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建国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
汪建国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建国。
委托代理人王洪,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飞洋,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法定代理人任国胜,院长。
委托代理人颜源,重庆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建国与被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8月28日,汪建国进入重医附一院放疗科从事清洁工作。2004年6月汪建国调至消化内科从事护理工作直到2006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重医附一院未为汪建国办理社会保险。2000年至2006年,汪建国与重医附一院先后共签订7份《劳动合同书》,均载明工资中包含了保险费用。在2006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6年12月31日,重医附一院与汪建国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此后,汪建国未到重医附一院上班。2008年8月5日,汪建国(乙方)与重庆市子漫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漫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护理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医附一院泌尿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汪建国先后同子漫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书》,汪建国的工作地点均为重医附一院。
2014年2月20日,汪建国因社会保险纠纷与重医附一院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重医附一院赔偿退休金,每月底薪1500元,按照中国平均寿龄计算共计人民币80万元以及赔偿养老金和社会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意外保险等的补偿金,按照平均寿龄计算共计人民币80万。2014年2月24,渝中区劳仲委向汪建国出具了渝中劳仲不字第(2014)第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你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你所提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3月11,汪建国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汪建国陈述在2012年7月通过他人知晓缴纳社会保险年限达到15年才能退休,自己由于缴纳社会保险期限不足不能办理退休手续。
汪建国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1992年8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放疗科从事清洁工作。2004年6月,调至被告单位消化内科从事护理工作直到2008年5月。在此期间,被告单位没有给原告够买五险在内的社会保险。
2008年5月,被告单位将原告转到重庆市子漫人才交流公司代管,原告与重庆市子漫人才交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单位每月底向原告发放奖金1100元。从2008年开始重庆市子漫人才交流公司为原告缴纳五险,至今共计缴纳了四年半。原告于2012年7月主动找到被告单位人事科协商此事,人事科邵智科长以医院三甲复审为由,承诺推迟至三甲复审后办理原告保险,并且解决以前的问题。2013年12月10日被告单位人事科把工资单及劳动合同退还原告,并推脱五险已买不进去。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渝人社发(2009)21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的所有职工,包括农民工都应参加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履行缴费义务。从1992年8月28日至2008年5月7日,被告没有尽到购买五险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年满50岁,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至今不能退休领取养老金。估算原告每月退休工资2222元,按照平均寿命80岁计算。退休金损失应为2222元/每月*30年*12月=79992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共计799920元。
重医附一院向一审法院辩称,1992年8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放疗科从事清洁工作,2004年6月被调至消化内科从事护理工作,直到200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08年,原告自行应聘到重庆市子漫人才交流公司,再由重庆市子漫人才交流公司派遣到我单位泌尿科从事护理工作。2012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提交解决社保问题的资料,2012年8月已经将相关材料交给了原告,因此不存在由于资料缴纳不及时而办理不了社保的问题。1992年8月到2006年被告确实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因是被告单位不能在社保局开户,所以不能为原告办理社保。但原、被告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括了社保费用,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事业单位才开始为临聘人员办理社保。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2006年12月终止,原告应该在2007年12月之前提起诉讼,但原告在2014年才提起相关诉讼,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是因为政策原因不能进行缴纳,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社会保险的费用包含在原告的工资中,原告应该自行缴纳,原告因缴费年限不足,不能退休,不能领取退休工资的责任不在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及渝人社发(2013)67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可以自行在社保局进行补办社会保险,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管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本案中,原告汪建国与被告重医附一院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2008年5月8日,汪建国与子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由子漫公司派遣汪建国到被告重医附一院处工作。汪建国在2012年7月知晓由于缴纳社会保险年限不足15年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在2012年12月汪建国达到退休年龄却不能领取退休金时,其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却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仲裁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汪建国于2014年2月24日向渝中区劳仲院提起关于退休金补偿的请求,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汪建国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汪建国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汪建国承担。
宣判后,汪建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7月至被上诉人处主张社会保险并按被上诉人人事处工作人员要求提供了办理社保所需资料,被上诉人签收资料后告知上诉人可以办理并让上诉人等待回复,直至2013年7月才将资料退回上诉人并告知社保无法补缴,劳动者在知晓该情形后即启动司法程序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侵害了国家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险待遇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重医附一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保法律关系范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所引发的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仲裁时效的法律适用,包涵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应当适用仲裁时效期间及相关仲裁时效期间是否超过两个方面。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八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但其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权利主张系维护自身权益,该请求权基础并非指向国家财产利益,社保行政管理层面,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应当由社保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整改或予以相应处罚。上诉人的前述法律适用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仲裁时效期间是否超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管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业已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4年2月方提起仲裁主张权利,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虽主张其提交办理社保所需资料及被上诉人签收资料并告知等待回复的行为构成诉讼仲裁时效的中断,但其对于前述事由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仲裁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审 判 员 张泽兵
代理审判员 邓 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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