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与罗江红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与罗江红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1241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小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敏。 委托代理人何学文。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罗江红。
上诉人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汽车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华泰汽车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依据我公司与罗江红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乙方离职应办结工作交接,办结工作交接以乙方及乙方所在部门负责人或甲方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在工作交接表中签字确认标志”,罗江红离职未办理工作交接,我公司有权暂时冻结未支付给罗江红的工资福利。罗江红月工资包含的两天加班工资515元,不存在低于法定标准问题,我公司已及时足额支付了罗江红的加班工资。我公司已经安排罗江红休完了全部的年休假,不应再支付罗江红未休年假工资。综上,请求判令我公司:1、无需向罗江红支付2013年5、6月的工资3862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966元;2、无需向罗江红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683元和25%经济补偿金410元;3、无需向罗江红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18元。
罗江红答辩并起诉称:不同意华泰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2年1月8日入职华泰汽车公司,担任物业行政部水暖工,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每月10日发上个月工资。我入职后,华泰汽车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4日,华泰汽车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将我辞退,且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华泰汽车公司支付我2013年5月1日至6月4日拖欠工资47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83元;2、华泰汽车公司支付我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4日未休年假工资2562元;3、华泰汽车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根据考勤记录显示2013年5月28日至30日罗江红确实存在三天未出勤的情况,但罗江红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上述期间罗江红因病需要休息,华泰汽车公司虽不认可上述三天罗江红系病假,但未向法院提供足以否定罗江红主张的证据,同时结合罗江红提交的短信,法院认定上述三天罗江红系病假,华泰汽车公司按照旷工扣除罗江红工资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支付罗江红此期间病假工资。同时根据打卡记录显示罗江红2013年6月出勤一天半,故华泰汽车公司应当支付罗江红6月份相应的工资。经计算华泰汽车公司应当支付罗江红2013年5月、6月工资差额共计872.61元。罗江红主张要求上述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补偿。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罗江红自2012年1月8日入职华泰汽车公司,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之前的工作情况,故2013年1月7日后可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华泰汽车公司认可确未安排罗江红休2013年的年假,故应当支付罗江红相应未休年休假补偿。按照每年享受5天的标准计算,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6月4日应休年休假2天,经计算金额为640.92元。罗江红主张要求华泰汽车公司支付未支付带薪年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华泰汽车公司现主张罗江红旷工三天,故根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华泰汽车公司就此向法院提供了考勤打卡记录,该记录显示2013年5月28日至30日罗江红确实存在三天未出勤的情况,但罗江红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上述期间罗江红因病需要休息,华泰汽车公司虽不认可上述三天罗江红系病假,但未向法院提供足以否定罗江红主张的证据,同时结合罗江红提交的短信,法院认定上述三天罗江红系病假,而非华泰汽车公司主张的无故旷工。故华泰汽车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罗江红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罗江红主张要求华泰汽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数额法院根据罗江红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需要指出的是,该月平均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同时罗江红在劳动合同变更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经计算数额为10455元。 关于加班费,审理中罗江红表示认可华泰汽车公司加班费计算方式,不再主张加班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华泰汽车公司无需再支付罗江红加班费。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罗江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六月四日工资差额八百七十二元六角一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罗江红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六百四十元九角二分;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罗江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零四百五十五元;四、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罗江红加班费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四百一十元;五、驳回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罗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华泰汽车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罗江红2013年5月28日至5月30日未出勤,也未按照规章制度履行病假请假手续,应当认定为旷工,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我公司已经支付罗江红2013年5月、6月的工资,无需支付工资差额;罗江红并未申请休2013年的年休假,我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3年5月1日至6月4日的工资差额872.61元;2、未休年假工资640.92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55元。罗江红对原判亦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罗江红于2012年1月18日与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自该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罗江红工资,月工资数额按照薪酬确认单执行。第十三条约定,罗江红因本人原因未提供劳动,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支付工资;病假期间的待遇按不低于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加班费及除病假、事假、带薪年休假以外的其他假期工资,以薪酬确认单的基本工资额为计算基数。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的属于《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违纪、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严重过失的行为。罗江红入职时薪酬确认单显示,罗江红试用期工资每月32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税前4000元,转正工资包括,每月基本工资2240元加绩效工资560元,周六加班工资(每月两天,按国家法定双倍工资计算)515元每月,综合补贴税前685元每月。2012年12月10日,华泰汽车公司、罗江红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用人单位由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泰汽车公司,原合同中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华泰汽车公司、罗江红继续履行,罗江红同意由华泰汽车公司代替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罗江红在华泰汽车集团的工作年限仍然按照变更前合同继续计算。
2013年5月罗江红工资中基本工资2800元,周六加班工资514.88元,综合补贴685.12元,缺勤扣除1158.48元,社会保险扣除211.06元,实发2630.46元。2013年6月罗江红基本工资140元,周六加班工资25.74元,综合补贴34.26元,实际发放200元。上述2013年5月、6月工资共计2830.46元,华泰汽车公司于2014年1月打卡支付给罗江红。罗江红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13年5月28日至30日三天未出勤,2013年6月3日出勤,2013年6月4日出勤半天。华泰汽车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载明“正式员工当月累计旷工3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5日,予以辞退”;对于病假审批程序,载明“员工需在ECM系统中报批《请假申请表》,报相关领导审批”。罗江红表示其知晓旷工三天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称未收到该考勤管理制度,而且这个制度针对是办公人员,其是维修人员没有OA,不适用这个制度,且其不是旷工,系请假。华泰汽车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考勤管理制度送达到罗江红。为证明2013年5月缺勤三天系请假,罗江红向法院提供了与其同事李×的录音,诊断证明,与张×、韩×的手机短信。2013年12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罗江红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30日“开病假休息三天”,同时罗江红提交了2013年5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该证明复印件载明罗江红“脑供血不足建议休息三天”。罗江红提交的与李×的录音显示与罗江红对话的对方认可将罗江红的病假条交给了周总。罗江红提交的显示联系人为张×号码为186XXXXXXXX,时间为5月28日的短信,内容为:“医院检查今日不能到岗罗江红”,手机联系人张×回复:“好,你给韩科说一下。”罗江红回复:“发短信啦”,后罗江红又发短信“今天去医院检查说我劳累过度脑供血不足让休习三天周五上班罗江红”。同日,罗江红给其手机上联系人为韩×号码为186XXXXXXXX的人发短信:“医院检查今日不能到岗罗江红”,“今天去医院检查说我劳累过度脑供血不足让休习三天周五上班罗江红”。审理中罗江红表示张×系其经理,韩×系科长。华泰汽车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张×已经离职,无法核实手机短信真实性。根据华泰汽车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6月考勤汇总表,显示李×系华泰汽车公司行政管理部行政专员,张×系行政管理部经理,韩×系行政管理部设备管理主管。 根据罗江红考勤记录,2013年2月6日至2月15日罗江红未出勤,其中2月9日至15日为春节放假及调休,2月6日至8日为华泰汽车公司统一安排上一年度年休假。审理中华泰汽车公司表示2013年的年假因休假时间未到,罗江红确未休该年年假。 罗江红每月有两个休息日加班。审理中罗江红表示认可华泰汽车公司加班费计算方式,不再主张加班费,撤回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同时,罗江红表示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二审中,华泰汽车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欲证明其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纪律或失职行为等,或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罗江红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通知书反映的并不是事实。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均予认可。 另查:2013年6月,罗江红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华泰汽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京西劳仲字(2013)第2095号裁决书,裁决华泰汽车公司支付罗江红:2013年5月、6月工资38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66元;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6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0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618元;驳回罗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薪酬确认单、工资明细、打卡记录、离职交接单、考勤汇总表、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泰汽车公司上诉主张罗江红2013年5月28日至5月30日未出勤,也未按照规章制度履行病假请假手续,应当认定为旷工,因此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罗江红对华泰汽车公司的该意见不予认可,其提交诊断证明欲证明其未出勤的原因系生病需休息,其亦提交了手机短信、录音等证据欲证明事前向主管领导发短信请假、事后补交了病假条。华泰汽车公司对罗江红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结合罗江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确系生病无法出勤并非无故旷工,华泰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已向罗江红送达,因此其主张罗江红未按照规章制度履行病假请假手续、应认定为旷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华泰汽车公司解除罗江红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罗江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所做处理无误。在罗江红病假期间,华泰汽车公司按照旷工扣除罗江红的工资无依据,华泰汽车公司应支付罗江红病假工资,原审法院判令华泰汽车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6月4日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妥。 华泰汽车公司认可罗江红2013年尚未休年休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华泰汽车公司应向罗江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华泰汽车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罗江红负担1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闫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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