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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丰恒物流有限公司与谭克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7

重庆丰恒物流有限公司与谭克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丰恒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道平,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克红。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丰恒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克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克红系丰恒物流公司驾驶员。丰恒物流公司未为谭克红办理工伤保险。谭克红每月工资由每月保底工资加运输收入10%构成,丰恒物流公司制作工资表以现金形式签字领取。2013年4月24日,谭克红驾驶中型罐式货车运水泥经过广西省百色市右江区广昆高速公路G80线804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天进入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5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16天,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右髂骨骨折;3、右侧颞骨、乳突骨折并右侧乳突窦积血;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23日,谭克红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以下简称“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中确诊天数1天,住院天数14天,出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RockwoodⅢ型;2、左髋臼骨折术后;3、右髂骨陈旧性骨折;4、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骨骨折;5、左耳耳聋;6、右耳听力下降。谭克红从百色市医院转至大坪医院花费交通费632元。谭克红两次住院期间,丰恒物流公司没有派人进行护理,但住院期间的住院费除谭克红曾在大坪医院住院期间自行垫付2500元外,其余住院费已由丰恒物流公司支付完毕。谭克红出院以后未再到单位上班。此外,谭克红因本次受伤在百色市人民医院、大坪医院和彭水县医院花费医疗门诊费2055.69元,其中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金额为1237.69元。
2013年10月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4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克红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丰恒物流公司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4年1月17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中劳鉴(初)字(2013)7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谭克红伤情诊断为:1、右髂骨陈旧性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后;3、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颞骨乳突陈旧性骨折;5、左耳聋,右耳听力下家(双耳听力损伤39dB),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谭克红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
2014年3月3日,谭克红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与丰恒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丰恒物流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67529.69元。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向丰恒物流公司邮寄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丰恒物流公司于同月24日签收。2014年6月19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4)第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经申请人谭克红提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重庆丰恒物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谭克红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632元、医疗费3737.69元。三、驳回申请人谭克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上述第二项金额共计245777.69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完毕。五、自被申请人重庆丰恒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费用支付完毕之日起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谭克红认可该裁决,但丰恒物流公司不服该裁决,故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392元,月平均工资为3783元。
庭审中,谭克红举示了一组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因此次工伤花费交通费2000元。根据该组证据,广西省百色市至重庆市单人单程需交通费为316元,彭水县至重庆主城单人单程需交通费为75元。丰恒物流公司仅认可谭克红从百色市医院转至大坪医院花费的交通费632元,对于其余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
庭审中,谭克红还举示了朱玉、余永红、盛小东、张德刚、王文明《调查笔录》,拟证明谭克红的工资为每月保底工资加运输收入10%,每月实得工资为10000元以上。丰恒物流公司仅认可朱玉系该公司驾驶员,但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丰恒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物流运输驾驶员。2013年4月24日,被告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发生交通事故,经广西省百色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后被告进行了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进行了工伤认定,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9日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45777.69元。原告认为,被告系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而不应由单位承担责任。原告公司的业务运输不是计划下达,因此并无定数,每个月的工资是不确定的,因此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000元加上运输收入10%提成,共计10000元,原告认为并不属实。此外,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八级也是错误的。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交通费,原告只认可被告转院产生的费用632元,其他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护理费也不认可,原告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护理费,因此不应再额外支付被告护理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45777.69元。
谭克红向一审法院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受伤属于工伤,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当就被告的受伤后果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是由保底工资4000元加上运输收入10%组成,每月收入均在10000元以上,原告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被告签字领取。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此外,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是通过法定程序对受伤部位作出的结论,原告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并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45777.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在从事运输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受伤害性质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故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原告称被告系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而不应由单位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6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12个月计发。”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告工伤八级,其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送达的仲裁申请书等材料,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4日解除。现被告自愿要求原告按2012年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称其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3783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金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第五条规定:“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并无“缴费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每月的工资由保底工资加运输收入10%构成,由原告公司制作工资表,以现金发放的方式签字领取。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关于其每月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10000元/月×11个月)。因被告的伤情对应《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为6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0元(10000元/月×6个月)。
关于医疗费3737.69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500元,出院后被告又花费门诊医疗费2055.69元,其中门诊医疗费中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金额为1237.69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3737.69元(2500元+1237.6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规定“四、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告因本次受伤住院两次,共计31天,原告应按8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8元(8元/天×31天)。
关于鉴定400元的请求。《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故根据上述规定,此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鉴定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受伤期间,因伤情不能自理,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住院31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住院生活护理费1550元(50元/天×31天)。至于原告称在其垫付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故不应再额外支付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住院费中所包含的护理费系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护理所产生的费用,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护理费系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护理费用,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交通费1632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因转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632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其他的交通费用,因被告系重庆市彭水县人,其申请工伤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确实发生了必要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交通费45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交通费1082元(632元+450元)。
综上所述,原告重庆丰恒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丰恒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克红的劳动关系与2014年4月24日解除,并终止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重庆丰恒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谭克红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0元、医疗费37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1082元,合计245111.69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丰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重庆丰恒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致害交通事故由被上诉人负全责,其伤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程度,同时,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应以工资的70%作为相关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基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谭克红的一审诉讼请求。
谭克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见,工伤保险待遇系劳动者工伤后依法享有的法定权益,该权益并不受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影响,重庆丰恒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谭克红工伤伤害后果自行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现重庆丰恒物流有限公司以未提供劳动为由主张以工资的70%作为谭克红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基数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重庆丰恒物流有限公司另提出谭克红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程度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鉴于重庆丰恒物流有限公司并未依法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对其相关异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重庆丰恒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丰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 琴
审 判 员  张泽兵
代理审判员  邓 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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