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华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鲍继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华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鲍继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舜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伦。
委托代理人:罗富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继平。
委托代理人:陈刚,重庆钦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力嘉,重庆钦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华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与被上诉人鲍继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5883号民事判决,华青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敬、赖生友、代理审判员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伦,被上诉人鲍继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青公司依法成立于1993年3月2日。
2013年3月20日18时,鲍继平在下班途中乘坐交通车行至鱼嘴施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部位为头部、肺部、颈部。受伤后,鲍继平在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入院诊断为:头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双肺挫伤,颈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出院诊断为:头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双肺挫伤,颈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
2013年8月12日,华青公司申请了工伤认定,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8月16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2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鲍继平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8月26日,华青公司向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8月30日,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专家对鲍继平的工伤部位进行鉴定,目前的伤情诊断为:颈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双肺挫伤。2013年9月27日,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北劳鉴(初)字(2013)70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鲍继平系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
另,华青公司曾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工资证明》,其上载明:鲍继平。
2014年6月30日,鲍继平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解除其与华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华青公司向鲍继平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21831元。2014年7月8日,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江劳人仲证字(2014)278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后鲍继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一审原告鲍继平诉称:其于2009年2月24日与华青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生产部门工作,担任班长一职。鲍继平本人工资为4260元/月。鲍继平于2013年3月20日18时,在下班途中乘坐公司的交通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随后被送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3)23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鲍继平是工伤。随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渝北劳鉴伤(初)字(2013)707号结论通知书,其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鲍继平与华青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判令华青公司支付鲍继平如下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4个月×4500元/月=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4167元/月=375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55天=5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青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华青公司未出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能证实,鲍继平入职华青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规定,虽鲍继平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但该交通事故系工伤事故,故华青公司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鲍继平支付由其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鲍继平是2013年3月20日受工伤,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根据证据显示2012年9月工资为4260元,2012年10月工资为4260元,2012年11月工资为4260元,2012年12月工资为4260元,2013年1月工资为4260元,2013年2月工资为4280元,而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华青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因华青公司未举示鲍继平工伤前12个月期间全部的工资,故依鲍继平陈述,认定其本人工资为4260/月。从已查明的鲍继平实际每月的工资来看,认定的鲍继平本人工资亦合理并符合鲍继平的实际工资水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表明工伤职工可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华青公司送达了鲍继平的诉状,该诉状中鲍继平请求与华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鲍继平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鲍继平的诉状华青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收悉。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既已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现再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意义,鲍继平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的鲍继平工伤部位,即颈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双肺挫伤,以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鲍继平主张停工留薪期4个月,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鲍继平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7040元(4260元/月×4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法(2012)2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据此规定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鲍继平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3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鲍继平工伤入住医院治疗55天,其伤情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该期间按每天80元护理费计算,华青公司应付鲍继平护理费为55天×80元/天=44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华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鲍继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合计589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市华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重庆市华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
华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江北区法院作出的(2014)江法民初字第05883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鲍继平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鲍继平原系华青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20日,鲍继平在下班途中乘坐重庆龙达服务有限公司客车行至鱼嘴施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院救治。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重庆龙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次责。鲍继平经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后鲍继平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5883号民事判决,判决华青公司支付鲍继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3元、停工留薪待遇17040元、护理费4400元,合计58943元。华青公司认为:鲍继平受伤系交通事故引发,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差额才应由华青公司承担;护理费已在鲍继平诉重庆龙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已经得到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鲍继平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有误。
鲍继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青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华青公司二审的委托代理人陈伦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在二审审理中,华青公司明确仅是对劳动者能否同时享受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工伤待遇金额本身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劳动者已经从重庆龙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得了全部的交通事故赔偿款。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的证据,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鲍继平与华青公司有无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鲍继平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本身,双方对原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
对于华青公司上诉提出的劳动者能否同时享受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如果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工伤医疗费用除外。
综上,华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华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审 判 员 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 乔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阎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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