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顾建五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顾建五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美芳。
委托代理人张峥飞,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建五。
委托代理人芮鸣。
委托代理人顾伟玲。
上诉人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城物业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缘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峥飞,被上诉人顾建五及其委托代理人芮鸣、顾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建五之丈夫芮冬平生于1954年12月28日,系外省市城镇户籍,缘城物业公司未为芮冬平办理招退工手续,亦无为芮冬平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芮冬平于2013年1月18日死亡。顾建五自述芮冬平于2011年12月进入缘城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号华东师范大学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华师大园区”),任保安。缘城物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芮冬平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报酬。2013年1月17日22时16分,案外人王某驾驶案外人童宾华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苏EZXXXX)在上海市杨柳青路进枣阳路北约100米处,车头右前侧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骑行的芮冬平的自行车后轮相碰,芮冬平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嗣后,顾建五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顾建五之夫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同年12月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358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顾建五之夫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建立特殊劳动关系;二、对顾建五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顾建五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顾建五之丈夫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之间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庭审期间,根据缘城物业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法官至位于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号的华师大园区调查芮冬平在华师大园区的具体情况,调查的情况主要为: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号场地系由学校提供给上海华东师大科技园孵化器有限公司使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华师大园区的安保工作由缘城物业公司负责,该公司与缘城物业公司订立协议,约定年度物业管理费总金额,双方在每季度末结算费用。缘城物业公司在华师大园区的联系人为王守康和周纪发,周纪发系董事长,王守康为物业经理。若对缘城物业公司的服务有意见,公司会与王守康联系反映情况。对王廷良和郭某某两人,是有印象的。芮冬平的脸有印象,但名字不知道,因保安人员流动大,早、中、晚翻班致值夜班情况无法了解,对2013年1月芮冬平的情况公司并不清楚。王守康反映物业公司的一个员工因车祸过世,公司出于关怀和慰问的角度,让王守康代办一个花圈送到丧礼上表示哀悼,费用已与王守康结清,公司并未派人前往丧礼。经质证,顾建五对法院调查的情况无异议,缘城物业公司认为王守康确实主要负责华师大园区的物业工作,但并非物业经理,其与缘城物业公司无劳动关系,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民事判决书等为证。
顾建五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芮冬平名下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期间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21日),证明缘城物业公司向芮冬平支付工资情况;2、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借(聘)劳务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上未加盖缘城物业公司公章,但有芮冬平签字,证明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3、邬某某和曹一民出具的证明,两人系缘城物业公司员工,证明芮冬平系缘城物业公司员工,被派往华师大园区任保安;4、邬某某和曹一民名下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邬某某的劳务工协议书,证明两证人与缘城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缘城物业公司发放工资;5、郭某某和王廷良出具的说明、劳务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王廷良、郭某某与缘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芮冬平是同事;6、缘城物业公司2012年10月工资表复印件、考勤表打印件,证明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王廷良出具的证明书、王守康出具的证人证词书,证明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芮冬平去世,公司将工资以现金形式交给王廷良,再由王廷良交给王守康,再由王守康交给芮冬平家人;8、照片,证明王廷良和王守康代表缘城物业公司参加芮冬平的追悼会;9、关于证据5、7的更正,在证据5、7中几位证人将芮冬平的“冬”写成了“东”,证人重新出具了相同内容的证据5、7,将名字予以更正;10、由镇江市糕点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芮冬平应于2014年12月28日退休,顾建五主张的期限内芮冬平未退休;11、芮冬平身份证、户口簿、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芮云飞、满锦凤)复印件、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芮冬平的身份及芮冬平的父母已去世;1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13、留职定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找不到了,证明芮冬平系镇江的协保人员,在上海工作直至交通事故去世前均未办理退休。
经质证,缘城物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最后一期进账为2013年1月6日,应是12月工资,与顾建五主张的劳动期限不一致;证据2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未加盖公章,即使为原件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邬某某和曹一民的证明,曹一民称其工作时间为2012年5月至今,从其口述的入职时间来看无法证明芮冬平的入职时间,结合邬某某的聘用时间亦难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4中,对邬某某、曹一民的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邬某某的聘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与本案诉请中劳动期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关联性;证据5,王廷良和郭某某的证言并非真实反映,证人证言有矛盾,仲裁未认可两人的证言,法庭更不能采信两名证人的证言,对劳务工协议书最后截止至2012年8月31日,与诉请期间不一致;对证据6工资表和考勤表因无芮冬平的签字,亦无缘城物业公司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查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的人员出席追悼会系私人感情,缘城物业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参加;对证据9更正无异议,认可芮冬平名字应该是“冬”而非“东”;证据10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证据认定,该证明应当为证人证言;对证据11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法判断,若是真实的,证明内容应是甲方(镇江糕点厂)、乙方(芮冬平)与镇江市解除就业办公室为解决员工再就业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顾建五为证明其诉称意见申请证人邬某某和郭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邬某某到庭陈述芮冬平与证人系同事,均在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号华师大园区任保安,其做早班,芮冬平做夜班,芮冬平于2011年12月进入缘城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发生车祸。证人郭某某到庭陈述芮冬平于2011年12月上旬进入华师大园区任保安,与证人系同事,均做夜班,两人一直搭班至2013年1月17日,当天芮冬平未来上班,证人到晚上23点30分打电话给保安队长王廷良,证人打电话给芮冬平开始没人接,后来才知道芮冬平被车撞了,在医院抢救,证人又打电话给王廷良,王廷良赶到医院去了。
经质证,顾建五认可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缘城物业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证明力不高,易受干扰,法庭不应采信证人证言。
缘城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明细账(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证明工资发放情况;2、考勤表(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上无芮冬平的名字,进入园区时并未登记芮冬平信息,证人中王廷良、郭某某、邬某某三人的出勤情况是有的,没有曹一明的名字,芮冬平未与缘城物业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公司查询后有向其付款的记录,2011年12月左右开始缘城物业公司向芮冬平转账支付钱款,直到2013年1月5日(支付的是2012年12月工资),认为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间不是劳动关系,也不能说是劳务关系。
经质证,顾建五对工资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缘城物业公司提供的是财务账,只能反映总体情况,没有发放工资人员的名单;对证据2考勤表认为是虚假的,考勤中无芮冬平名字有异议。发放工资的依据是根据考勤,如果考勤表中无芮冬平的名字,缘城物业公司支付芮冬平工资的标准就无法体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若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的存续期间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顾建五提供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借(聘)劳务工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缘城物业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上无缘城物业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亦难以仅凭该协议书认定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间已达成协议,故在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间缺乏相应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考虑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关系被定义为是一种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除具有以劳动换取报酬的特征外,更强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即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必须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时,可以从人格从属和经济从属两方面进行考量,即“劳动者如何接受管理,如何获得报酬”。顾建五提供的芮冬平名下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与缘城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账可反映以下事实:缘城物业公司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芮冬平上月报酬,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从顾建五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邬某某和郭某某到庭陈述芮冬平系其同事,在华师大园区内任保安;从缘城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来看,存在证人王廷良、邬某某和郭某某的出勤情况,至少可说明缘城物业公司认可上述证人通过考勤的形式接受缘城物业公司的管理。最后,原审法院认为,顾建五对芮冬平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金额及支付方式均已作出详细陈述,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缘城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反映出证人接受缘城物业公司管理的情况,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芮冬平已表现出接受缘城物业公司管理、支配,并将其劳动让渡与缘城物业公司并获取报酬的特征,对缘城物业公司具有经济从属性及人身从属性的特征,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之间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条件。缘城物业公司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亦非劳务关系,均缺乏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缘城物业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账中无2013年1月向芮冬平的出款记录,且王守康亦未将费用支出的情况告知缘城物业公司,主张芮冬平在2013年1月未至华师大园区工作。顾建五不予认可,表示2013年1月18日芮冬平去世,考虑到家人不知道银行账户密码,王守康于2013年2月中旬将2013年1月的工资2,100余元交付顾建五之子芮鸣的岳母,后于当天经转交至顾建五。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已依法认定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缘城物业公司主张芮冬平在2013年1月未在华师大园区工作,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缘城物业公司仅以未有出款记录为由否定芮冬平在2013年1月的工作情况,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顾建五对收取2013年1月工资的说法亦符合生活常理,故原审法院对缘城物业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法确定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18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顾建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顾建五丈夫芮冬平与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后,缘城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缘城物业公司上诉称,顾建五之丈夫芮冬平系华师大园区物业管理负责人王守康中途安插的人员,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顾建五之丈夫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之间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顾建五辩称,其丈夫芮冬平于2011年12月进入缘城物业公司工作,任保安。2013年1月17日上班途中发生车祸,次日死亡,据此应当认定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此,顾建五提供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借(聘)劳务工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缘城物业公司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上无缘城物业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故在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间缺乏相应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考虑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据此,本院认为,芮冬平与镇江市糕点厂清真厂签订了《留职定补协议书》,此后芮冬平在华师大园区工作期间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其次,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华师大园区的安保工作由缘城物业公司负责,华师大园区与缘城物业公司订有协议。2.缘城物业公司在华师大园区的联系人为王守康和周纪发。3.芮冬平在工作期间受王守康管理,且缘城物业公司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芮冬平上月报酬。此外,证人邬某某和郭某某均到庭陈述,芮冬平于2011年12月进入缘城物业公司,芮冬平与证人系同事,均在华师大园区任保安,芮冬平工作至2013年1月17日。据此,根据以上事实及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芮冬平在缘城物业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受缘城物业公司管理,且华师大园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是缘城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顾建五之丈夫芮冬平与缘城物业公司之间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缘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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