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黄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黄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承文,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刚。
委托代理人易忠良,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刚系侨立公司的操作工,于2012年11月19日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文家春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导致黄刚受伤。黄刚随即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刚入院治疗35天后出院,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趾骨骨折。后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刚负次要责任。2013年1月11日,黄刚的受伤性质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3日,黄刚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该委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黄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侨立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黄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该委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黄刚伤情的再次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黄刚于2013年12月4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侨立公司、黄刚的劳动关系,并由侨立公司支付黄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11元、生活津贴2335.90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但驳回了黄刚的其他仲裁请求。侨立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侨立公司从2012年7月18日起为黄刚参加了工伤保险。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黄刚在侨立公司处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055元/月,另侨立公司对黄刚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48元/天×35天)无异议。
侨立公司一审诉称:黄刚系其操作工,于2012年11月1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黄刚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黄刚于2013年12月4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因黄刚系其工伤参保职工,侨立公司不服,故起诉要求判决支付黄刚停工留薪期工资7949.67元和生活津贴1854.92元。
黄刚一审辩称:其系侨立公司的操作工,于2012年11月1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永川区交警支队认定侨立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后黄刚的受伤性质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黄刚于2013年12月4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侨立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侨立公司支付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该委做出仲裁裁决后,黄刚不服,故要求解除与侨立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黄刚支付医疗费1686.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3337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1960元(56元/天×3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333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和生活津贴23359元(3337元/月×7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黄刚作为侨立公司的工伤职工,有权解除与侨立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故该院对黄刚要求解除与侨立公司的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因侨立公司对黄刚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48元/天×35天)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黄刚要求侨立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该院不作处理。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因黄刚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了本案仲裁,故该院按重庆市2012年度社平工资3783元/月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标准,而对黄刚要求按4252元/月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侨立公司应支付黄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3783元/月×9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66的规定,黄刚的伤情为左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趾骨骨折,黄刚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故侨立公司应支付黄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165元(3055元/月×3个月),而对黄刚认为侨立公司的伤情按多发性骨折而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生活津贴系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生活津贴,其标准不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黄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间为59天,该院酌情主张黄刚2个月的生活津贴4277元(3055元/月×2个月×70%),虽然侨立公司对黄刚的劳动能力等级申请了再次鉴定,但系侨立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该院对黄刚主张7个月的生活津贴的意见不予采纳。
侨立公司应支付黄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3783元/月×9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48元/天×3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9165元(3055元/月×3个月)、生活津贴4277元(3055元/月×2个月×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判决:一、解除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黄刚的劳动关系;二、由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黄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三、由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黄刚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四、由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黄刚停工留薪期工资9165元;五、由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黄刚生活津贴4277元;六、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其他费用。上述二至五项合计49169元,限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侨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主要事实和理由:黄刚因交通事故住院只有35天。一审法院在认定侨立公司支付黄刚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下,还判决侨立公司支付生活津贴,缺乏事实依据。
黄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系不同性质的工伤待遇。本案中,虽然黄刚仅住院35天,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对其伤情进行判断并进行管理的职责。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届满,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应当通知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通知工伤职工回单位继续提供劳动。本案中,侨立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其曾通知黄刚上班。因此,一审法院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黄刚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酌情判决侨立公司支付黄刚2个月生活津贴,并无不当。侨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侨立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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