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宋有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宋有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负责人:赖祥林,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有福。
委托代理人:王志业,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下称恒集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有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集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贵、被上诉人宋有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7月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恒集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乌鲁木齐西站十四街88#、90#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恒集劳务公司,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3195122元,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工地代表为李百雄,恒集劳务公司驻工地代表为李世宝。2011年7月,恒集劳务公司招用宋有福从事该工程普工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100元,恒集劳务公司未与宋有福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宋有福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9日,宋有福在工地工作时受恒集劳务公司带班人安排去堵工地大门,被本案案外人赵晓燕驾驶新M3828号车碰撞受伤。当日宋有福被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1年12月9日出院,宋有福出院证载明:“术后一年至一年6个月来院拆除内固定物”,宋有福该次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由恒集劳务公司李世宝支付。2012年12月26日宋有福因取钢板至张掖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013年1月3日出院,住院8天,宋有福支出医疗费8054.12元。宋有福出院后未到恒集劳务公司继续工作。
2012年1月10日,宋有福作为申请人,以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送达费22元。该仲裁案第一次开庭时因恒集劳务公司驻工地代表李世宝出庭作证陈述宋有福系恒集劳务公司工人,该仲裁委员会遂决定追加恒集劳务公司为第三人;仲裁复庭时李世宝代表该仲裁案中第三人恒集劳务公司到庭,李世宝对被申请人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李百雄陈述当时是李百雄给恒集劳务公司的带班人打电话要求安排人去堵大门及恒集劳务公司带班人又安排宋有福的事实认可。2012年4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乌劳仲裁字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宋有福的全部申请请求。
2012年4月下旬,宋有福作为申请人,以恒集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恒集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询问时,恒集劳务公司驻工地代表李世宝仍陈述宋有福系其工人,宋有福是干活时被撞伤。2012年9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裁(2012)第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宋有福与恒集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亦邮寄送达恒集劳务公司。
2011年12月20日宋有福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2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有福为工伤;该局给恒集劳务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退回后,在新疆法制报上通过公告给恒集劳务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5月2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宋有福工伤鉴定为伤残九级;该鉴定委员会给恒集劳务公司送达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邮件退回后,也在新疆法制报上通过公告给恒集劳务公司送达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宋有福支付了鉴定费300元。
2013年7月1日,宋有福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恒集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由恒集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8054.12元、鉴定费300元、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邮寄送达费22元,并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宋有福支出邮寄费22元。2013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裁(2013)第690号仲裁裁决书。因恒集劳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18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宋有福提供的乌高(新)劳裁(2012)第231号仲裁裁决书、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经核实真实有效,应属于恒集劳务公司向宋有福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依据。恒集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宋有福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对于恒集劳务公司诉称恒集劳务公司与宋有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宋有福的各项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与乌高(新)劳裁(2012)第231号仲裁裁决书及恒集劳务公司驻工地代表李世宝仲裁笔录中陈述认可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恒集劳务公司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恒集劳务公司诉称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及伤残鉴定结论未向恒集劳务公司送达,恒集劳务公司直到仲裁开庭时才接到通知,由于劳动部门的送达程序不合法直接影响到恒集劳务公司所享有的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的丧失,从而导致仲裁裁决的严重错裁的意见,因劳动部门均先给恒集劳务公司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在邮件退回后又均在新疆法制报上通过公告形式给恒集劳务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送达程序并不违法;即便恒集劳务公司直到仲裁开庭时才知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恒集劳务公司也应在知悉后或公告送达期满后在法定时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再次鉴定,而恒集劳务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法定时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再次鉴定的证据,故对于恒集劳务公司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宋有福于2013年7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恒集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确认宋有福2013年7月1日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恒集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宋有福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恒集劳务公司应当为宋有福缴纳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宋有福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故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宋有福每日工资为100元,每月21.75个工作日,故其每月工资为2175元,故原审法院按照该工资标准计算宋有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九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7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5个月计发。本案中,宋有福于2013年7月1日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恒集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宋有福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当按照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3618元/月为标准计算。对于恒集劳务公司主张不支付宋有福停工留薪期工资2775元,因宋有福系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故原审法院对恒集劳务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因宋有福提供证据中无医嘱休息时间,故原审法院确认其停工留薪期间与住院时间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及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3日一致,共计38天,故恒集劳务公司应当依法向宋有福支付38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标准仍按照2175元/月计算,仲裁计算数额有误,原审法院予以变更。同时,因宋有福支出的二次住院医疗费8054.12元、鉴定费300元、仲裁邮寄送达费22元均属合理费用,故恒集劳务公司应当向宋有福支付二次住院医疗费8054.12元、鉴定费300元、邮寄送达费22元。对于宋有福主张恒集劳务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恒集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与宋有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集劳务公司2011年7月与宋有福建立劳动关系,恒集劳务公司应在2011年8月即与宋有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恒集劳务公司未与宋有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外恒集劳务公司与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5日,宋有福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工地具体工作日期,原审法院推定宋有福在该开工之日开始工作,宋有福于2011年11月9日即受伤,故恒集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宋有福2011年8月5日至11月9日期间3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25元(2175元×3个月)。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恒集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恒集劳务公司与宋有福解除劳动关系,恒集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宋有福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三、恒集劳务公司支付宋有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2175元/月×9个月);四、恒集劳务公司支付宋有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70元(3618元/月×15个月);五、恒集劳务公司支付宋有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26元(3618元/月×7个月);六、恒集劳务公司支付宋有福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元(2175元/月÷21.75天×38天);七、恒集劳务公司支付宋有福第二次住院医疗费8054.12元;八、恒集劳务公司支付宋有福鉴定费300元;九、恒集劳务公司支付宋有福2011年8月5日至11月9日期间3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25元(2175元×3个月);十、恒集劳务公司补缴宋有福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比例由社保部门核定,期间利息由恒集劳务公司承担);十一、恒集劳务公司支付宋有福邮寄送达费22元。
上诉人恒集劳务公司上诉称:相关部门对宋有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伤残鉴定结论未向我公司送达,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此为证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有福答辩称:相关部门对我所做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房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心医院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张掖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书、诊断证明、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邮件详情单、新疆法制报公告、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2012)乌劳仲裁字第138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乌高(新)劳裁(2012)第23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送达回执、乌高(新)劳裁(2013)第690号仲裁裁决书、邮寄费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宋有福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表已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恒集劳务公司对宋有福的工伤认定决定未提起行政诉讼,对宋有福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在此情形下,恒集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宋有福工伤保险待遇。至于恒集劳务公司提出宋有福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送达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恒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琼
审判员 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谢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公维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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