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利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向敬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利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向敬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利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琰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敬田。
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利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敬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向敬田为利群公司员工,利群公司未为向敬田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3月15日下午,向敬田在利群公司承接的解放碑步行街扩容二期工程邹容支路工程工地搬运石材时右手受伤,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日向敬田出院,共计住院18天。向敬田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环指末节压砸离断伤;2、右环指远指间关节严重损失;3、右环指伸肌腱止点撕脱伤;4、右环指甲床损伤。向敬田住院期间,利群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后,向敬田未继续到利群公司上班。2013年3月31日和4月7日,向敬田分两次向利群公司借支生活费共计1100元。
2013年7月26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向敬田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3年10月28日,向敬田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劳鉴委”)申请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400元。2013年12月25日,渝中区劳鉴委作出渝中劳鉴(初)字(2013)6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向敬田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2014年6月4日,向敬田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院”)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利群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利群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5587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0000元、生活津贴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4年6月16日,渝中区劳仲院以向敬田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为由,出具编号为2014-420号的《证明》。
还查明,2013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015元。
庭审中,利群公司与向敬田均确认向敬田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且利群公司应向向敬田支付一个月的生活津贴。
向敬田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左右,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造成右手受伤,被送入重庆红岭医院治疗,住院18天,于2013年4月2日出院,现已医疗终结。2013年7月16日,原告的受伤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5日,经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因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784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生活津贴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14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3、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工资1450元。
利群公司一审法院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受伤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确实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当庭变更了其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为3262.5元/月,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4500元/月,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9362.5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6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停工留薪期只有2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535元;被告认可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生活津贴2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为8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50元/天;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400元;被告已经先行支付原告生活费1100元,应在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范畴,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者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渝中区劳仲院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5587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0000元、生活津贴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原告并未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工资14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性质经渝中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愿意支付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4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右环指受伤,工伤玖级,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元/天计算,现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8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为治疗工伤支出交通费的具体金额,而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其余交通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4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计发。”本案中,原告工伤玖级,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1元(51015元/年÷12个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5元(51015元/年÷12个月×4个月)。
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水平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资为150元/天,故原告的工资应为3262.5元/月(150元/天×21.75天/月)。原告关于其月工资计算天数应为30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工伤玖级,工资标准为3262.5元/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6525元(3262.5元/月×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3262.5元/月×9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津贴3150元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生活津贴,而原告的工资为3262.5元/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津贴2284元(3262.5元/月×1月×70%)。
此外,在发生工伤后,原告向被告借支生活费1100元,该笔费用应从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向敬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向敬田与被告重庆利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利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向敬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3981.5元(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6525元、交通费200元、生活津贴2284元,扣除借支的生活费1100元);三、驳回原告向敬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利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利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6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503元,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金额,对其增加部分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向敬田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可见,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程序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在于准确查明客观事实,进而厘定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正当权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对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依据其所主张的要件事实对其诉讼请求金额予以相应增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利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利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 琴
审 判 员 张泽兵
代理审判员 邓 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帝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1、工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艳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保,该公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