸工尘肺壹期依据。且这种职业病是有潜伏期的,上诉人所讲199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说在热电厂担任修理工人,修理冰箱有烧制电焊的过程,从而主观推断其到退休2005年有10年的电焊史,从而导致感染尘肺病,这是没有根据的,也是没有任何道理的。首先,章兴龙在热电厂从事简单焊工只是后勤的维修需要,并不是上诉人所理解那样是专业电焊工人。作为后勤部门是为单位各职能部门提供服务和后勤保障,所说冰箱维修也只是简单的更换破损的零部件维修和处理。涉及到维修是有的,但也没有接触到电焊烧制,更不存在连续从事高危职业。其次,被上诉人是一家国有大型企业,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电焊工是一种特殊工种,如果章兴龙从事这种特殊岗位,单位一定会为其建立特殊工种档案,这是单位管理制度规定,也是劳动部门的行业要求。第三,即使如劳动合同所签订的从事电焊工岗位,但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所认定的职业病为铸工尘肺壹期。电焊工与铸工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工种,职业危害更是不一样,怎么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呢。且章兴龙年事已高,一般稍重的体力工作都由年轻同志去做,根本不存在需要章兴龙亲自从事电焊工作。所以,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合理的。二、经上诉人家属章兴龙本人同意,被上诉人进行了老工伤人员移交,将其纳入全市社保统筹管理,使其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在2005年9月章兴龙退休前,被上诉人一直在为其缴纳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从没间断过。为了让章兴龙能够享受到国家工伤保险统筹待遇,被上诉人针对章兴龙患病这一特殊情况,集团专门下发了(2013)55号文《关于退休老工伤人员章兴龙护理费纳入统筹管理的报告》,以集团名义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确认申请,得到杭州市社会保险局的批准同意,将章兴龙同志纳入全市工伤统筹管理,其本人也同意移交并亲笔确认签字,为了使其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31日向杭州市社保局上缴代管费28645.83元,2010年3月开始,章兴龙正式纳入到杭州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享受工伤定点医院治疗,医疗费用按规定由工伤基金报销。至此,涉及章兴龙有关工伤保险相关费用都应由杭州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来统一经办和承担。作为老工伤人员移交到杭州社会保险局统筹管理是章兴龙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如上诉人所讲欺骗情况,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章兴龙在治病及去世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补助、伙食补助和丧葬抚恤费都由杭州市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享受国家医疗保险待遇。这一情况有公司下发文件、向社保代管缴纳凭证和杭州市劳动保障局移交社保代管的企业退休人员老工伤确认单以及医院、街道所出具相关资料中可以证明。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成立。第一、关于章兴龙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问题,被上诉人也多次到杭州市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处咨询,并应其家属及其本人要求向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申报,上诉人也多次到市社保局反映。根据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的答复是由于章兴龙的工伤是在1970年-1975年从事铸工期间所得,鉴定工伤等级是为得到一次性伤残津贴作依据,按照国家政策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现行做法,老工伤(1998年7月1日前发生的)人员不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因此章兴龙不符合享受工伤的一次性伤残津贴条件。目前全市所有老工伤人员的工伤级别都不作鉴定,全市所有老工伤人员也都没有一次性伤残津贴。上诉人所引用的国家人社部(2011)10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点已明确规定“对原已按照规定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伤待遇关系的各类企业工伤人员,不再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2010年1月,章兴龙原单位杭州市轻工机械一厂的主管部门杭州工业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出具曾经在其所属企业从事过铸工的证明材料,其家属向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为其做出其患有职业性铸工尘肺壹期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家属以此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申报伤残等级程度鉴定。被上诉人也曾向杭州市工伤保险部门申报过伤残等级鉴定,但因不符合杭州市工伤保险伤残等级评定条件,最终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同意为其评定伤残等级,只为其出具了部分护理等级鉴定。第二、被上诉人从未拒绝为章兴龙同志申报工伤伤残等级的认定。一是章兴龙同志所患职业病并不是在被上诉人单位形成的,如果申报也应由原单位杭州轻工机械一厂或其主管部门负责申报。二是工伤保险条例对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申报工伤做出了明确的救济规定,即劳动者及其家属在单位未申报的情况下可以自行申报,时效为一年,但这期间章兴龙及其家属并未申报。所以被上诉人不为其申报工伤并不必然导致影响其申报工伤鉴定的法定时间失效,不存在如上诉人所说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拖延其家属申报导致其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情形。第三、退一步讲,因为章兴龙已被纳入到杭州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化管理,即便章兴龙同志符合条件申报认定成工伤,按照现行的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能够享受到工伤相关待遇,也应该由杭州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来承担,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惠华、章心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街道办事处人力社会保障办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家属已经领取了章兴龙工伤伤亡的相关待遇29200元是错误的,这是每一个退休职工都可以领取的丧葬费待遇。2、章兴龙生前2013年9月12日在杭州市红十字会职业病病房治疗的29400余元的医疗费用凭证1份,欲证明章兴龙享受的是退休工人待遇的医保待遇,被上诉人在答辩时的陈述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热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上诉人热电公司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及用人单位退休老工伤人员申报确认表,能够认定章兴龙的职业病接触史为1970年4月至1975年12月,因此章兴龙所患职业病铸工尘肺壹期系在杭州轻工机械一厂从事铸工所得,并无证据证明系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患上,且在2010年,经章兴龙同意,热电公司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缴纳费用后,章兴龙已纳入杭州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惠华、章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东红
审 判 员 李国标
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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