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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与雷兴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84

汉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与雷兴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维才,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兴祥。
委托代理人曹黎萍,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汉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兴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全礼,被上诉人雷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原告雷兴祥到被告汉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处工作。2011年8月25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雷兴祥骑两轮摩托车下班途中与陕AF241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受伤。原告雷兴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14日汉台区人民法院以(2012)汉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事故侵权人向原告雷兴祥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61857.8元。其中的二次手术费,法院依据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即原告雷兴祥取出内固定而住院、手术等医疗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一并予以裁判。2012年7月6日,原告雷兴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5天,实际产生医疗费11558.11元。2012年4月18日,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雷兴祥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为工伤。2013年1月18日,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雷兴祥为六级伤残。原告雷兴祥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汉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被告汉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给原告雷兴祥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0日,汉台区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向被告汉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拨付了原告雷兴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1295元。另查明,2012年度汉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95元/月。因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雷兴祥向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汉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雷兴祥医疗费4558.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36元,医疗补助金71292.9元,就业补助金71292.9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8652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242231.91元。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9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求。原告雷兴祥对此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雷兴祥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认定为工伤。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排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虽然原告雷兴祥从侵权人处获得了侵权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被告汉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显然,医疗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为侵权的第三人,因该费用与侵权的第三人业已通过诉讼先期解决,故对原告雷兴祥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工伤保险待遇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保险待遇,对此有异议的,可以向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议,非本案裁决事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汉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雷兴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652元(12个月×3221元/月),护理费2800元,同时被告汉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一并将汉台区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核定的已拨付到其账户的原告雷兴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95元转付给原告雷兴祥;二、驳回原告雷兴祥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汉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汉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已做足额处理,二次手术护理费已在被上诉人鉴定报告中二次手术费7000元中包含,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工,并非在工作岗位上受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雷兴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与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经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2)汉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中认定雷兴祥月收入为2686元,判决保护雷兴祥误工费18832元。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遭受的工伤系交通事故引起,依我国现行法律的立法意旨,人身损害的赔偿制度以补偿原则为主,故本案中,被告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已取得的赔偿,在工伤待遇中应予扣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停工留薪期系职工工伤治疗期间依法应当享受的待遇,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虽然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依不同法律而取得的不同性质的补偿,但两者均是为补偿伤者因受伤而造成的收入损失而设定,实际保护的是同一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一案中获得的误工费18832元应在本案中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予以确定,工资以生效的(2012)汉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雷兴祥月收入2686元予以核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计13400元(12个月×2686元/月-18832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上诉人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35天,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上载明“Ⅱ级护理”“留陪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该费用未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处理,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及当地情况,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0元(35天×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汉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雷兴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00元,护理费2800元,同时上诉人汉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一并将汉台区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核定的已拨付到其账户的被上诉人雷兴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95元转付给被上诉人雷兴祥。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汉中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涛
代理审判员 金 庆
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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