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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明与广东省河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源汽车总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94

张海明与广东省河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源汽车总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明。

  委托代理人:谢振润,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小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河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源汽车总站。

  法定代表人:叶卓。

  委托代理人:刘志望,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杏欢,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明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河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源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河源汽车总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中旬入职被告处,任旅游客车司机。2013年5月3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粤PO2233号旅游车行至X155线10KM+600M段处时,与从东源县叶潭镇往柳城镇方向行驶的粤PK4261号车发生碰撞,导致粤PO2233号旅游车失控撞到路边的房屋,造成原告以及旅游客车内的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44161104(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海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并在该医院经过手术治疗后出院。由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接近一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据此被告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审理后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河劳人仲案字(2014)8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与张育才签订了一份《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粤PO2233号旅游车承包给张育才经营,由张育才直接雇请司机、负责发放司机工资等。2012年下半年,河源所有汽车运输企业进行改制,被告与省市公司合作成立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继承被告经营权的主体)。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与张育才又签订了一份《客运车辆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对改制时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补充约定。2013年5月1日,张育才与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改制后继承被告经营权主体的公司)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是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承包经营者张育才继续负责该粤PO2233号旅游车的承包经营,并由原告张海明及其他司机负责运输。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就在签订上述合同后的2013年5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河源汽车总站与原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张育才与被告河源汽车总站(改制后的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张育才负责雇佣司乘人员,并负责发放司乘人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张育才承包经营被告河源汽车总站的粤PO2233号旅游车,河源汽车总站与张育才之间是承包或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而张育才是非法人组织的自然人,是实际用工人。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主要是从如下两方面判断:首先受雇佣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从属关系。其次是当事人一方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根据原告张海明及被告河源汽车总站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是张育才雇请的旅游包车专线司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但约定了原告的工资由张育才发放,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受张育才的控制和监督。原告提供劳务,张育才支付报酬,双方的关系属雇佣关系。故此,原告张海明与被告河源汽车总站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河源汽车总站与原告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25日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河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源汽车总站与原告张海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海明负担。

  上诉人张海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没有适用任何法律依据,必然导致在事实的认定上失去了方向。上诉人认为,衡量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却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规定,只是主观上认为上诉人与张育才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继而就推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这样的认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二)本案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审即便认定张育才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是调整内部法律关系的合同,不应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作为劳动者,通过被上诉人发出的招聘广告,到被上诉人车站办公室面试、应聘,并经过被上诉人严格考核后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并由被上诉人统一组织培训,再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统一的从业资格证。上诉人每月1、11、21日都在被上诉人车站参加安全会议,并在会后签名确认。对于被上诉人与张育才内部之间如何约定,上诉人并不清楚,也不应约束上诉人。此外,关于张育才身份问题,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的证据七(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倒数第4行的内容显示,该法院根据本案被告在该案出示的授权书,确定了张育才为被告的员工,并不是承包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审认定上诉人接受张育才监督管理,并以此认定与张育才形成雇佣关系,是毫无事实依据。相反,根据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举证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第六条有关甲方(即被上诉人)权责内容,清楚地证明甲方对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员工进行监管、进行从业资格审查、考核、培训和相关管理工作,并组织这些员工参加上级部门或者甲方组织开展的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服务质量和专业技术教育培训等,这些内容都清楚证明了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监督,受被上诉人的约束。再次,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的工资也是被上诉人车队发放。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单方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是由张育才发放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客运司机,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被上诉人日常业务的组成部分。此外,根据仲裁庭审笔录,上诉人的工资由被上诉人的一个办公室发放,也由被上诉人办公室安排考勤。第四,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在原审的举证证据六——《民事判决书》((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479号)四页第7-8行的内容显示“原告张海明是客运司机,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号441611197910045010)”;另外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举证的证据七——《民事判决书》((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583号)第六页第3-5行的内容显示,法院查明“张海明是被告河源汽车总站的客运司机,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号441611197910045010),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判决书八页倒数第5-6行的内容,再次确认张海明是本案被告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张海明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原审法院全然不顾两份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作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认定。(三)被上诉人的举证如果无法推翻原告举证的有效证据,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但能够举证清楚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而且根据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也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监督和管理的事实。另外,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需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诉人举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以及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因此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河源汽车总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首先,从实际用工的客观情况看,被上诉人将粤P02233号牌客车发包给承包人张育才经营,由张育才直接雇佣司机、负责发放司法工资等,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承包经营者张育才成立雇佣关系,而非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虽为粤P02233号牌客车的所有人,但根据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0日及2013年5月1日与承包者张育才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客运车辆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以及《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被上诉人将粤P02233号牌客车发包给张育才经营,双方对各自的权责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由张育才负责雇请司乘人员,并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若产生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由张育才承担。本案上诉人是承包者张育才雇请的司机,工资也是由承包者张育才发放,平时工作也是服从承包者张育才的安排。由此可见,与上诉人成立雇佣关系的是承包者张育才,而非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没有提供工资清单、社保缴费记录、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提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海明与被上诉人河源汽车总站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被上诉人河源汽车总站(改制后的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育才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张育才承包经营被上诉人河源汽车总站所有的号牌为粤PO2233的旅游车,并由张育才负责雇佣司乘人员,发放司乘人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故被上诉人河源汽车总站与张育才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张海明是由案外人张育才聘用为司机为粤PO2233号旅游车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张海明作为案外人张育才聘用的司机与被上诉人河源汽车总站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以下方面分析:一、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上诉人张海明受聘于案外人张育才,其从事粤PO2233号旅游车经营活动由张育才安排管理,向张育才汇报工作成果、业绩,工资报酬由张育才支付,与被上诉人河源汽车总站之间无论在人身上、组织上还是在工资报酬上均无隶属关系。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接受被上诉人组织的从业资格审查、考核、培训等管理活动,这些内容属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育才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参加上述管理活动属于接受张育才支配安排的活动,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直接接受被上诉人的监督管理。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本案被上诉人河源汽车总站与案外人张育才是承包经营关系,但被上诉人河源汽车总站具备挂靠单位的特征,案外人张育才是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认定上诉人张海明与被上诉人河源汽车总站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上述答复内容。三、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粤PO2233的旅游车已发包给案外人张育才经营管理、由张育才负责雇佣司乘人员、发放司乘人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实,并且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发放清单》证明上诉人张海明不是其员工,上述证据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海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亮

  审 判 员  邓天仕

  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雯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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