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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大通服装有限公司与辛敏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2


大连大通服装有限公司与辛敏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通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祥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殿振。
  委托代理人:王丽英,辽宁恒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敏财,大连大通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述光。
  委托代理人:姜洪东。
  原审原告辛敏财与原审被告大连大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大连大通服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殿振、王丽英和被上诉人辛敏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述光、姜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敏财一审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05年11月2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6月28日,原告所受伤害经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至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待遇94131.88元,分别为:1、医疗费17577.88元;2、交通费1050.00元;3、伙食补助费1100.00元;4、停工留薪工资23804.00元;5、伤残补助金369000.00元;6、护理费11600.00元。
  被告大通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于2007年3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停工留薪工资外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包括:两次工伤的医疗及护理费合计17092.38元、住院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0元、交通费800.00元、伤残补助金13035.00元,合计为30816.08元;2、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11948.75元(1086.25元/月×11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后为6948.5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决定为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工伤待遇,但原告拒绝领取;3、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由肇事人赔偿18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应重复受益,该数额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起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05年11月2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092.38元。2006年10月16日,原告重新上岗工作。2007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6月28日,经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19日,原告的工伤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另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为13035.00元。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后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后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6)普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获得侵权人民事赔偿18500.00元。再查,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于2014年3月24日经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4)56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开庭前以被告已于2007年3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为由申请追加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共同被告,因其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时并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费用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如被告认为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而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可另案诉讼。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7092.38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门诊治疗费485.50元,其中有姓名为“于美才”的收据一张、“辛敏才”的收据两张,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于美才、辛敏才就是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六张门诊收据的时间均为出院后,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病历或诊疗记录等证明该花费与工伤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花费1050.00元,却未提交与其说明的诊疗时间相对应的符合规定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花费为500.00元。原告工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时大连市适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8.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被告辩称因原告妻子也在被告处工作,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并没有减少发放王秀艳的工资,但这一说法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妻子工资表并不完全相符,据工资表可知,王秀艳在2005年11月出勤天数比正常出勤少三天,在2006年4月出勤天数与正常出勤天数相符,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天数应为3天,标准为988.20元/月÷19天=52.53元/天。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护理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情况说明可知,原告于2006年10月16日重新上岗工资,实际停工11个月、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为1086.28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故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86.28元/月×11个月=11949.08元。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086.28元/月×12个月=13035.36元。原告主张工伤后工资低于其他同事的标准,本院无法支持:一方面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重新上岗后工资低于正常水平;另一方面因工伤确有可能对劳动能力有影响,不排除劳动者工伤后重新上岗工作能力不如工伤前的可能,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有弥补其收入减少的作用。综上,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有:1、医疗费17092.38元;2、交通费500.00元;3、伙食补助费123.20元;4、停工留薪工资11949.08元;5、伤残补助金13035.36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157.59元。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00元一节,双方均认可其为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应为劳动者。意外伤害保险属商业保险,是自愿性、补充性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属于一种员工福利,不能因此免除或减少单位的工伤赔偿义务。关于原告已从肇事方获赔18500.00元一节,被告称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从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一方面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关于保险福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关于劳动者不可重复享受工伤待遇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重复享受工伤待遇的规定。另一方面,从法理上讲,侵权赔偿和工伤补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人造成原告身体重伤的损害,虽赔付了部分经济损失,但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是无法弥补的,而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精神损害的赔付项目,此部分费用可视作侵权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视为原告重复获益。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大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辛敏财支付工伤医疗费17092.38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0元、停工留薪工资11949.08元、伤残补助金13035.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59元,合计42700.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连大通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肇事第三方刑事附带民事经济损失赔偿额包含精神损害错误,被上诉人已从肇事方获得民事赔偿应包含医疗费,而医疗费不可兼得。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500元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11949.08元错误。被上诉人在2005年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合计为13035元,平均月工资为1086.25元。其停工留薪期11个月,应补发停工留薪工资11948.75元。4、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伤残补助金13035.36元错误,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035元。5、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为福利费错误。
  辛敏财二审答辩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因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赔偿了部分损失,不应当是全部损失,且法院没有规定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不应当获得双份赔偿;关于交通费500元的问题,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其交通费数额已经远远超过500元,法院酌定为500元是符合事实的;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补助金的金额,没有异议,这个可能是在计算上四舍五入的问题;意外人身损害赔偿获得的5000元,被上诉人是受益人,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福利费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大通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辛敏财医疗费、交通费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7092.38元、交通费500.00元,其已从肇事方获得民事赔偿18500.00元,应当包括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因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其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194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035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的计算确有错误,被上诉人对此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金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为劳动者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属商业保险,受益人是被上诉人,不能因此免除或减少单位的工伤赔偿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大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辛敏财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0元、停工留薪工资11948.75、伤残补助金130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59元,合计25264.5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辛敏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大连大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辛敏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Asp R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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