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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河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4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河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民二终字第00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献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河分公司。

  负责人赵宝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河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翠、张劲,被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公司大河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投保人数800人,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建筑项目名称为“北镇市沟帮子镇清水湾A区7某、8某、9某楼。”其中,团体意外伤害险按建筑工程合同总造价1760万元计收保费25600元,每人保险金额360000元;团体医疗保险缴纳保险费26400元,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保险。”第五条“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2012年8月7日早8时左右,朱光、朱辉兄弟俩一起去清水湾A区工地送砖。塔吊吊起的模板突然脱落,将正从8号楼里钻出来的朱辉砸倒,朱辉当场身亡。事故发生之后,北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进行了调查,对事故经过的认定为“8月7日上午10点,在沟帮子镇清水湾建筑工地A区,朱辉、朱光哥俩拉砖到工地现场,塔吊吊的模板突然脱落,当时正在从8号楼里钻出来的朱辉恰巧从此经过,被突然掉下来的模板砸倒,当时死亡。”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了处理意见。又查明,事故发生当日,经过协商,朱辉家属沈红莲、朱光与沟帮子清水湾A区建筑工地郭永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郭永文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共计柒拾贰万元。其中,北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卷宗中的协议书内容为“公元二0一二年八月七日早八点,大屯砖厂送砖车司机朱辉在院内大门给他人打电话,这时塔吊正在吊木板。因木板滑落,打在司机头部,不治身亡。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一次性经济补助柒拾万元,另补助丧葬费贰万元,共计柒拾贰万元。以后各负其责,不再追究各方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中“大屯砖厂送砖车司机朱辉在院内大门给他人打电话”变为“朱辉在清水湾7号楼工地卸砖,应急上厕所,走在厕所附近有人来电话”。2012年12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按照《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付出现人朱辉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死者朱辉虽然并非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严格从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河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签订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内容来看,朱辉并不是合同约定中的被保险人。但根据辽宁省建设厅制定的《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意外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建筑施工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伤害导致允许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人身伤亡,在相关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依照该规定,朱辉属于被允许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现朱辉在施工现场死亡,符合了该实施办法中关于赔偿的要求。从现实情况来看,对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通常认知应当是在建筑工地发生与建筑工作相关的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即应当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风险也应来自于此,而不能被其设定的特定概念所推卸。而且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的范围保险公司也未作特殊说明,因此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36万元,保险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凡经施工单位允许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依法由投保人承担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1万元。”认可已给付的1万元应扣减,再按合同约定确定赔付35万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河分公司保险金3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河分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担635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朱辉不是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的人员故而其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根据《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手册》的相关规定,朱辉作为被允许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其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依法由投保人承担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应对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承担的保险责任,脱离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条例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2.由于原审判决对于事实认定错误,因而在法律适用上完全背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却以民法的“公平原则”将保险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而这样的认定恰恰体现的是对上诉人一方的不公。另外,《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凡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拆除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为本企业从事施工的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包括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和需要到施工现场履行视察、监督检查职责或参与施工现场救援抢险等人员)办理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保险)。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符合以上条件的才属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河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的保险险种是意外伤害保险,原因是由于我公司允许进入的施工人员受到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的事件,意外伤害保险目前是我国强制性的保险险种,依照辽宁省建筑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法规定,我公司在准备施工之前必须依照该办法投保该险种,而该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意外伤害保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元,如无法按照建筑面积可按工程造价计算每千元1.5元,被上诉人缴纳保费的依据是以建筑面积为标准,并非以单独的个人作为承保的对象,所以死者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内受到的意外伤害,同时也属于我公司投保的保险范围,依照该强制性的保险办法,应属于被保险的对象,因此,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辽宁省建设厅制定的《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意外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建筑施工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伤害导致允许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人身伤亡,在相关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该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凡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拆除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为本企业从事施工的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包括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和需要到施工现场履行视察、监督检查职责或参与施工现场救援抢险等人员)办理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保险,强制保险与其他保险的明显区别在于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保险行为的强制性,即相关企业必须按有关文件的规定投保此险种;也体现在保险内容的强制性,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必须按有关文件中规定的内容包括被保险人的范围实施。从《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中可以确定被保险人为允许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以及本企业从事施工的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包括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和需要到施工现场履行视察、监督检查职责或参与施工现场救援抢险等人员)。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河分公司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合同条款中规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上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中,将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作为成为被保险人的先决条件。如果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确定被保险人范围的话,那么相关人员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只要没有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均无法得到保险赔偿。而在现实中,施工现场的监理、视察、监督人员或是现场的抢险人员等大多与企业不会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出现事故均不予赔偿,这与《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被保险人范围的规定相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上诉人提供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明显缩小了《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中被保险人的范围,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因此,《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与《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中被保险人范围不一致的部分应属无效,被保险的人范围应按《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中被保险人的范围确定。原审法院认定朱辉属于被允许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其在施工现场死亡,符合了《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赔偿的要求,并依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开升

审 判 员  李长奇

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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