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光举诉史永德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沈光举诉史永德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光举。
委托代理人:王冰(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义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传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贤云。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宝国。
原审被告: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中铁二十局集团项目部。
负责人:李善明,系该公司常务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沈光举因与被上诉人史永德、史永寿、史永炳、罗义红、应传旭、郝贤云、石宝国、原审被告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中铁二十局集团项目部(以下简称“麻竹项目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锋、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光举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史永寿、史永德、史永炳、罗义红、应传旭、郝贤云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国,被上诉人史永寿、石宝国,原审被告麻竹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秦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史永寿等六人诉称,沈光举承包了麻竹项目部土石方工程后,于2013年3月20日在广水市同石宝国签订了《土石方爆破合同》,合同约定,石宝国组织有爆破资质的农民工为其提供劳务,并约定了劳务报酬标准及给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石宝国随即组织我们提供劳务。直至2013年7月底,石宝国、沈光举、麻竹项目部均未向我们支付劳务报酬,致使我们被迫中止劳务。后经我们多次向石宝国索要劳务报酬,石宝国以沈光举未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为由,至今未予给付。现要求石宝国、沈光举、麻竹项目部共同承担我们的劳务报酬共计116573元及经济赔偿金29143元。
原审被告石宝国辩称,2013年3月份,我同沈光举在广水签订了爆破劳务合同,所从事的劳务是在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中铁二十局集团项目部一分部五工班,即沈光举承包段,从事爆破土石方的工程。合同签订后,我遂组织八名工人从事该工程。从2013年3月至同年7月,沈光举只向我支付了生活费和机械保养费,但一直没有支付工人的工资。工程开始初期,沈光举向从事爆破的六名工人索要过每个人的身份信息,说是要办理工资卡,但该卡至今没有发放到工人手中。因沈光举一直没有向我支付工人的劳务报酬,致使我也不能向史永寿等六人支付劳务报酬。2013年7月底,史永寿等六人拒绝继续施工,并要求我向他们出具欠条。
原审被告沈光举辩称,史永寿等六人同我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他们的工资发放及工资标准同我也没有关系。史永寿等六人要求的经济赔偿金应先提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后,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经济赔偿金。
原审被告麻竹项目部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判查明,沈光举承包麻竹项目部土石方工程后,于2013年3月20日在广水市同石宝国签订了《土石方爆破合同》。合同约定,石宝国组织有爆破资质的农民工为其提供劳务,并约定了劳务报酬标准及给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石宝国随即组织史永寿等八人在麻竹项目部一分部五工班从事爆破土石方劳务。2013年7月底,因石宝国、沈光举、麻竹项目部均未支付过劳务报酬,史永寿等六人遂即中止劳务。后经史永寿等六人多次向石宝国索要劳务报酬,石宝国以沈光举、麻竹项目部均未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为由,至今未予给付。2013年8月28日,石宝国分别向史永寿等六人出具了欠条,其中欠史永寿30800元,应传旭15580元,史永炳30800元,郝贤云3800元,罗红义17100元,史永德18493元。现史永寿等六人要求石宝国、沈光举、麻竹项目部共同承担其劳务报酬共计116573元及经济赔偿金29143元。
原判另查明,史永寿等六人中,史永寿、史永炳为爆破工,且两人的爆破证所注明的工作单位为安泰爆破公司(中铁二十局),其余四人为钻眼工;安泰爆破公司是麻竹项目部爆破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工程施工期间,沈光举向石宝国支付了伙食费及机械维护费共计50000元;石宝国、沈光举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具有工程施工建设资质;麻竹项目部未同沈光举、石宝国进行工程结算。
原判认为,沈光举承接麻竹项目部的分包工程,以及同石宝国签订《土石方爆破合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石宝国欠史永寿等六人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石宝国已完成的工程量同沈光举、麻竹项目部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但石宝国、沈光举应当对已提供劳务的史永寿等六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麻竹项目部作为工程总承包商,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沈光举承建,其应当在尚未支付给沈光举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史永寿等六人要求麻竹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沈光举辩称,史永寿等六人并非其所雇请,不应当对其承担法律义务;但沈光举将分包的部分工程继续分包给了石宝国,由石宝国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且史永寿等六人也按照沈光举同石宝国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故沈光举应当在尚未支付给石宝国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史永寿等六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沈光举抗辩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追索劳务报酬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故对沈光举主张史永寿等六人应先提起仲裁,对仲裁不服,才能起诉的抗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史永寿等六人要求沈光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史永寿等六人要求石宝国、沈光举、麻竹项目部共同赔偿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石宝国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永德、史永寿、史永炳、应传旭、罗义红、郝贤云支付劳务报酬共计116573元(其中欠史永寿30800元,应传旭15580元,史永炳30800元,郝贤云3800元,罗红义17100元,史永德18493元);沈光举、麻竹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史永德、史永寿、史永炳、应传旭、罗义红、郝贤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7500元,由史永德、史永寿、史永炳、应传旭、罗义红、郝贤云共同负担2000元,由石宝国负担2000元,由沈光举负担2000元,由麻竹项目部负担15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沈光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沈光举与被上诉人史永寿等六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工程至今未结算是因为石宝国的原因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沈光举向石宝国支付了伙食费及机械维护费共计50000元”是错误的,因沈光举已向石宝国支付了18079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沈光举及原审被告石宝国应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诉人沈光举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两组。第一组证据为工程施工期间的机械费、生活费、油料款借支条,证明其已支付给石宝国及其施工队员共计180790元;第二组证据为麻竹项目部出具的测量完成土石方量的清单,证明石宝国已完成的土石方共计96031.219立方米。
被上诉人史永寿等六人及石宝国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决。
对上诉人沈光举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史永寿等六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我们对其中一张内容为“借支7月25日400,7月29日200”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余的16张借支条无异议;对于“领取油料”记录,卢开国领取的与我们无关,对其他没有涂改的记录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与我们无关,我们只要拖欠我们的工资。
对上诉人沈光举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石宝国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中一张内容为“借支7月25日400,7月29日200”的证明中的10000元,我认可,对其余借支条子,我不清楚。对于“领取油料”记录,卢开国领取的与本案无关,因为我另外还有一台推土机同时在工地上施工,其中有部分油料是推土机用油。对第二组证据,因为项目部对工程量验收时,我们没有参加,故我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麻竹项目部辩称,我单位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对于上诉人沈光举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麻竹项目部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我部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经核实,是我单位提供的,我部予以认可。
对于上诉人沈光举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理的是追索劳务报酬纠纷,麻竹项目部与沈光举、石宝国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史永寿等六人的劳务报酬追偿无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沈光举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都存在一定的异议,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光举承接麻竹项目部的分包工程后,又与石宝国签订了《土石方爆破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石宝国拖欠史永寿等六人的劳务报酬,石宝国与史永寿等六人亦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于石宝国拖欠史永寿等六人的工资,上诉人沈光举及原审被告麻竹项目部是否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麻竹项目部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上诉人沈光举作为石宝国的分包人,对于石宝国拖欠实际施工人史永寿等六人的工资,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史永寿等六人承担责任。综合分析二审期间沈光举提供的证据和史永寿等六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可见,虽然麻竹项目部与沈光举之间和沈光举与石宝国之间均未就工程价款结算完毕,但麻竹项目部和沈光举并未否认其尚欠石宝国工程款,石宝国认可其欠史永寿等六人的劳务报酬116573元未付,即使麻竹项目部、沈光举对史永寿等六人的工资承担了垫付责任,麻竹项目部、沈光举仍可以在与石宝国进行工程结算时一并结算,一并行使追偿权利,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沈光举和原审被告麻竹项目部对“石宝国拖欠史永寿等六人共计116573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被告麻竹项目部在二审中辩称“其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问题。因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麻竹项目部并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沈光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沈光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耀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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