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苓茹与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苓茹与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苓茹。
委托代理人:沈华佐。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辉。
委托代理人:章强。
上诉人陈苓茹因与被上诉人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苓茹于2012年2月2日进入时大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其中2000元在扣除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后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另500元提存,累计到年终一次性发放。时大公司为陈苓茹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2014年1月21日因陈苓茹先兆流产,杭州市中医院开具30天病假(1月22日至2月21日)的证明书。2014年1月27日陈苓茹到时大公司交病假条,因次日时大公司开始放春节长假,当天陈苓茹还领取了2014年1月份的工资及2013年的提存工资6000元。春节过后陈苓茹要求时大公司为其办理社保停缴手续,以便于杭州保力洁包装有限公司可以在2014年2月15日前为其办理2月份的社保缴费,时大公司遂为陈苓茹办理了停缴手续。自2014年2月开始陈苓茹的社会保险由杭州保力洁包装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2月26日陈苓茹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时大公司邮寄杭州市中医院开具的2月22日至3月23日的病假证明书,被时大公司拒收。
2014年3月12日陈苓茹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时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50元以及孕期病假工资2940元。2014年4月1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陈苓茹与时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在延续中,裁定时大公司支付陈苓茹病假工资2352元,驳回陈苓茹的其他仲裁请求。陈苓茹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时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50元(2250元/月×2.5个月×2);2、判令时大公司支付未与陈苓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750元(2250元/月×11个月);3、判令时大公司支付陈苓茹2014年2-4月孕期保胎病假工资计3528元(1470元/月×0.8×3个月),并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在本案审理中,陈苓茹提出时大公司于2014年2月已经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2014年2月劳动关系解除以后的病假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苓茹与时大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2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苓茹应当于2013年2月2日起一年内就双倍工资提出仲裁申请。陈苓茹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陈苓茹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苓茹及时大公司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由时大公司违法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对此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中,陈苓茹主张时大公司在2014年2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没有举证证明时大公司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时大公司的确在2014年2月办理了停缴陈苓茹社会保险的手续,但从时大公司办理停缴手续的同时杭州保力洁包装有限公司就为陈苓茹缴纳2014年2月社会保险这一事实可以判断,陈苓茹与时大公司就停缴社会保险是协商一致的,否则杭州保力洁包装有限公司无法在当月就为陈苓茹缴纳社会保险。故本案不能以时大公司停止为陈苓茹缴纳社会保险来认定时大公司违法解除与陈苓茹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陈苓茹主张时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对其要求时大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陈苓茹与时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5日解除,2014年2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前陈苓茹系病假,时大公司应当支付病假工资625元(2500×0.5÷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3日判决:一、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陈苓茹2014年2月1日至2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苓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苓茹负担。
宣判后,陈苓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理期限达4个月差3天,超过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二、上诉人的代理人在2014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向拱墅区社会保险局调取陈苓茹被用人单位停保的证据材料,但法院在庭审中并未出示该份材料。三、原审判决书认定“时大公司为陈苓茹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缴费手续。”事实是被上诉人单方通知社保机关将陈苓茹以“辞退”为由停缴保费。四、原审判决书认定“春节后陈苓茹要求时大公司为其办理社保停缴手续”,“以便于杭州保力洁包装有限公司可以在2014年2月15日前为其办理2月份的社保缴费,时大公司遂为陈苓茹办理了停缴手续。”这并非实事,且无证据可以证明。事实是2014年1月21日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怀孕之后单方解除了与陈苓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停缴正常的社保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50元,支付从应当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双倍工资24750元。
针对陈苓茹的上诉,时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春节过后陈苓茹要求时大公司为其办理社保停缴手续,以便于杭州保力洁包装有限公司可以在2014年2月15日前为其办理2月份的社保缴费,时大公司遂为陈苓茹办理了停缴手续”不予认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陈苓茹与时大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2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苓茹应当于2013年2月2日起一年内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提出仲裁申请。现陈苓茹迟至2014年3月12日才申请仲裁,故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陈苓茹认为时大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要求时大公司支付赔偿金,而时大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对此争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时大公司在二审中自认以双方解除合同为由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陈苓茹的社保停缴手续,但由于陈苓茹不配合提供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故以辞退为由为陈苓茹办理了社保停缴手续。可见,时大公司在为陈苓茹办理社保停缴手续时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没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证据,时大公司的停缴社保的理由是辞退陈苓茹。其次,时大公司现虽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但时大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之后就没有支付过陈苓茹任何劳动报酬。再次,2014年1月陈苓茹正处于怀孕期,且医院诊断先兆流产,此时陈苓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与时大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均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时大公司已于2014年1月27日违法解除了与陈苓茹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大公司应向陈苓茹支付赔偿金。陈苓茹从2012年2月2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1月27日,每月工资2500元,时大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0000元。2014年1月27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时大公司向陈苓茹支付2014年2月的病假工资亦缺乏依据。综上,对陈苓茹上诉请求和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
二、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陈苓茹赔偿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陈苓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苓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时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陈苓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已预缴诉讼费用的退费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审 判 员 王 宓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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