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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友等与东源县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8


张国友等与东源县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信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信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科斌。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美江。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艳,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旺玲,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县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左仙。
  委托代理人李飞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友、张信飞、张信廷、王科斌、肖美江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3日18时15分,王娣兰在下班回出租屋的路途中,被一辆从江西省往深圳市方向行驶的由闻立新驾驶的粤BV7014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伤,王娣兰经抢救无效而死亡。2011年12月20日东源县交警大队认定闻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娣兰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2月27日富源公司为王娣兰出具证明,证实王娣兰于2007年开始入职从事砍伐树木。2012年6月13日东源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该判决的民事部分中,东源县人民法院根据戎国洪、戎国文、曾广凡的询问笔录、张国友张信飞出具给富源公司的保证书等材料,查明:“被害人王娣兰生前虽然服务于广东省富源公司,但不是富源公司的员工,而是富源公司下属施工队的一名民工,她的劳动关系不是富源公司发工资,而是其服务的施工队与富源公司承包了砍伐桉树的工作量,待工程结束后,富源公司将工程款付到施工队,施工队再将钱平均分到每个农民工手中。王娣兰是在2010年6月开始在戎国洪的施工队砍木;并纠正富源公司在2011年12月27日为王娣兰出具的证明,查证该证明是王娣兰家属请求富源公司帮忙为处理后事而准备,王娣兰的实际劳动关系是戎国洪组织的施工队与王娣兰个人的关系,原告五人提供的证明是虚假证明”;判决粤BV7014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15590.15元。粤BV7014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盈丰公司对东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中款项赔付方式提出上诉,2012年9月11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2012年11月27日,王娣兰的亲属即原告六人向东源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东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4日做出东人社工认(2013)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娣兰的死亡为工伤,后原告向东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受害人王娣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不承认王娣兰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娣兰与富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承认王娣兰是2010年6月受戎国洪雇佣砍树,由戎国洪给付工资的;而根据戎国洪、戎国文的询问笔录可证实,王娣兰是在2010年6月开始在戎国洪组织的施工队砍木,是戎国洪雇佣的工人,其组织的施工队向富源公司承包了砍伐桉树的工作量,待工程结束后,富源公司将工程款付到施工队,施工队再将钱平均分到每个农民工手中。上述事实在东源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亦已经被查证,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事实提出异议,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此可以认定王娣兰与富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而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东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由于原告在东源县人民法院判决之后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工伤的认定与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而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国友、张信廷、王科斌、肖美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3411.54元;二、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丧葬补助金20387.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488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以上共计:808799.04元。主要理由:一、王娣兰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与王娣兰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有二:第一、戎国洪组织的施工队是被告的法定劳动者。首先,被上诉人声称将木材采伐加工承包给戎国洪,但戎国洪既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木材加工许可证,不具备承揽采伐加工木材的资质和实力。因此,戎国洪其实质就是一个普通劳动者,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次,戎国洪组织的施工队从事的木材采伐是被上诉人的主要业务。再次,也是最关键的一点,戎国洪组织的工人事实上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有专人负责采伐加工现场,产品的质量如规格、光滑度、平整度等都由被上诉人派专人检查、指导。戎国洪和其他伐木工人实际上受被上诉人的指挥和监督,在日常工作中服从被上诉人的指示。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戎国洪之间的关系符合原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确定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而王娣兰作为施工队的一员,被上诉人与王娣兰也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其生效的前提就是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自工伤认定开始,现已经过仲裁至一、二审程序。但被上诉人自始就没有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也没有就该认定提起任何行政复议,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是没有异议的,也承认了该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而工伤认定的首要前提条件就是要有劳动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既然承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那就必然承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二、《工伤认定书》属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未经行政复议程序撤销前,一审法院在现有民事审判中无权做出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任何形式的否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为工伤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确定是工伤认定的前提,若不能确认劳动关系,则受伤职工所受的伤害就不能称之为工伤,而只能是一般人身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的调查权,这不仅仅是调查存在事故伤害的事实,更重要的是,首先得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前提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关的证据,在此情形下,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提交的材料和其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认定工伤并送达后,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权利。至于审理《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有效,那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裁定,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因此,一审法院置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于不顾,却采信那些与被上诉人有厉害关系的证人证据,认定王娣兰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再根据这一错误的认定做出一个完全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的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诉请的是工伤待遇的民事赔偿,而不是劳动关系确认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审理的却是行政案的劳动关系的确认。根据民诉法一事一诉的原则,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提起上诉,恳请支持。
  被上诉人富源公司答辩称:一、王娣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缺乏前提,而确认劳动关系是劳动仲裁部门受理的审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只是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请求事项进行审理,不存在超出了法定的民事审查的范围。1、本案中的死者王娣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其是第三人戎国洪雇佣的人员,而第三人戎国洪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在选任定作人时不存在过错。砍伐木材作为一般的劳务,被上诉人是可以与自然人成立承揽法律关系。现有的法律只规定了砍伐木材只需砍伐许可证,并不需要工商营业执照、木材加工许可证,也不需要承揽采伐加工木材的资质。2、死者王娣兰并不属于被上诉人管理。死者王娣兰只是戎国洪雇佣的人员,其与戎国洪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而不是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这一点,在(2012)河东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了确认,该证明属于虚假证据,并且有戎国洪在东源县法院作的笔录为证。死者王娣兰的工资是从戎国洪处领取的,而不是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戎国洪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对于其聘请多少工人,每个人的工资如何计算这些问题都是不知道的,被上诉人只是将多少亩的林地打包给戎国洪,然后根据总的完成量结算价款,对于死者与戎国洪之间的关系不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能够证明死者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王娣兰家属请求被上诉人帮忙出具的处理后事而准备,并且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8日在东源县法院写下来《保证书》,保证上诉人不得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赔偿,该保证书在东源县人民法院留有存档。上诉人现在出尔反尔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谋取更大的不当利益违背当初的承诺。二、虽然《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了死者王娣兰属于工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工伤认定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工伤决定没有一个合法的前提,那么其决定书显然是错误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为虽然已经生效,但是,根据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既然发现行为有错,那么作为同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审理范围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上诉人向劳动主管部门隐瞒了虚假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骗取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也属于证据的一种,劳动仲裁委员会有权对证据进行审查,从而对认定书是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不存在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的情况,程序也合法,应当得到维持。如果通过虚假的证据来获取不当利益能够得到实现,在实践中也会助张这种不良的社会风气。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娣兰与被上诉人富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由被上诉人富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查,王娣兰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肇事车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王娣兰的近亲属亦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6月13日东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河东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就王娣兰与戎国洪、富源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了事实认定,即王娣兰并非富源公司的员工,而是受戎国洪个人雇请。因此,上诉人主张王娣兰与富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东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认(2013)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娣兰属于工伤,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于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主张王娣兰与被上诉人富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应由被上诉人富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国友、张信廷、王科斌、肖美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东明
审判员  周春媛
审判员  高晓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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