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伟洪等诉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源泽工程建设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曾伟洪等诉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源泽工程建设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伟洪。
委托代理人:温文,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源泽工程建设分公司。
负责人:蔡志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龙,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英贤,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安腾,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龙龙,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杰,系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煜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少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红丽,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敬新,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曾伟洪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伟洪在原审诉请判决:1、确认曾伟洪与被告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曾伟洪补购上述时间的社会保险;2、被告向曾伟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20000元;3、被告向曾伟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4、被告向曾伟洪支付代通知金2000元;5、被告向曾伟洪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期间高温费3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曾伟洪各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与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源泽工程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源泽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而提出,故查明曾伟洪与源泽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关键。根据各方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广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工程公司)将其承接的市政污水处理系统工程中的零星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广州市煜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阳公司),双方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煜阳公司再将零星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黄本滔,由黄本滔介绍并组织劳务工到场开展具体养护、排险等作业,黄本滔根据曾伟洪出工天数及约定的日工资标准结算劳务报酬。因此,曾伟洪主张与源泽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理由是:首先,从主观上看,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黄本滔是两被告公司员工,在两被告处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工种,亦无证据表明黄本滔接受两被告委托或以两被告名义介绍、招录曾伟洪入职工作,且黄本滔承认自己平时以个人名义承包煜阳公司的分包工程,并非两被告的员工,另案原告谭炳垣也表示其从2009年开始(即涉案工程未发生分包前)就跟着黄本滔做事,而黄本滔并没有说明是以谁的名义聘请的。可见,双方没有通过相互协商方式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意思表示,也无口头上的意思表示,亦未就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宜达成任何形式的协议,甚至连最起码的工资待遇标准都没有进行过约定。曾伟洪的劳务报酬标准并不由两被告掌握,而是由黄本滔直接支付,说明双方主观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其次,从客观上看,虽然曾伟洪提供的劳务属于两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两被告向曾伟洪了提供统一工作服、交通工具、养护工具及材料等基本劳动条件,并负责现场施工安全、技术和质量方面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但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应履行的职责范围,两被告并非出于用人单位名义对劳动者实施长期、稳定的用工管理,不能据此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因此,即使经核实,曾伟洪的日常上班是由被告方负责考勤,另案原告谭锦洪亦是接受被告指派参加技能竞赛,上述调查取证结果对本案事实认定也并无必然影响,不足以支持曾伟洪所持观点,故对曾伟洪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接纳。由于曾伟洪与源泽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故曾伟洪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源泽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代通知金、高温补贴以及自来水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曾伟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曾伟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伟洪负担。
判后,曾伟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煜阳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已明确表示,其只是代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从未与自来水工程公司和源泽分公司洽谈过涉案工程的承包、分包事宜。原审认定自来水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煜阳公司后再由煜阳公司转包给黄本滔,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养护工记分汇总表》的真实性已征得黄本滔本人确认,该表中明确记载黄本滔的岗位是民工,此足以证实黄本滔并非包工头。三、曾伟洪在原审提交的工作服、《微电脑考勤卡》、谭锦洪的《荣誉证书》等证据,从工作制服的提供、考勤管理等方面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实曾伟洪的事实主张。综上,曾伟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自来水工程公司答辩称:其与煜阳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从未直接招聘曾伟洪,也没有委托煜阳公司招聘曾伟洪;其没有向曾伟洪发放工资,而只是将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款项支付给煜阳公司,曾伟洪是最后的承包人所聘请,曾伟洪与自来水工程公司和源泽分公司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其同意原审判决。
源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自来水工程公司一致。
煜阳公司答辩称:曾伟洪并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其同意自来水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曾伟洪与源泽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曾伟洪与自来水工程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劳动关系以发生用工事实为前提,用工事实直接表现为劳务的提供,然并非所有提供劳务的事实当然产生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判断劳动关系的主体需要具体分析劳务的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如原审判决所分析,曾伟洪提供的劳务虽属于自来水工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自来水工程公司已依法通过劳务分包将涉案业务所需劳务发包给依法成立的煜阳公司,故自来水工程公司并非曾伟洪提供劳务的直接使用人。在存在劳务分包的法律架构下,自来水工程公司对施工的安排及对施工现场的指导和安全管理,属于对相关市政工程、养护及抢险等事务的管理,而并非劳动法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管理。其次,从劳动报酬的支付来看,自来水工程公司已举证证实其是向煜阳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合同款项,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并不存在自来水工程公司直接向曾伟洪支付工资的情形,曾伟洪的工资是由煜阳公司统一支付给黄本滔后再由黄本滔支付。最后,虽然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用工事实为基础,但在案件涉及多个主体时,还应辅以考察各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来看,自来水工程公司已将涉案业务所需劳务发包给煜阳公司,其显然没有与曾伟洪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曾伟洪称是经黄本滔介绍入职自来水工程公司,然如原审判决所分析,本案并无证据证实黄本滔是以自来水工程公司名义招聘曾伟洪入职。因此,纵使曾伟洪有与自来水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缺乏双方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基础。综上,原审判决以曾伟洪与自来水工程公司及源泽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曾伟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曾伟洪上诉主张原审认定自来水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煜阳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该事实有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款项支付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解释适用,对曾伟洪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伟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魏 巍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淑贤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