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推广站与孙越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推广站与孙越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11439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推广站。
法定代表人杨立国,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英,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晓莲。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孙越。
委托代理人孙金鼎(孙越之父)。
委托代理人魏东(孙越之母)。
上诉人北京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推广站(以下简称农机推广站)、上诉人孙越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7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农机推广站起诉至原审法院诉称及辩称:孙越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证明了我单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虽然我单位从孙越工资中扣发部分保险费,但此后我单位又以奖金福利等形式补发给孙越。我单位给孙越的奖金福利中已包含了各项保险费用,这种做法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双方一致同意的。否则,孙越不可能在扣发工资当时不提出异议,也不可能这么多年不提出异议,更不可能在合同期满后又连续与我单位以同样的条件续订聘用合同。这种缴费方式虽然表面上看与法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缴纳”的规定不相一致,但本质上却并不矛盾,因为根据双方约定,也是双方共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只是将我单位缴纳的部分包含到孙越的工资福利中,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我单位用人自主权与孙越择业自主权的统一。孙越申请我单位支付2012年7月以前扣发的工资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单位不服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孙越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因缴纳社会保险扣发的工资26163.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41元。同时,我单位不同意孙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没有克扣其工资,不存在非法克扣工资的情况,也不存在25%经济补偿金问题,且孙越该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孙越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单方提出解除系为解决其个人问题,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其要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孙越于仲裁阶段将该请求删除,此请求也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其在仲裁阶段已经放弃该请求,不应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关于路费、误餐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孙越起诉至原审法院诉称并辩称:我工作期间,农机推广站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未给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未缴纳医疗保险,从2012年1月才为我缴齐五险。2008年1月开始农机推广站为我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中,除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外,依法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全额从我的工资中非法扣除。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农机推广站累计从我工资中非法克扣27101.01元。我就此问题多次与农机推广站前任、现任领导协商,要求单位依法履行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承担应当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停止非法克扣工资的行为,并返还非法克扣的工资。但由于我是农机推广站编制外的合同制员工,处于弱势地位,合法要求均遭到拒绝。我每月被扣的各项保险总额占月工资总数的46%,给我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生活压力。因农机推广站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我劳动报酬,我无奈于2012年9月提出辞职与农机推广站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3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5、6、10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3项的规定,我为维护个人权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充分正当理由,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我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的规定,农机推广站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另外,我在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农机推广站为我补缴公积金的过程中,由于其拒绝提供我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明,只能将被克扣工资后所得报酬打入银行卡的明细交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致使我补缴公积金的基数减少了27101.01元,因此我公积金账户相应减少了3252.12元,农机推广站应予以补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后,我及代理人多次与农机推广站协商沟通,以及在办理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申请仲裁过程中产生的往返京津的车程费及误餐费应由农机推广站承担。我不服丰台区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农机推广站向我支付:1、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因应由农机推广站缴费的社会保险而被非法克扣的工资累计27101.01元及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675.25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1172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5586元;3、其拒绝提供我在职期间工资收入明细致使我在补缴住房公积金中的经济损失3252.12元;4、我及代理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为解决纠纷多次往返京津的车程路费及误餐补助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机推广站于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自发放孙越的工资中扣除了包括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在内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农机推广站虽然主张通过发放奖金福利的方式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予以了补发,但其提交的《工资外奖金福利发放统计表》不足以证明发放的内容包括社会保险补助。农机推广站主张孙越的社会保险费用扣除及补发方式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但其提交的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及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书》中关于“工资福利待遇中包括各种保险(由甲方代扣代缴)”的约定无法得出上述主张,其提交的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聘用合同书》中载明“聘任期间根据所聘职务,按照2005年站人事制度改革文件工资分配办法执行”,但未提交上述的工资分配办法,且孙越对农机推广站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农机推广站上述主张均难以采信。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之规定,农机推广站应当向孙越返还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自孙越工资中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7101.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农机推广站返还的工资应适用该条第4款的规定,现孙越于2012年9月29日离职后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上述请求均未超过仲裁时效。孙越要求农机推广站支付上述扣发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孙越提交的《辞职申请》未明确载明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理由提出辞职,而是因为“社保缴费方式个人经济负担太重、个人组织关系调转、婚后与配偶长期两地分居等诸多实际问题较难解决”无奈提出辞职,故孙越要求农机推广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孙越要求农机推广站支付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孙越要求农机推广站支付为解决纠纷往返京津的车程路费及误餐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北京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推广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越返还二○○八年一月至二○一二年九月期间自孙越工资中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二万七千一百零一元一角三分;二、驳回北京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推广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农机推广站、孙越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
农机推广站上诉称:我单位没有非法克扣孙越工资,从孙越工资中扣缴社会保险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是双方合意;孙越没有举证证实被扣发工资数额,其所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只能证明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总额,但不能证明扣发工资的数额;是扣发而不是拖欠孙越工资,孙越自工资发放之日明知被扣发部分工资,而其在2013年7月18日申请仲裁,故2012年7月18日以前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二审改判无需返还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自孙越工资中扣除的单位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缴费。
孙越上诉称:农机推广站克扣我部分工资应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农机推广站为我补缴社会保险及克扣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证实农机推广站存在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额支付我工资的情形,我在《辞职申请》中首要提出的离职原因是“社会保险的缴费方式”,这个意思就是指农机推广站克扣我工资缴纳应由其承担的费用,符合劳动合同法38条第2项、第3项的内容;采用被克扣数额后的打入工资银行卡的明细办理补缴公积金,是由于农机推广站拒绝提供我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明,使我遭受公积金损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后,多次与农机推广站协商沟通,以及在办理补缴社保、公积金、申请仲裁、上诉法院的过程中发生往返京津的车程费、误餐费损失均是因农机推广站侵害我的合法权益,造成劳动争议所致。故坚持要求农机推广站支付: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675.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117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5586元;因补缴住房公积金基数减少所致经济损失3252.12元;本人及代理人为解决纠纷多次往返京津的车程路费及误餐补助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农机推广站(甲方)与孙越(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乙方岗位为开发办科员工程师;第七条约定“工资按2003年农机鉴字(2003)01号文关于《外聘人员工资分配办法》执行(试行),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政策性补贴、福利等”。2007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聘用合同书》,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乙方岗位为开发办科员工程师;第七条约定“聘任期间根据所聘职务,按照2005年站人事制度改革文件工资分配办法执行”。2008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关于变更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内容的补充条款》,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聘用合同期限延期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1日,农机推广站与孙越第三次签订《聘用合同书》,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乙方岗位为质量管理科;第三十一条约定“外聘人员:工资福利待遇中包括各种保险(由甲方代扣代缴)”。2012年1月1日,双方第四次签订《聘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岗位为助理工程师;第三十一条约定“外聘人员:工资福利待遇中包括各种保险(由甲方代扣代缴)”。
期间,农机推广站为孙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的生育保险及医疗保险。缴费全部由农机推广站自孙越的工资中扣除。《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载明: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年单位缴费分别为3114元、3479.4元、3801元、4614元、5921.4元;失业保险年单位缴费分别为233.61元、173.97元、190.05元、230.7元、296.07元;工伤保险年单位缴费分别为77.91元、52.2元、57.06元、69.27元、88.86元;2009年1月至9月期间生育保险单位缴费为248.79元。《缴费情况查询表》载明:2012年1月医疗保险单位缴费390.6元,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医疗保险单位缴费均为507.78元。上述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合计27101.13元。
2012年9月29日,孙越向农机推广站递交《辞职申请》,载明“……,由于社保缴费方式个人经济负担太重、个人组织关系调转、婚后与配偶长期两地分居等诸多实际问题较难解决,我无奈地选择了向领导提出辞职申请。我会全力配合做好交接工作,对我站尽好最后的责任”。后,孙越自拟《在职员工离职证明》,内容为“在职期间工作积极,表现良好。2012年9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聘用合同,孙越已办妥相关交接工作”,要求农机推广站盖章。
2013年7月18日,孙越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农机推广站返还因缴纳社会保险扣发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公积金损失等。2014年2月28日,丰台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431号裁决书,裁决:一、农机推广站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越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因缴纳社会保险扣发的工资26163.69元;二、农机推广站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越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因缴纳社会保险扣发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541元;三、驳回孙越的其他仲裁请求。农机推广站、孙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农机推广站于2013年为孙越补缴了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医疗保险,上述社会保险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农机推广站认可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自孙越工资中扣除了包括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同时主张上述费用通过发放奖金福利的方式进行了补发。就此其提交《工资外奖金福利发放统计表》为证。孙越对农机推广站提供的《工资外奖金福利发放统计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农机推广站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也发放有该奖金福利。
农机推广站主张孙越的社会保险费用扣除及补发方式系双方于前两份《聘用合同书》第七条及后两份《聘用合同书》第三十一条均有明确约定。就此其提交《聘用合同书》及京农鉴字(2003)01号《外聘人员工资分配办法(试行)》为证。《外聘人员工资分配办法(试行)》载明“三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经人事部门核定后,依本人实际交纳金额,按月报销,其金额计入绩效工资”。农机推广站提交的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书》第七条处加写有“(各种保险均包括在内)”内容,称此为对“2005年站人事制度改革文件工资分配办法”的解释,但未提交该工资分配办法。孙越对农机推广站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时未曾出示《外聘人员工资分配办法(试行)》,不清楚其真实性,并主张对于“工资福利待遇中包括各种保险(由甲方代扣代缴)”的合同条款应理解为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应承担部分。
农机推广站主张孙越要求返还因缴纳社会保险被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中,2012年7月18日以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孙越主张其2012年9月29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及克扣工资”为由向农机推广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辞职申请》中“社保缴费方式个人经济负担太重”即涵盖了上述意思,并提交无农机推广站盖章的《在职员工离职证明》为证。该离职证明载有“因社保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等原因离职”的内容,孙越称因该版离职证明涉及社会保险问题,农机推广站不同意盖章,故最终版删除了上述内容。农机推广站对孙越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两名证人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孙越系为解决婚后两地分居问题找好新单位后提出辞职。孙越表示为了不扩大辞职的影响,没有跟别人说是因为保险问题而辞职。
孙越主张其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因与农机推广站协商沟通、办理社会保险补缴、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及申请仲裁而产生的往返京津的车程费及误餐费3000元应由农机推广站承担,就此提交车票为证。农机推广站对车票不予认可,并提出孙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书》、《辞职申请》、《在职员工离职证明》、《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缴费情况查询表》、《工资外奖金福利发放统计表》、仲裁裁决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农机推广站、孙越之间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确立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农机推广站主张在与孙越签订聘用合同时,已与孙越约定自孙越工资中扣缴全部社保缴费,农机推广站该主张与社会保险的征缴法规定相悖,故原审法院依据孙越社会保险缴费的实际情况,判令农机推广站向孙越返还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自孙越的工资中扣除的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缴费款,是正确的。农机推广站所述已在每月发放其他福利时将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孙越的主张,孙越不予认可,农机推广站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难以采信。农机推广站以孙越主张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扣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农机推广站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孙越辞职时向农机推广站提交的《辞职申请》内容,以及在孙越离职后自行拟定而要求农机推广站盖章的《在职员工离职证明》的内容,均不足以证实孙越系因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的情形而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对孙越要求农机推广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孙越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予处理。孙越主张被扣发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及车程费、误餐补助的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推广站负担10元,孙越负担10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推广站负担10元,孙越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贾高俊
代理审判员庞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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