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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立彦等与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5

孙立彦等与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本民一终字第00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孙立彦(刘某甲母亲)。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野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君,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立彦、刘某甲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刘某乙系原告孙立彦的丈夫,原告刘某甲的父亲,原告孙立彦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该证显示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四级。刘某乙生前系被告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掛沙、绞浆等工作。2011年11月21日,刘某乙因病入本溪市中心医院东兴分院住院诊疗,经诊断为三期矽肺、右侧气胸,于2011年12月31日出院。2011年12月30日本溪市职业病医院对刘某乙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叁期。2012年2月20日,被告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向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本企业员工刘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8日做出本人社工认字(2012)8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刘某乙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21日,被告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提出工伤人员致残程度鉴定申请,2012年7月,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了伤残等级评定:认定刘某乙为二级伤残。2012年11月19日,刘某乙领取了社保基金给付经单位转支付的二级伤残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30.50元,2012年9-11月的伤残津贴3868.92元(注:每月1289.64元)。2012年11月,刘某乙与被告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安排刘某乙从事质量检查工作,工作了二十余天后,因原有病情加重,于2012年11月26日入桓仁县中医院住院诊疗,该院诊断结论为矽肺合并支气管炎,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住院9天;2012年12月26日入本溪市中心医院东兴分院住院诊疗至2013年2月26日,住院29天,该院诊断为由于含硅(矽)粉尘引起的尘肺,肺梗塞;于2013年5月23日又入本溪市中心医院东兴分院住院诊疗至2013年6月23日,诊断结论与上次入该院诊断相同。2013年6月23日,刘某乙去世,死亡记录中显示:“死亡诊断:1、Ⅲ期矽肺合并感染;2、肺栓塞;3、心肌受累;4、肝脏受累”。2013年6月27日,被告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孙立彦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孙立彦收到被告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十五万元后,保证于当日火化尸体处理后事,不再妨碍被告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关于赔偿事宜,被告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愿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仲裁、诉讼判决确定应由被告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赔偿,上述十五万元抵顶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补足。签订协议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原告孙立彦、刘某甲向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按照因公死亡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赔偿。桓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孙立彦、刘某甲送达了桓劳仲案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内容:“一、申请人孙立彦的丈夫刘某乙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二申请人诉求的住院期间和刘某乙死亡后的赔偿,认定申请人的孙立彦的丈夫刘某乙符合工伤保险文件规定,即应享受待遇,是保险经办部门负责的应由保险经办部门负责,是被申请人负责的应由被申请人负责;二、申请人孙立彦的丈夫刘某乙的保险具体赔偿数额由保险经办部门按文件执行;三、二申请人孙立彦、刘某甲及其他人员是否符合供养对象,由当事双方共同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定;四、申请人孙立彦的丈夫刘某乙是否在医疗期死亡,按文件规定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定或市人社局认定;五、申请人孙立彦的丈夫刘某乙已经领取的合理的有关待遇赔偿,从合理的费用支付款中扣除,合理的但是没有收到赔偿的由保险经办部门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不合理的不应享受的事项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后处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孙立彦、刘某甲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桓劳仲案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工伤待遇款600000元(含丧葬费19356.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312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2100元,生活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合计876356.50元,扣除已给付的不足200000元,尚欠600000元),刘某乙的工伤保险等理赔款由被告领取。另查明,刘某乙去世后,桓仁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2013年10月21日通过被告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对原告孙立彦、刘某甲支付了丧葬补助金14113.00元,工亡遗属抚恤金2960.00元,两项共计17073.00元,原告孙立彦、刘某甲于2013年10月25日实际收到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本案中,被告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为职工刘某乙交纳了工伤保险,刘某乙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享受的相关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享受上述待遇中的哪些项目,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审查、决定,因此,原告孙立彦、刘某甲要求被告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给付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2100元,生活护理费,交通费等项共计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孙立彦、刘某甲要求被告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工伤待遇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立彦、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孙立彦、刘某甲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理由是:1、刘某乙的死亡应确定为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内因工伤导致的死亡。刘某乙生前系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2月28日被确认为工伤,2012年7月评定为二级伤残。2012年11月下旬刘某乙在工作中病情加重入院治疗,截止2013年6月23日死亡,时间为7个多月。这完全属于停工留薪内因工伤导致的死亡,故刘某乙的直系亲属有权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2、被上诉人在为刘某乙交纳工伤保险时未足额投保,导致刘某乙的直系亲属没有在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得到足额理赔,为此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答辩:不同意上诉人孙立彦、刘某甲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已为刘某乙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刘某乙死亡后其近亲属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刘某乙是否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的死亡,或者属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亦均应由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核定。关于被上诉人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为刘某乙缴纳工伤保险时是否足额投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现被上诉人桓仁宏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已为刘某乙缴纳工伤保险,所缴工伤保险适用何种费率档次确定缴费费率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确定。故对上诉人孙立彦、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孙立彦、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秀菊
代理审判员  孙 源
代理审判员  于 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霍 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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