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云与无锡中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郭云与无锡中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1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九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泉,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云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中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顾蔚波、郭云、费九一、周建德共同出资设立中欧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顾蔚波认缴出资30万元、费九一认缴出资10万元、郭云认缴出资5万元、周建德认缴出资5万元。费九一任法定代表人,顾蔚波为总经理。中欧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约定:“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十)主持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郭云作为中欧公司股东,办理了公司注册事宜,但中欧公司未实际发放过郭云报酬。中欧公司办公地点在无锡鱼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果公司)。中欧公司自成立至2012年6月13日,印鉴存放在郭云处。
2014年3月7日,郭云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中欧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中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5000元。同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锡滨劳人仲不字(2014)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郭云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与中欧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中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5000元(自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共计21个月,按5000元/月计算)。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崇商初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书、(2013)锡商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说明、工商资料、录音资料、QQ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中,郭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入职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郭云同志于2012年5月1号起正式成为中欧公司执行董事。”员工聘用书1份,内容为“郭云,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从2012年5月1日起正式聘用为执行董事,月薪5000元,具体项目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2、授权委托书1份,内容为“我中欧公司总经理顾蔚波,委托授权中欧公司执行董事郭云办理本公司所需工商、行政事宜。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3、说明1份,内容为“中欧公司由郭云本人于2012年5月30日至我部门领取了执照原件,并于2012年6月6日经电话联系郭云,由其派员工李婧领取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件。”4、广告设计合同2份,合同双方均为中欧公司和鱼果公司,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5日。5、股东大会录音资料,证明中欧公司将招聘等事宜交由给郭云实施。
中欧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费九一女儿顾蔚霞与郭云于2012年5月30日的QQ聊天记录1份,证明郭云在当天表示“执行董事我卸任,股份我退出,任何事情你们自己解决。”之后,郭云未再至中欧公司工作。2、2012年7月22日的谈话录音(在场人有顾蔚霞、郭云及父母、周建德、费九一),顾蔚霞在15分30秒段录音对郭云的讲话“顾蔚波跟我们都讲过,你是5月30日跟我们说你什么都不做了。第二天5月31日,顾蔚波跟你讲了一长段话,你退出就退出,大体就是这个意思。”3、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载明:“本院对证据员工聘用书不予采纳。因郭云系中欧公司股东之一即实际控制人,且对公司注册登记事宜由其办理,故本院酌情认定中欧公司应向其发放的工资为1000元。”(2013)锡商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认定:“郭云系中欧公司股东代办了公司注册登记事宜,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向其发放报酬为1000元,应属合理,并无不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鱼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郭云系鱼果公司法定代表人,鱼果公司与中欧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同一地点。5、郭云的社保缴费明细,证明鱼果公司为郭云缴纳社会保险。
经质证,中欧公司认为入职证明、员工聘用书在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对授权委托书及2份广告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股东大会录音资料不予认可,且认为在(2014)崇商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相应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郭云对中欧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虽与中欧公司发生矛盾,但一直在中欧公司工作,至2012年7月31日以后才没有上班;对谈话录音郭云认为有断章取义的嫌疑,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5月30日之后未上班的事实;对两份民事判决书,郭云认为事实认定上有误,保留申诉再审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本案中,2012年5月30日前,郭云履行了公司总经理顾蔚波授权办理公司工商、行政的相应事宜,其工作内容成为中欧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并且,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因郭云系中欧公司股东之一即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注册登记事宜进行办理,故酌情认定了中欧公司应向郭云发放工资1000元。因此,郭云在2012年5月30日前与中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郭云称自2012年5月30日起与中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105000元的诉请。本案中,郭云与中欧公司在成立初期即产生矛盾,顾蔚霞与郭云的QQ聊天记录反映郭云曾在2012年5月30日表示卸任执行董事一职,而同年7月22日的录音资料及后来双方的诉讼又进一步证明了这一事实。之后,中欧公司进入清算及与郭云的诉讼程序。虽然郭云称一直在中欧公司上班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于2012年6月5日还代表中欧公司与鱼果公司签订了2份广告设计合同。但中欧公司对上述广告设计合同不予认可,且中欧公司未实际经营;考虑到中欧公司成立至2012年6月13日印鉴由郭云保管;郭云系鱼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因素。郭云与中欧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31日起继续存在依据不足,故对郭云要求确认自2012年5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10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云的所有诉讼请求。
郭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认定其与中欧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之后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其持有中欧公司发的入职证明及员工聘用书,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一审判决对该组证据采取完全绕开只字不提的方式,直接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实在是有违公正。二、其对一审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1、一审认定其于2012年5月30日在QQ聊天中表示卸任执行董事一职。而其卸任执行董事不是事实,更不可能成为规避劳动关系认定的因素。2、其实际在2012年5月31日之后亦为中欧公司做了大量工作。3、一审认定中欧公司进入清算及与其的诉讼程序。事实上,中欧公司从未进行过清算。4、中欧公司一直强调“未实际经营”,但公司事务可粗分为行政事务与公司业务,公司即使没有产生业务,但行政管理事务照样延续,并不冲突,且只要公司没有关门,员工的工资仍然要发。另外,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书,称该判决已经确定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事实上,上述崇安法院的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事实引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郭云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郭云提供的员工聘用书、入职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郭云伪造的,对此事实生效判决已予认定。2、鉴于郭云的员工聘用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聘用书上所载明的郭云任执行董事之职及其工资报酬也是郭云在办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期间自行填写的,并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郭云主张被公司聘请无据,郭云据此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郭云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郭云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公司工作过。4、郭云为鱼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已与鱼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鱼果公司于2009年至今一直为郭云缴纳保险。郭云主张同时与两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5、郭云请求公司支付“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报酬”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记载的质证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郭云向本院提供了8份个人简历表,以证明其在任职期间为中欧公司进行招聘等工作。中欧公司对8份个人简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另行查明,中欧公司章程第八条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九)修改公司章程”。
自注册成立后,中欧公司没有就今后的经营发展、选举执行董事、决定执行董事报酬等事项召开过股东会。2012年6月13日,应中欧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九一的要求,郭云向费九一移交了中欧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费九一的印鉴、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物品和材料。在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郭云与费九一没有商谈有关郭云的工作职务问题。
上述事实,有中欧公司章程、移交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5月30日中欧公司注册成立后,郭云与中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节,郭云认为其持有中欧公司发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的入职证明及员工聘用书,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入职证明及员工聘用书上的确加盖有中欧公司的公章,但是在2012年6月13日前,郭云作为具体经办中欧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事宜的负责人,持有并掌握了包括中欧公司的公章在内的一些公司物品,其对中欧公司的公章可以直接支配和使用,而且员工聘用书中载明的“执行董事月薪5000元”的内容并未经过股东会研究决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郭云持有的加盖中欧公司公章的入职证明及员工聘用书等两份证据没有证明力。判断个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应综合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个人是否实际接受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个人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单位是否向个人支付劳动报酬等内容。本案中,郭云具体经办中欧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事宜,这是其与中欧公司其他三名股东商定一致的结果,而在中欧公司注册成立后,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以研究决定今后公司的经营发展、选举执行董事、决定执行董事报酬等事项,可见中欧公司与郭云之间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郭云称中欧公司注册成立后其仍在为公司开展招聘人员工作,其提供的8份个人简历表中有2人是在2012年7月中旬招聘、有3人是在2012年8月招聘的意见,由于其在2012年6月13日已与中欧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九一办理了包括中欧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费九一的印鉴在内的公司相关物品材料的移交手续,之后费九一也没有与其商谈工作职务问题,这充分表明办理移交手续后郭云已丧失了代表中欧公司对外行使职权的基础,由此可见郭云的上述意见和所依据的5份个人简历表与本案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依法认定该5份个人简历表没有证明力。郭云称其提供的8份个人简历表中有3人是在2012年5月下旬招聘的意见,由于当时中欧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且该陈述意见与本案诉请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3份个人简历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此在本案中郭云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公司注册成立后自己实际接受了中欧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其开展的招聘事宜是中欧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郭云主张其与中欧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确认自2012年5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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