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艳萍天外天餐饮有限公司与陈志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艳萍天外天餐饮有限公司与陈志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10404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艳萍天外天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德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乾。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陈志强。
委托代理人张文君(陈志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进义(陈志强之父)。
上诉人北京艳萍天外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萍天外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8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艳萍天外天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在2010年8月已付清陈志强的全部工资,其从2010年8月出事后从未到公司要求或者提交医院证明,要求休假、办理病假手续。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十四条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陈志强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及2010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生活费17700元;2、我公司不与陈志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陈志强辩称并诉称:我不同意艳萍天外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0年5月20日到艳萍天外天公司从事洗碗工作,当时每月工资为1000元,公司包吃包住。2010年8月14日,我在洗碗过程中搬运托盘,因地面湿滑而摔倒,托盘将我左手食指压伤。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就争议事项与艳萍天外天公司协商不成,我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0896号裁决书。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艳萍天外天公司支付我:1、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期间医疗费1856.23元;2、工伤鉴定费200元;3、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营养费5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98元;5、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6、2010年8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2500元;7、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交通费266元;8、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期间护理费10000元;9、2010年8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生活费27608元;10、确认艳萍天外天公司与我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11、艳萍天外天公司为我缴纳2010年5月20日至退休期间的社会保险;12、诉讼费由艳萍天外天公司负担。
艳萍天外天公司辩称:陈志强与我公司长期两不找,他家就住在我公司后面,双方不存在劳动上的义务,其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生活费及工资。关于陈志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支付;第三项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依据;第四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五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第六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第七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无法看出交通费如何产生;第八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医院要求护理才会产生护理费;第九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双方属于长期两不找;第十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与陈志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12)丰民初字第050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07907号民事判决书所载内容,可以认定陈志强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及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的事实。艳萍天外天公司主张陈志强受伤后未向其主张待遇,属于长期两不找,但其认可陈志强母亲于陈志强受伤后至公司找过并报警,且陈志强此前曾提起仲裁申请,并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处理,故对艳萍天外天公司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艳萍天外天公司至今未与陈志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法院认定自2010年5月20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艳萍天外天公司同意仲裁委员会关于要求其支付陈志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98元、医疗费1801.7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的裁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陈志强虽然要求艳萍天外天公司支付其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医疗费1856.23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801.73元,故对其超出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陈志强的受伤部位为左食指,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对其要求艳萍天外天公司支付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志强要求艳萍天外天公司支付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及陈志强的伤情,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酌情认定陈志强应当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妥,艳萍天外天公司应当按照陈志强的月工资标准向陈志强支付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陈志强虽然于2010年8月14日受伤后未再上班,但是艳萍天外天公司亦未通知陈志强上班,且其于(2012)丰民初字第05018号民事案件中一直否认双方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系艳萍天外天公司原因导致陈志强停用留薪期满后未能工作。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之规定,艳萍天外天公司应当支付陈志强2010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5291元。艳萍天外天公司未与陈志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陈志强于此前的京丰劳仲字(2011)第550号仲裁案件中未要求艳萍天外天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此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且艳萍天外天公司现亦主张陈志强的此项请求超过时效,故陈志强要求艳萍天外天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及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艳萍天外天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陈志强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依法与陈志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艳萍天外天公司不同意与陈志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无法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故法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5月20日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陈志强要求艳萍天外天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北京艳萍天外天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志强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期间医疗费一千八百零一元七角三分;二、北京艳萍天外天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志强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三、北京艳萍天外天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志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四、北京艳萍天外天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志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四日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千元;五、北京艳萍天外天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志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二万五千二百九十一元;六、北京艳萍天外天餐饮有限公司与陈志强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七、驳回北京艳萍天外天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艳萍天外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五、六项,其公司上诉理由为:陈志强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我公司提出上班要求,我公司不认可其母的任何替代行为,陈志强从未提交医院证明,要求休假和办理病假手续,我们的情况是双方长期两不找,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陈志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陈志强为艳萍天外天公司员工,于2010年8月14日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陈志强曾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艳萍天外天公司归还病历等全部诊断材料及支付2010年8月14日至今的医疗费1219.08元、交通费45元、生活费4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2010年8月14日至今的工资9000元。2011年7月18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1)第55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陈志强的所有仲裁请求。陈志强不服,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11年10月20日,丰台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9592号民事裁定,以“陈志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天外天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陈志强的起诉。陈志强不服,上诉至本院。2011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22417号民事裁定,认为“陈志强主张其在艳萍餐饮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且由所在店面的经理谢晓军带其进行了简单治疗,艳萍餐饮公司亦认可谢晓军系其公司员工(前厅主管)。在本院审理中,陈志强还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记载内容亦显示陈志强系艳萍餐饮公司的员工,谢晓军系艳萍餐饮公司的经理,故法院认定陈志强与艳萍餐饮公司之间确系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原审法院对陈志强与艳萍餐饮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未予认定,以陈志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显属不当为由,裁定撤销(2011)丰民初字第19592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丰台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2012年2月20日,丰台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50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已生效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224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陈志强与艳萍餐饮公司之间确系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艳萍天外天公司关于陈志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艳萍天外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志强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故对陈志强关于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及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并判决如下:一、北京艳萍天外天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陈志强工服押金五十元;二、北京艳萍天外天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志强工资六元;三、驳回陈志强其他诉讼请求。陈志强与艳萍天外天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2012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7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艳萍天外天公司于上述案件中否认与陈志强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陈志强发放工伤证,载明其工作单位为艳萍天外天公司,负伤时间为2010年8月14日,认定部位为左食指。2012年12月3日,陈志强向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2年12月18日,陈志强的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3年1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载明陈志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的金额为21798元。陈志强主张于2010年5月20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艳萍天外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陈志强为2010年8月3日入职其公司。陈志强主张艳萍天外天公司至今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艳萍天外天公司主张陈志强受伤后未再上班、交假条及要求待遇,双方属于长期两不找。陈志强对艳萍天外天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双方不属于长期两不找,其受伤后找过艳萍天外天公司,并申请了仲裁及提起诉讼,且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应为其安排工作,但公司并未联系其及为其安排工作。艳萍天外天公司表示其无法联系到陈志强,同时陈述陈志强家住公司后面及看见陈志强摆地摊,并认可陈志强的母亲在其受伤后曾到公司找过经理并报警,具体情况不清楚。陈志强表示摆地摊的系其母亲。陈志强要求艳萍天外天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1856.23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66元、护理费10000元,就此提交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书面证言为证。陈志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801.73元,艳萍天外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艳萍天外天公司对书面证言及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并表示陈志强要求营养费缺乏依据,交通费票据无法看出交通费因何产生,护理费需要医院要求护理才会产生。陈志强起诉要求艳萍天外天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艳萍天外天公司不同意与陈志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志强于诉讼中表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2013年2月4日,陈志强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艳萍天外天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医疗费1856.23元、工伤鉴定费200元、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营养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98元、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2010年8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2500元、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交通费186元、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护理费10000元、2010年8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生活费19500元,并要求艳萍天外天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为其缴纳2010年5月20日至退休的社会保险。2014年4月10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0896号裁决书,裁决:一、艳萍天外天公司应当于裁决生效后7日内与陈志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艳萍天外天公司于裁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陈志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98元、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1801.7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0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17700元;三、驳回陈志强的其他仲裁请求。艳萍天外天公司同意上述仲裁委员会关于要求其支付陈志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98元、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1801.7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的裁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证、《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医疗费票据、《一般缴款书(收据)》、(2012)丰民初字第05018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7907号民事判决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0896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志强于2010年5月20日与艳萍天外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之后双方因劳动关系确认等问题,长期进行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7907号民事判决书。后,陈志强进行了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上述期间内,陈志强的母亲曾因陈志强受伤一事找艳萍天外天公司交涉。由上述事实可知,陈志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艳萍天外天公司主张陈志强受伤后未要求休假和办理病假手续属于长期两不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艳萍天外天公司一直否认与陈志强存在劳动关系,导致陈志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能工作,应向陈志强支付基本生活费。综上,本院对艳萍天外天公司不同意支付陈志强2010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5291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因艳萍天外天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未与陈志强签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艳萍天外天公司不同意签订,双方无法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5月20日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充分。艳萍天外天公司主张与陈志强未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艳萍天外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审判员时霈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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