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竹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刚煤矿与钟佐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四川达竹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刚煤矿与钟佐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1684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达竹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刚煤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金刚煤矿)。
法定代表人邬康明,系该公司矿长。
再审申请人钟佐莲(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金刚煤矿因与再审申请人钟佐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金刚煤矿称: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再审申请人钟佐莲称:请求撤销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钟佐莲是否患有职业病。首先,对于钟佐莲于1983、1986、1987、1989先后四次被诊断为:苯观察、神经衰弱;苯中毒观察对象;慢性轻度苯中毒;慢性苯中毒,其所患病情符合《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所列职业病目录之“职业中毒”第25项“苯中毒”情形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有钟佐莲提交的2007年1月于四川省中医院药研究院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还被诊断为慢性苯中毒的证据。且金刚煤矿于1992年8月12日关于钟佐莲内部退养通知中认定钟佐莲“于76年5月起从事8年5个月有毒有害工种”,同意当时才41岁的钟佐莲退休;并于2004年1月8日与钟佐莲签订的“医疗费协议”和2004年12月13日《证明》中,亦认可钟佐莲系“苯中毒而退休”,且多年来对钟佐莲按职业病患者待遇报销了医药费的事实也从行为上认可了钟佐莲患有“苯中毒”职业病。故根据以上证据和事实可确认钟佐莲患有“苯中毒”职业病。再审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证明钟佐莲患有职业病的观点不成立。其次,由于钟佐莲已脱离职业病岗位多年等原因,一、二审法院多次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职业病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严格按照以上证据,认定钟佐莲患有职业病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钟佐莲因职业病形成工伤,有权要求金刚煤矿依法承担相关医疗等待遇;但再审申请人钟佐莲请求金刚煤矿赔偿4607851.41元,无证据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
再审审查中,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综上,金刚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达竹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刚煤矿和钟佐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明
代理审判员 洪 路
代理审判员 徐光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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