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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光志与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7

胡光志与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志。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市彭水县鹿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
经营者:唐云文。
委托代理人:赵小飞,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光志因与被上诉人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的经营者唐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光志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日12时许,在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处上班时,不慎从工作绳上滑下来摔倒在地受伤,经送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愈出院。事后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向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胡光志一直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2014年3月29日,胡光志在不知道自己已获得工伤认定并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与唐云文在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虽然已经实际履行兑现,但该份调解协议书不具有工伤待遇赔偿性质,而是按一般人身伤害和普通司法鉴定等级赔偿,显然有失公平,而且也是与自然人唐云文所签订,没有单位的签印,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关系无关,调解协议书也未涉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内容,胡光志也未放弃相关赔偿的权利。2014年3月27日和4月2日,胡光志在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自己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时,才得知属工伤且属八级伤残。遂向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赔偿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仲案字(2014)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胡光志的仲裁申请。胡光志不服该仲裁裁决,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向胡光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248元(3708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496元(3708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元/天×30天)、续医费156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63684元(唐云文已支付的81000元可以在总额中予以抵扣)。
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一审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非适格主体,胡光志不应以“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这一字号为诉讼主体;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范围,胡光志与唐云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约定的内容来讲明显也是指向本次工伤赔偿等事实,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约定,否则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胡光志诉称的自己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事实不属实,唐云文早就将该两份文书给了胡光志及亲属,胡光志对自己的受伤性质和等级早已知悉;4、胡光志的工资并不固定,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而非保底工资,有时只有一千多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胡光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云文系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的经营业主,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1日12时许,胡光志在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处上班时,不慎从工作绳上滑下来摔倒在地使其受伤,经送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愈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2012年11月29日,胡光志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胡光志的伤情经本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3月29日,胡光志与唐云文在本县保家镇东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本次受伤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东流方解石厂务工,于2012年11月1日在作业时受伤,后在彭水县人民医院医治愈后出院,经司法鉴定甲方为八级伤残,在调解员依法耐心说服教育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一、甲方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乙方全支付共计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圆整),乙方在按甲方八级伤残一次性赔付给甲方人民币81000元(大写捌万壹仟圆整)包含伤残补助费、医疗补助费、务工及生活补助费。二、资金兑现方式:乙方于调解之日支付给甲方。三、此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后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当事人签字后不得再以此事为由肇事,违者造成的后果由肇事方全权承担。四、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甲方):胡光志,当事人(乙方):唐云文,在场人:刘在勤,调解员:张宪国。东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2014年3月29日”。协议所约定的相关赔偿费用已于签订当日全部兑现。2014年6月9日,胡光志自行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胡光志需后续医疗费15600元整。胡光志用去鉴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提出的主体不适格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之规定,原告所列被告的诉讼地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而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因此唐云文作为经营业主完全享有代表东流方解石矿进行相关权利与承担相应义务的资格。本案的焦点在于胡光志与唐云文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是否对本案产生相关实质影响?依据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权力,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纵观本案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其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虽有某些字面上未表述为严格的法律术语,但并不影响对其本意的理解,该协议书权利义务明确,亦清楚地载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另外依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亦不能判定该协议书是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受欺诈、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故本院对于胡光志再次要求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就工伤待遇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光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胡光志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胡光志负担。
上诉人胡光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向胡光志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2684元;2.诉讼费由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错误。1.原审认定胡光志在彭水县人民医院治愈出院与其举示的病历和本案客观事实不服;2.认定胡光志在未得知自己可按工伤赔偿的情况下与唐云文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显然违背常理和法理;3.胡光志在与唐云文达成的协议中未放弃工伤赔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人民调解协议是依法定程序进行调解并兑现,合法有效。
本院二审查明:胡光志在发生工伤后,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作为申请人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作出后,又向彭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胡光志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由唐云文代领。
本案的事实争点是:在调解时胡光志是否明知自己属工伤及伤残等级。胡光志主张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前不知道自己是工伤及伤残等级,理由是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业主唐云文辩称代收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得到了胡光志的授权且已将上述文书转交胡光志。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唐云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文书转交胡光志,但结合劳动能力鉴定需被鉴定人亲自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在东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中也明确载明为八级伤残,故对胡光志称在调解时并不知情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的,其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如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胡光志与唐云文在彭水县保家镇东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就胡光志所受工伤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胡光志并未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故在上述协议被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胡光志就此次工伤的实体权利已进行处分,故其请求彭水县东流方解石矿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胡光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光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
代理审判员  冉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坚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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