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明江与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8
任明江与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明江。
委托代理人:黎斌。
上诉人(原审原告):生贵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哲。
委托代理人:吴成情。
上诉人任明江和上诉人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被招聘为原告抛丸车间员工,从事通砂工作,2012年5月22日在原告抛丸车间工作时左眼不慎被铁片击伤,从2012年5月23日至6月5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告申请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字(2013)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温龙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浙温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被告申请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属于笔误,应为被告)伤残等级为7级,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46827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龙劳仲案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已于2013年8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4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52元、医疗费221.5元,共计124793.5元,该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确认将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作为其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已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认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其月工资3000元,但没有提供基础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工资按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2483.5元/月,予以支持。被告在治疗终结后一直未回原告处工作,应视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主张再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酌定为三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483.5元/月×3月=7450.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被告本人工资,为2483.5元/月×13月=32285.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0个月工资,分别为35731元/年÷12月/年×10月=29775.83元。4.鉴定费300元。5.护理费,按被告住院期间进行计算,为40087元/年÷365天/年×13天=1427.7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7.交通费因被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酌定为300元。8.医疗费经计算为229.5元。9.后续医疗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医疗及后续医疗金额,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损失为10196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101964.92元。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补缴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任明江和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任明江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任明江的月工资为2483.5元,是错误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约定的月工资实际为3000元。任明江领取工资签有工资表,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也没有责令作为用人单位的生贵阀门有限公司提供工资表以正确认定任明江的月工资,显然错误。二、原判确定任明江的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三个月,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故上诉人受伤期间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6000元。三、原判确定任明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判按2012年度相应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四、原判关于任明江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方式错误,任明江享有的护理费应为1996.67元。五、任明江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支持。任明江受伤后,由于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手术费用,左眼眶内异物一直未取出。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医疗证明表明约需费用2万元,故任明江需要后续医疗的事实存在,如另行主张对任明江明显不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生贵阀门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生贵阀门有限公司需向任明江支付护理费,是错误的。任明江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实际已支出护理费的事实,故原判认定生贵阀门有限公司需向任明江支付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生贵阀门有限公司需向任明江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错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包含在任明江住院的费用中,而对于住院期间的费用,生贵阀门有限公司也已支付。故原判认定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应向任明江支付住院伙食费,属于重复计算,应当依法改判。三、原审法院判决生贵阀门有限公司为任明江补缴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任明江向本院提交:1、任明江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任明江诉讼主体资格;2、生贵阀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生贵阀门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任明江需要后续治疗费的事实;5、收款收据,以证明任明江上班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判决书的部分内容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并认为:证据4具有随意性,相关费用应以专门鉴定机关的鉴定为准;证据5体现的工资部分不真实,其上面加盖的浙江生贵阀门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不是生贵阀门有限公司所盖,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经审核可以证明相应事实。证据3系本案一审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提交,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在二审中将予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4、证据5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任明江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任明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证据4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至于证据5上的缴款单位印章与生贵阀门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符及相应经手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生贵阀门有限公司的上诉,生贵阀门有限公司称自己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复计算及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养老保险已过一年仲裁时效,经审查,任明江要求生贵阀门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关于养老保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任明江眼睛受伤住院13天的事实清楚,任明江主张护理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生贵阀门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为任明江支付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任明江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其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明江的上诉,任明江主张自己月工资为3000元,但其一审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判按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月平均工资标准2483.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不予变动。任明江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判支持任明江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个月,裁量基本得当,原判按4008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任明江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十二个月计算以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40087元/年标准再除以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由于任明江工伤后构成七级伤残,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任明江主张养老保险的起讫时间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9月1日终止,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劳动关系终止的上年度即2012年度的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判按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任明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33405.83元(即40087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医疗费应按任明江主张的221.5元认定。原判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任明江各项损失共为10918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变更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生贵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任明江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0918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生贵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明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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