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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斌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3

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斌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187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门淑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华强,北京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晖。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李斌。  

上诉人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华堂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斌于2013年7月23日入职我公司,岗位为中控消防员,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700元(含基本工资1600元),实发月工资为2533元。2013年8月19日,李斌与同事王涛在工作期间打架,此后李斌未再到公司上班。因我公司服务对象特殊,李斌打架造成恶劣影响。2013年9月18日,我公司以打架为由电话通知李斌解除劳动合同,李斌口头表示同意,但未办理相关手续。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斌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3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10132元;二、2013年9月18日起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诉讼费用由李斌承担。 

 李斌答辩并起诉称:不同意华堂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09年年底入职全国人大机关服务中心,任职中控消防员,与全国人大机关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年底。2013年7月23日,全国人大机关服务中心通知我已将中控消防室整体转包给华堂公司,故我入职华堂公司。我与华堂公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我的工作地点、内容均无变化,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700元(含基本工资1600元),实发月工资为2533元。2013年8月19日,与我同班的王涛擅自离岗,我表示要将情况报给公司领导,故王涛打我,导致打架,当时未报警。华堂公司在接到我报告的打架情况后未尽监管责任,反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我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8月19日后我虽未再到公司工作,但一直找华堂公司协商解决问题未果。2013年9月18日,公司电话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因公司未配合我进行急诊费医保报销,故要求公司为我报销急诊医疗费。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华堂公司支付一次性补偿170000元;二、华堂公司报销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急诊医疗费473元;三、诉讼费由华堂公司负担。  华堂公司针对李斌的起诉辩称:李斌系因打架受伤,我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李斌主张报销的急诊医疗费与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华堂公司虽主张其依据已向李斌送达的单位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了与李斌的劳动关系。但华堂公司出示的解除电话录音、月刊通报显示,华堂公司以李斌与他人打架为由将李斌开除。华堂公司的开除理由、开除过程与其出示的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过失种类、处罚程序不相符,华堂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李斌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华堂公司应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仍继续延续。双方对李斌2013年7月23日入职华堂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华堂公司要求2013年9月18日起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华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李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每月向李斌支付二倍工资。华堂公司要求不支付李斌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华堂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华堂公司与李斌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华堂公司仍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李斌上述期间的工资,华堂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段时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斌对仲裁裁决第一至四项内容未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视为李斌认可相应四项裁决内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李斌发生医疗费期间,华堂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李斌要求华堂公司为其报销急诊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斌未就其主张17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充分举证,且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确认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期间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斌存在劳动关系;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斌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二○一三年十月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一万零一百三十二元;四、驳回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斌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华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李斌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斌于2013年7月23日入职华堂公司,岗位为中控消防员,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李斌月工资为2700元(含基本工资1600元),实发月工资为2533元。2013年8月20日凌晨,李斌因伤赴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李斌伤情为头部、颈部外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李斌因外伤、头晕休息至2013年8月29日。2013年8月30日至9月26日期间,李斌因高血压、头晕休息。2013年9月18日,华堂公司电话通知因为和王涛的事情,将李斌开除。华堂公司2013年9月22日在其内部月刊刊发通报:因2013年8月19日晚,李斌、王涛因换班吃饭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辱骂,打架斗殴,造成恶劣影响,将李斌、王涛开除。

  原审审理中,对于李斌的伤情,华堂公司表示,李斌2013年8月19日上班期间与同班人员王涛打架受伤,此后公司多次通知上班李斌均未到岗应属旷工。为此,华堂公司提交了交接班记录表、王涛书写的事件说明、2014年5月15日仲裁庭审笔录。李斌对交接班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王涛书写的事件说明不予认可,主张8月19日其被王涛殴打,并非双方打架,8月19日至9月26日期间其因病休假并非旷工。为此,李斌提交了诊断证明、休假证明、电话录音。华堂公司对诊断证明、休假证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李斌打架受伤与公司无关,未收到过休假证明。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华堂公司表示其单位已依法将规章制度送达给李斌,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依法解除。李斌则表示华堂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此,华堂公司提交了李斌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的申请书、员工手册、2014年1月7日仲裁庭审笔录。其中,申请书显示:“本人李斌,愿意加入华堂机电公司。现工作岗位是人大机关23号院中控室一职,本人加入华堂机电公司后自觉服从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十三章规定了公司对员工过失处罚的情况:“(一)、轻微过失……。(二)、严重过失……。8、非工作时间在社会上酗酒、打架,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三)、重大过失……1、累计旷工三天以上的。……4、未尽到职责,或不服从上级指挥调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以上三大过失行为中,未列入的项目,由部门经理根据过失情节和性质,比照相关条款确定过失种类进行处罚。”;“纪律处分按轻重程度分为以下程序处理: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最后警告、开除四类。……。3、最后警告:有严重过失或书面警告累积三次者,给予最后警告处分,予以降职、降薪及劝退处理。……4、开除:重大过失者,或员工被处以最后警告违纪处分后,再次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公司立即开除,不给任何补偿。……。”2014年1月7日仲裁庭审笔录显示李斌认可知晓公司规章制度。针对华堂公司出示的证据,李斌对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华堂公司强迫其签字;对员工手册、2014年1月7日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并未在社会场所打架,而是工作期间被打的,故不适用公司主张的规章制度内容。李斌未就申请书系华堂公司强迫签字提交证据。  双方均认可华堂公司未支付李斌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工资,华堂公司为李斌缴纳了2013年8月、9月的医疗保险,2013年8月19日至9月18日期间李斌共支出急诊医疗费403.44元。 

本院审理中,华堂公司主张李斌已于2014年5月21日入职北京融德人才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被派至中国民用航空局机关服务局综合保障中心工作。李斌对此予以认可。华堂公司称李斌与王涛打架起因系因李斌发现中控室存在值班违规情节即向领导汇报,王涛对李斌向领导汇报有意见,双方产生争执,李斌言语不当激怒王涛;发生打架事件后,李斌不按照公司要求交检查,属于不服从公司管理,其公司认为李斌存在《员工手册》中严重过失第八项及重大过失第一条、第四条的情形,故与李斌解除劳动关系。李斌主张其向领导汇报系为公司利益,其系被打,不存在任何过失,故不同意写检查。  另查,李斌曾以华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堂公司补偿2013年8月23日至9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偿代通知金2800元、补偿2013年7月23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00元、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0132元、报销2013年7月23日至9月18日期间急诊医疗费473元、支付一次性补偿170000元;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确定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其与华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9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832号裁决书,裁定:自2013年9月17日起,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李斌与华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堂公司支付李斌2013年8月23日至9月2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33元;华堂公司支付李斌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工资10132元;驳回李斌的其他请求。华堂公司、李斌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交接班记录、事情经过、诊断证明、休假证明、申请书、《员工手册》、工资卡、录音光盘、仲裁笔录、华堂机电月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堂公司系以李斌与王涛打架为由将李斌开除,华堂公司的开除理由、开除过程与《员工手册》规定的过失种类、处罚程序并不相符,故华堂公司与李斌解除劳动关系无规章制度依据,系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主张恢复劳动关系。考虑到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李斌已于2014年5月21日入职其他用人单位,故原审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支持李斌要求确认双方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华堂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未支付李斌工资,其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李斌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但原审法院核定的数额有误,经本院核算,华堂公司应支付李斌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9345.9元。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斌系于2013年7月23日入职华堂公司,但华堂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李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华堂公司向李斌支付2013年8月23日至9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33元,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4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斌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九角;  四、驳回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斌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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