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东方明珠娱乐有限公司石浦大酒店与任文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宁波东方明珠娱乐有限公司石浦大酒店与任文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东方明珠娱乐有限公司石浦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良。
委托代理人:汪永强,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东方明珠娱乐有限公司石浦大酒店(以下简称石浦大酒店)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任文良于2010年4月份进入石浦大酒店工作,岗位为保安。任文良与石浦大酒店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等。任文良的月工资为1800元,石浦大酒店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代发形式向任文良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2013年3月26日晚20时45分许,任文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认定,任文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后任文良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诊断为重型脑外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锁骨骨折、肺部感染伴双侧胸腔积液。2013年6月28日,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任文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为工伤。2013年11月19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文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道标),任文良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等。2014年2月11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任文良因工致残的伤残程度为陆级,无护理等级。2014年3月5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东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任文良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调解。石浦大酒店已向任文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28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石浦大酒店未向任文良支付工资。后任文良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石浦大酒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000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鉴定费1700元。2014年7月4日,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4)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石浦大酒店向任文良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910.30元;驳回任文良的其他仲裁申请。2014年7月3日,任文良向石浦大酒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石浦大酒店于2014年7月4日收到该通知书。任文良2013年度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显示其缴纳低标准养老保险累计36月,外来务工养老保险累计12月。
任文良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任文良于2010年4月份进入石浦大酒店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3月26日20时45分许,任文良在上班途中与周华驾驶的浙b×××××号牌小型轿车在福明路与兴宁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文良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周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文良无责。现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2013年6月28日,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任文良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属于工伤。2014年2月11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任文良的伤残程度为陆级。2014年5月21日,任文良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7月4日,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4)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石浦大酒店赔偿任文良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600元(180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28元(1908元/月×1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85000元(3700元/月×50月),鉴定费1700元,合计238828元。
石浦大酒店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石浦大酒店已经向任文良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28元,且任文良已经从交通事故责任人一方获得了误工费23800元,石浦大酒店无需再支付任文良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其次,任文良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后一直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14年5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故任文良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任文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任文良系石浦大酒店员工,任文良受伤系工伤,故石浦大酒店应当依法支付任文良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任文良于2014年2月11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等级,任文良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时效,故原审法院对石浦大酒店关于任文良的主张已超过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因石浦大酒店已向任文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28元,故对任文良要求石浦大酒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石浦大酒店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任文良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的误工费系同一性质应予扣减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任文良于2014年2月11日评定工伤伤残等级,故对任文良要求石浦大酒店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石浦大酒店支付任文良停工留薪期工资18910.30元,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且石浦大酒店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原审法院确认任文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910.30元。任文良主张鉴定费系为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支出,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均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5个月。任文良于2014年7月3日向石浦大酒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石浦大酒店于2014年7月4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按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25个月,任文良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任文良与石浦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距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故原审法院确认任文良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4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东方明珠娱乐有限公司石浦大酒店支付任文良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910.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00元,上述共计185410.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任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东方明珠娱乐有限公司石浦大酒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东方明珠娱乐有限公司石浦大酒店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石浦大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下班途中被轿车撞伤,经治疗,2013年4月24日出院。2013年6月28日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9日被上诉人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评定为6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就机动车事故责任达成调解,被上诉人获得赔偿523652元,获得误工费23800元。2014年5月19日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完毕,通知被上诉人继续上班。被上诉人2013年4月24日出院,怠于行使权力,2014年申请鉴定、起诉肇事方,至2014年5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请。被上诉人误工费已经从肇事方获得赔偿,无理由索取双重赔偿。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出院在2013年4月,按照2014年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文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文良与上诉人石浦大酒店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6月28日,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为工伤,2014年2月11日,被上诉人的伤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无护理等级。据此,被上诉人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均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中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8910.30元,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服从该项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的误工费系同一性质,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1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等级为陆级,2014年5月,被上诉人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东方明珠娱乐有限公司石浦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梅亚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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