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林与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李洪林与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0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林。
委托代理人凌同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新,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洪林与被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宸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泰姜民初字第08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洪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31日,李洪林、锦宸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锦宸集团录用李洪林为赴乍得承建工程任务的员工,合同期限以所在项目的总工期为准,不少于6个月但不超过23个月,可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和锦宸集团对李洪林工作的胜任度双方协商适当延长或缩短;双方协商锦宸集团对李洪林实行平均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的工时制度,确因工作需要锦宸集团可与李洪林协商后安排加班,锦宸集团需按规定给予李洪林补休或支付20元/小时的加班费工资,对于旱、雨季施工时因特殊情况无法工作适当调整作息时间,当白天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时,晚上工作时间应补齐白天所缺工作时间,多出部分为加班时间;锦宸集团指派专人对李洪林每日出勤记录签字并进行现场考核,计件计时相结合,负责用工费用的核算及支付,锦宸集团根据行业习惯在李洪林出满勤并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的情况下实行工资加奖金的分配方式确定李洪林的劳动报酬,每天的工资按“基本工资30元、完成工程量40元、安全生产35元、质量保证35元、材料节约20元、工作态度10元、遵章守纪10元、团队合作10元、卫生就餐10元、加班20元/小时”进行分配,李洪林每天按锦宸集团要求保质保量安全完成工作任务并符合上表其他项的考核可拿满本日工资,否则按表中数额或部分数额当天扣除,李洪林每月的奖金数额由锦宸集团根据所在项目的相关规定进行考核确定,锦宸集团有绝对的金额确定权,李洪林不得提出异议;李洪林出国前应向锦宸集团缴纳代垫费10000元,待李洪林在乍得工作期满、园满完成锦宸集团安排的工作任务回国结算工资时由锦宸集团全额退给李洪林,但因李洪林自身原因提前回国或因过错被锦宸集团遣返回国的,锦宸集团不退还任何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李洪林进入锦宸集团从事木工工作,锦宸集团没有为李洪林缴纳社会保险费。
2、2013年2月13日,李洪林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后回国住进姜堰中医院治疗5天,支出医药费7279.98元(该费用李洪林已经在姜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住院期间锦宸集团未派人护理,未支付李洪林护理费;李洪林另支出门诊医药费362元。李洪林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3月,伤后李洪林未到锦宸集团上班。
3、李洪林出院后申报工伤认定,2013年6月13日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9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洪林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李洪林支付鉴定费230元。因锦宸集团未为李洪林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李洪林于同年2月25日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4月28日作出泰姜劳人仲案字(2014)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李洪林、锦宸集团解除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2、锦宸集团支付李洪林下列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1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21元、护理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42元,合计84824.03元;3、对李洪林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洪林对该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均因李洪林拒绝调解,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1、2012年4月18日李洪林缴纳锦宸集团出国代垫费用10000元。
2、近期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提供的当地人均平均预期寿命为76.88岁。
3、近期泰州市姜堰区执行的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807元。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李洪林要求锦宸集团返还押金并赔偿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276576.2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李洪林、锦宸集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李洪林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十级,因锦宸集团未为李洪林缴纳工伤保险,故锦宸集团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关于李洪林主张的工伤待遇,由于双方对李洪林的工资标准有争议,李洪林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及工资结算确认单复印件证明其本人工资标准,锦宸集团对劳动合同原件无异议,但对工资结算确认单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签署该确认单,因李洪林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李洪林提供的工资结算确认单复印件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锦宸集团虽对李洪林主张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对李洪林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200元/日计算李洪林的日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规定,李洪林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200元/天×21.75天),故李洪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0450元(本人工资435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512.03元[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807元/月×(76.88周岁-46周岁)×0.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421元(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807元/月×3个月)、工伤医疗费为362元(李洪林主张的住院期间医药费7279.98元已在姜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其再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活护理费酌定为400元(80元/天×5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其主张事实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李洪林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考虑李洪林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故由原审法院酌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为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100元(本人工资4350元/月×酌定6个月);关于李洪林要求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李洪林出国前向锦宸集团缴纳的代垫费10000元待李洪林在乍得工作期满、园满完成锦宸集团安排的工作任务回国结算工资时由锦宸集团全额退给李洪林,但因李洪林自身原因提前回国或因过错被锦宸集团遣返回国的,锦宸集团不退还任何费用”的约定,李洪林因工伤提前回国,非合同约定不返还该费用的情形,故李洪林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洪林、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洪林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1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21元、工伤医疗费362元、生活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同时返还李洪林代垫费10000元,合计102975.03元。三、驳回李洪林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锦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李洪林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洪林支付)。
上诉人李洪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资结算确认单系被上诉人财务部门提供,由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抵赖不予承认,一审法院以“工资结算确认单系复印件,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为由予以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都明确规定,工资结算确认单原件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就书面申请法院对该工资结算确认单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拒绝调查取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9号令都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这里的一般指伤情,上诉人符合这一条款,且由于被上诉人多次刁难,本案从2013年2月13日案发至今未结案,致使上诉人无法寻找新的工作,上诉人诉请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合法合理,一审法院酌定为6个月于法无据,是自由裁定权的滥用。2、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在姜堰中医院住院期的医疗费,农保合作医疗报销金额为3415.54元,未报销部分为3864.44元,凭什么这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不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7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是套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核算,违背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9号令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且在泰州地区建筑行业没有哪家是月上班21.75天,一审适用通知上的计薪天数有误。4、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核算标准,一审依据的是姜堰区地方标准,江苏省人民政府29号令第26条规定为统筹地区标准。5、关于调解。一审判决书中陈述经多次调解,因上诉人不同意致调解不成,不是事实。一审开庭三次,仅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调解。6、关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被上诉人提供的住所地是姜堰经济开发区通扬西路126号,一审判决书中改为姜堰区人民北路7号,判决书中的地址是锦宸集团海外部,工资结算确认单也是从此处二楼财务部取得,说明一审对此调查得很清楚,我们有理由怀疑一审已经调取到了工资结算确认单原件。如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工资结算确认单复印件,审理查明部分上诉人“工资发放到3月份”依据何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锦宸集团答辩称:1、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照上诉人住院天数计算,一审认定了6个月停工留薪期过长,但我们予以服从。2、关于医疗费,上诉人认为产生了医疗费,应提供证据。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上诉人所称审理查明部分“工资发放到3月份”的依据,在仲裁程序及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自认工资发放到2013年3月。5、关于调解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拒绝调解。6、一审判决书中的地址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均是被上诉人的办公地址,不能因此认为原审法院调取了相应的证据而不予质证。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书面申请,自愿对李洪林未能报销部分的医药费3864.44元予以承担,本院照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林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评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拾级,被上诉人锦宸集团未依法给上诉人李洪林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李洪林的工资标准有争议,上诉人李洪林在原审中仅提供了工资结算确认单复印件证明其工资收入,但该工资结算确认单中无锦宸集团的盖章,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工资结算确认单中的签字人员系锦宸集团工作人员,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结算确认单中的收入作为其工资收入标准依据不足,原审依据双方认可的劳动合同书中确定的日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规定的月计薪天数,确定李洪林的工资收入,并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上诉人住院治疗虽仅5天,但其术后确实需要休养,原审参考上诉人李洪林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姜堰地区作为一级统筹单位,原审按照姜堰地区执行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是适用了统筹地区标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8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8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洪林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1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21元、工伤医疗费4226.44元、生活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同时返还李洪林代垫费10000元,合计106839.4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洪林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珏
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
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杭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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