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章县好运煤矿与李继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宜章县好运煤矿与李继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章县好运煤矿。
代表人胡开红,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黄志勇,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元。
上诉人宜章县好运煤矿(以下简称好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继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勇,被上诉人李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好运煤矿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工作。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9日好运煤矿在宜章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为李继元投保了工伤保险。李继元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好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期间,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好运煤矿解除与李继元的劳动关系,但好运煤矿未及时终止李继元的工伤保险关系,致李继元参保关系一直延续至2012年1月9日。李继元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好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期间,好运煤矿未组织过李继元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健康体检,也未进行离岗前健康体检。2013年4月30日好运煤矿与李继元签订协议书,确认好运煤矿一次性支付李继元各项经济损失274,078元,其中包括李继元承包期间的经济损失、李继元被公安机关拘留五天的经济损失、(2013)宜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好运煤矿应当给付李继元的39,078元,以及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各项权利的赔偿,并且李继元已从好运煤矿领取了上述款项。2012年8月16日,李继元因病到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检查,初步诊断为疑尘肺。2013年5月23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郴)诊字(2013)CF第7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李继元患煤工尘肺壹期。李继元用去医疗费1245元、职业病体检费11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及交通费260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职业病接触史栏内依据李继元自述记载李继元于“2004年8月至2011年12月在宜章县梅田镇好运煤矿工作”。李继元时年51周岁。2013年6月21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继元在好运煤矿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该决定书认定工伤事故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依据李继元陈述记载受伤害经过为:“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李继元在宜章县好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2月1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3120316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李继元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柒级。2013年12月13日,李继元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好运煤矿支付李继元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204,572元。2013年2月19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字(2013)第128号裁决书,裁决好运煤矿一次性支付李继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138,846元。好运煤矿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好运煤矿不用支付李继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38,846元。
另查明,2012年郴州市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李继元的工伤与好运煤矿用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好运煤矿是否应承担李继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和标准问题。
一、李继元的工伤与好运煤矿用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李继元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好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期间,好运煤矿未组织过李继元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健康体检,也未进行离岗前健康体检。李继元在好运煤矿务工离开后被初步诊断为疑尘肺,随后确诊患有“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该职业病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系在好运煤矿务工期间所患,该职业病为工伤,并构成柒级伤残。对于职业病机构的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好运煤矿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李继元提供的《职业病诊断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好运煤矿系李继元的用人单位,对李继元患职业病构成柒级伤残所享有的全部工伤待遇应承担责任。好运煤矿认为李继元在其单位工作时间短,与其单位工作史没有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李继元所患职业病与好运煤矿无关或者李继元之前在其他煤矿就已患尘肺病的证据,对此好运煤矿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确认李继元所患煤工尘肺病与好运煤矿用工存在因果关系,好运煤矿应承担李继元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至于好运煤矿主张已为李继元办理工伤参保手续,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由于李继元并未与工伤保险机构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从办理工伤参保到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等相关义务均属用人单位承担。故好运煤矿以此来推卸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伤待遇责任主体及赔偿待遇问题。对于好运煤矿主张的2013年4月30日与李继元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包含了李继元的职业病工伤赔偿的问题,虽然好运煤矿与李继元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好运煤矿一次性支付李继元各项经济损失274,078元,其中包括李继元承包期间的经济损失、李继元被公安机关拘留五天的经济损失、(2013)宜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好运煤矿应当给付李继元的39,078元,以及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各项权利的赔偿,并且李继元已从好运煤矿领取上述款项。但是李继元患有尘肺病系于2013年5月23日才被确诊,其与好运煤矿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道已经患有尘肺病,即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好运煤矿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李继元进行离岗前体检,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且该协议也未明确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项,因此好运煤矿与李继元虽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和解协议书,但是并不能免除对李继元的职业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李继元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柒级伤残,好运煤矿应支付李继元下列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162=41,106元;(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3162=47,430元;(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3162=47,430元;(四)医疗费1245元、职业病体检费11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及交通费26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因李继元与好运煤矿已于2011年12月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好运煤矿不用再支付。对于李继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用、治疗职业病的食宿及营养费等,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好运煤矿亦不用再支付。因此,好运煤矿应支付李继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10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7,4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47,430元、医疗费为1245元、职业病体检费为11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200元及交通费为260元,共计138,846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好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继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0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4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430元、医疗费1245元、职业病体检费11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及交通费260元,共计138,846元;二、驳回原告宜章县好运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好运煤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从李继元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职业病职业接触史中可以看到李继元从1976年3月到2003年12月长期在宜章县小煤矿从事采煤工作。煤工尘肺病病变的发展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因此,李继元所患“煤工尘肺壹期”的职业病,与其在好运煤矿工作的因果关系不大。2、李继元于2012年8月16日就到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进行了检查,被诊断为疑尘肺。由此可见李继元已经知道自己患有煤工尘肺病。因此,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系列权利达成了协议。好运煤矿已按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好运煤矿无需再向李继元承担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赔偿义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好运煤矿已为李继元投保了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工伤保险。李继元的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好运煤矿不承担支付李继元的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继元辩称:一、李继元从2009年至2012年1月9日在好运煤矿工作期间,好运煤矿作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给李继元进行职业病的体检,使李继元身受职业病的侵害。好运煤矿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二、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没有包括2013年5月23日才诊断出的职业病赔偿。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好运煤矿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继元的职业病与好运煤矿的用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包含了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三、李继元的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由好运煤矿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李继元在好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期间,好运煤矿未组织过李继元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健康体检,也未进行离岗前健康体检。之后,李继元被确诊患有“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李继元在好运煤矿工作期间所患职业病为工伤。李继元所患职业病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柒级伤残。对于职业病机构的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好运煤矿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均没有提出异议。李继元提供的《职业病诊断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确认李继元所患煤工尘肺病与好运煤矿用工存在因果关系正确。好运煤矿认为李继元好运煤矿工作时间短,与好运煤矿因果关系不大,但好运煤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继元所患尘肺病与好运煤矿无关或者李继元之前在其他煤矿就已患尘肺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2013年4月30日好运煤矿与李继元签订协议书,由好运煤矿一次性支付李继元各项经济损失274,078元,其中包括李继元承包期间的经济损失、李继元被公安机关拘留五天的经济损失、(2013)宜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好运煤矿应当给付李继元的39,078元以及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各项权利的赔偿。好运煤矿主张该协议已经包含了李继元的职业病工伤赔偿。因李继元所患尘肺病系2013年5月23日才被确诊,李继元与好运煤矿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道已经患有尘肺病。而且好运煤矿作为用人单位,未组织李继元进行健康体检,未对职业病进行防护,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该协议也未明确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项。因此该协议不能免除好运煤矿对李继元的职业病工伤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用人单位所要承担的法定义务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包括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和管理、职业病的诊断等方面,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继元被认定在好运煤矿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好运煤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劳动保障义务,好运煤矿作为李继元的用人单位,应对李继元患职业病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好运煤矿主张已经为李继元投保了工伤保险,李继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好运煤矿的该项主张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好运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桐辉
审 判 员 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Asp R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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