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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春华与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5


马春华与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华。
  委托代理人张利,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宇,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杰,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那玉华,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恒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开林,石嘴山恒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林,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春华因与被上诉人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钢集团)、石嘴山市恒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物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高宇,被上诉人酒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那玉华,被上诉人恒荣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春华1970年参加工作后到原石嘴山钢铁厂工作,工作中因公受伤致残,现已退休。2011年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认真做好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恒荣物业又组织部分老工伤人员进行了伤残评定,马春华被纳入社保统筹管理,但没有给付伤残补助待遇。
  2013年2月28日酒钢集团下发了石钢发(2013)11号文件,以与石嘴山市医疗保险事物管理中心签订了《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协议》,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由市医保中心支付为由,停发了原来由酒钢集团承担的工伤人员全部的工伤医疗、护理费等待遇。现石嘴山市医保中心依据宁人社发(2011)98号文件,只承接了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退休工资等待遇的支付,对因公伤残补助待遇不予支付。
  马春华认为酒钢集团多年来违反《劳动法》及相关劳动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不按规定支付工伤伤残待遇,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马春华的工伤伤残待遇应由原企业分立、承接的主体承担支付义务,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但劳动争议案件纠纷的解决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马春华按现行法律、法规请求支付伤残补助金,但却没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以及四级以上伤残评定需要自治区级政府指定的复检机构予以复核认定,并应在规定的年限内作出评定,法律的制定是一个渐进和完善的过程。1952年2月国家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列》第十二条乙项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公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公残废抚恤费或因公残废补助费”“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公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十到三十”,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劳动者因公负伤,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工伤事故报告和工伤者本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第79条:“如果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工伤或职业病,工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经劳动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1996年10月1日起实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情况。”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的,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实行租赁、转让、兼并、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保险责任,”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致残鉴定为一到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以(2009)行他字第5号作出《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因公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情形。”据此,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只要按当时规定已处理完毕,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劳动者再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起诉,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法院不应受理。我国法律并未对生效前的赔偿项目作出规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民事法律效力没有溯及力,马春华主张的工伤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待遇)始见于1996年规定,酒钢集团举证证实其公司前身系石嘴山电投钢铁有限公司新设成立,后更名为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与马春华前工作企业石嘴山钢铁厂没有法律上延续的承继、分立、转制关系,马春华也未能举证证实其诉讼请求与酒钢集团的关系,恒荣物业只是马春华退休后的代管服务部门,酒钢集团、恒荣物业与马春华没有劳动关系,至于诉讼请求时效问题,马春华从受伤到伤残鉴定作出后,未能依身体受到伤害主张权利应该在一年内提出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社保机构将马春华纳入社保统筹是根据国家政策解决老工伤生活及福利待遇问题,是国家对民生问题的重视,未支付伤残补偿金系政策原因且有法律规定。综上,马春华主张酒钢集团、恒荣物业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工伤伤残补助待遇损失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春华负担。
  宣判后,马春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马春华的工伤认定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错误。马春华是在1953年至1986年期间发生的工伤,按照当时的法律,对发生工伤的认定,由企业内部工会小组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当时不存在由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原审中马春华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多年来酒钢集团和恒荣物业以及石嘴山市医保中心对马春华属于工伤、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是认定和肯定的,原审判决片面强调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经“工伤认定”问题,对本案发生的年代背景及当时的法律规定和现时期酒钢集团和恒荣物业以及医保部门对马春华是工伤的认定的客观事实视而不见,作出没有工伤认定的错误认定。二、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和偏离了马春华的诉请,导致对事实认定不清。马春华原审的诉讼请求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起诉要求酒钢集团、恒荣物业赔偿因为多年来没有为马春华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而导致马春华无法享受工伤残废补助待遇的损失,并不是按照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原审判决错误引用法律规定,判决错误。1952年《劳动保险条例》对因公残废的赔偿项目已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5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针对的是1996年《试行办法》实施前已由有关单位按照当时政策作出处理的工伤,本案马春华所诉求的因公残废补助待遇损失,在当时和至今企业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因工伤残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马春华因公残废的待遇企业并未进行过处理解决,该答复不适用于本案。四、原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认定马春华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的事实是酒钢集团、恒荣物业在2011年将马春华移交给社保机构以前,一直都向马春华支付工伤医疗、护理等费用,并没有明确拒绝支付马春华残疾待遇,包括企业在1998年与社保机构的会议纪要中,还明确要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支付马春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多年来,酒钢集团、恒荣物业总是告知是在与社保机构协商,马春华是在酒钢集团、恒荣物业于2013年2月28日下发了石钢发(2013)第11号文件后,才得知多年来支付的工伤医疗、护理等费用被停发,医保机构并没有承接其有关伤残待遇的发放,酒钢集团、恒荣物业又明确拒绝支付后,双方才发生诉讼,马春华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及诉讼证据,程序合法性欠缺,存在瑕疵。原审中马春华同时请求护理费用,判决书没有做出判决,同时,就酒钢集团的主体问题,马春华当庭提出延期举证,法庭表示同意,庭审后马春华提交了有关酒钢集团企业承接关系的证据材料,而原审法院在收到该证据材料后,并未进行质证,判决书中也未涉及到对该份证据的认定意见。
  酒钢集团辩称,一、马春华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首先,从时间效力上讲,马春华的诉请不应适用工伤认定后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进行调整。马春华早在1996年之前发生工伤,并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了伤残评定,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显然不应适用后颁布的法律。其次,从对人的效力上讲,马春华也不应依据工伤认定完成后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标准作为诉请依据。马春华系国有企业的老工伤人员,早在1996年以前即已进行过工伤认定,但在2011年4月以前并未被地方政府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也就是说,原用人单位只能依照发生工伤同时期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的待遇标准为其承担支付义务,而不可能为其加入工伤保险,显然这不是用人单位的主观故意,而是社保部门不可能接收导致的客观不能。2011年4月,地方政府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在工伤确认程序的规定中也明确地将包括马春华在内的老工伤人员界定为三类,马春华属于第二类即由市人社部门根据不同时期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予以确认,并核定享受各项待遇标准的人员。此项政策规定也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马春华根据工伤认定后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标准作为诉请依据显然也是违反法律原则的。此外,马春华现系退休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马春华现保险待遇享有权的缺失也并非酒钢集团违反法定义务所导致,同样马春华的诉请也不应适用工伤认定后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二、马春华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恒荣物业辩称,1、马春华将恒荣物业列为第二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因马春华与恒荣物业是委托代管关系,对马春华的待遇发放,恒荣物业只是按数代发没有决定权,故不因承担工伤补助金的责任;2、马春华是1996年之前发生的工伤,后颁布的法律对以前发生的工伤并无溯及力,故马春华诉请工伤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3、恒荣物业成立于2008年12月23日,不存在1997年和2004年给马春华发放各种待遇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马春华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退休证、退休工资明细单各一份,证实马春华2000年6月是按照工伤退休的,以及退休后退休金的发放次数。
  酒钢集团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数额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够体现马春华工资发放中不包括医疗补助和伤残津贴。
  恒荣物业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马春华是恒力集团钢铁公司的职工,与恒荣物业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工商注册档案三份(公司年检报告、工业企业会计报表、宁夏电投钢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原石嘴山钢铁厂与现在的酒钢集团有承继关系,现在的酒钢集团是由原石嘴山钢铁厂经过多次改制转让而成的。
  酒钢集团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现酒钢集团系新设成立,原宁夏恒力集团有限公司经国资委批复已解散,国有职工劳动关系已转入新组建的宁夏恒力实业公司,宁夏电投钢铁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并不包括恒力实业公司相关资产。
  恒荣物业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马春华是宁夏电投钢铁有限公司的工人,与恒荣物业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劳动合同一份,证实1968年11月马春华与原石嘴山钢铁厂建立劳动关系。
  酒钢集团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恒荣物业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马春华与恒荣物业没有劳动关系。
  以上证据,因酒钢集团、恒荣物业对三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达到马春华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酒钢集团提供了石人社发(2011)64号文件一份,证实马春华系已认定工伤人员,社保部门只是依据同时期工伤保险政策加以确认,并核定其享受的待遇标准。
  马春华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能证实马春华是已认定工伤人员并且不能证实酒钢集团、恒荣物业已经解决了马春华的工伤待遇问题;2、该证据只是转发了自治区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通知和格式化的表格,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恒荣物业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该文件不能达到酒钢集团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酒钢集团系由原石嘴山钢铁厂多次转制而来。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二审中马春华提交的工商注册档案,可以看出原石嘴山钢铁厂与现在的酒钢集团有承继关系,现在的酒钢集团是由原石嘴山钢铁厂经过多次改制而成的。恒荣物业代酒钢集团管理马春华,其与马春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马春华1970年与原石嘴山钢铁厂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同年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当时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并未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虽然1996年10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出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但当时马春华已系老工伤人员,而我国法律、法规、政策自始至终没有关于对老工伤人员的伤残待遇如何解决的规定,故在没有为马春华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上,酒钢集团并无过错。2011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厅联合下发宁人社发(2011)98号文件,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和标准对由单位发放的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重新核定发放标准,此次解决老工伤人员历史遗留问题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此,马春华要求酒钢集团、恒荣物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马春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马少英
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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