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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周月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45

陈周月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周月。

  委托代理人:戴文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

  法定代表人:叶益耿。

  委托代理人:周崇成。

  委托代理人:潘芙芳。

  上诉人陈周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瑞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系瑞安市公办初级中学。陈周月于1997年9月份开始应聘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从事英语教学工作,并担任班主任。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陈周月参加瑞安市中小学班主任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结业证书。陈周月在工作期间,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按月支付其工资1000元,并在每学期期末发放一学期的会议费、午餐管理费等。陈周月自2011年5月开始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至2014年3月,之前的1997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依法自行办理补缴手续。2013年4月起陈周月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由瑞安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至2013年8月。2013年1月31日,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通知陈周月终止劳动关系,并对陈周月按其工作年限予以经济补偿。2013年2月20日,陈周月签字领取经济补偿19650元。嗣后,陈周月与瑞安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工作至2013年8月。陈周月于2013年10月28日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瑞劳仲案字(2013)第600号仲裁裁决。陈周月不服该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另,2004年5月26日,瑞安市人事局、财政局等单位联合发布的瑞人(2004)38号《关于规范全市事业单位临时工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临时工的工资标准含福利待遇,临时工的社会保险费等交纳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各聘用单位必须在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办理临时工的社会保险手续。2006年6月30日,瑞安市财政局、监察局联合发布的瑞财行(2006)37号《关于瑞安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控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临时人员工资标准中技术岗位(教师、教练员、驾驶员、维修电工、文字录入员)每月最高不超过1200元,以上均已含社会保障费,具体操作详见瑞人(2004)38号文件。2011年9月8日,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央编办联合发布的《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坚持着眼长远、以人为本、建立机制、边补边出、规范管理、优待退出、分类解决、逐步化解的原则,通过择优招聘、转岗使用、辞退补偿、纳入社保、就业培训等多种有效途径妥善解除代课教师问题”,并规定如被辞退,按照实际代课时间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工作每满一年的最低补偿标准由各地参考当地社会成员最低生活费用、职工月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确定,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4月25日,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妥善解决现在岗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有关辞退补偿的规定同上述教育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指导意见》,并规定严禁学校自行聘用代课教师,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妥善解决现在岗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力争至2013年消除1年以上长期代课教师现象。2013年1月21日,瑞安市教育局、财政局等单位联合发布瑞教政(2013)17号《关于妥善解决现在岗公办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实施意见》,其中规定凡2012年6月30日在岗在册且代课年限1年以上的公办中小学代课教师,采用以下办法妥善解决:(1)、清退补偿。工资每满一年的补偿标准确定为1310元;实际代课时间按代课教师本人在公办中小学代课的实际年限合并计算(代课年限参照人力社保部门的工龄年计算办法执行),由教育部门认定。代课教师清退补偿金的计算公式为:代课教师的补偿金=代课年限(代课年限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补偿金标准。(2)、依法依规纳入社保。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代课教师允许其根据代课年限由本人补缴养老保险金,最早从1992年1月开始,最迟补缴至法定退休年龄,补缴的养老保险金标准按照我市2012社保年度缴费标准。(3)、择优招聘公办教师。(4)、其他途径转岗使用。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聘用陈周月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9月8日,由于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央编办联合发布的《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坚持着眼长远、以人为本、建立机制、边补边出、规范管理、优待退出、分类解决、逐步化解的原则,通过择优招聘、转岗使用、辞退补偿、纳入社保、就业培训等多种有效途径妥善解除代课教师问题”,之后浙江省及瑞安市也陆续出台相关文件要求清退代课教师,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按照上述文件精神,与陈周月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无需支付陈周月赔偿金,但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陈周月诉请要求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与其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以每月1310元的标准支付陈周月经济补偿共计19650元,虽然陈周月2012年月均收入多于1310元,但由于上述标准与教育部等相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按照实际代课时间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工作每满一年的最低补偿标准由各地参考当地社会成员最低生活费用、职工月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确定,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抵触,且陈周月也已签字领取,应视为其认可上述经济补偿数额。对于陈周月要求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以现金方式补偿其已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的诉请,由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在每月发放给陈周月的工资1000元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有相关的瑞安市财政局等单位发布的瑞财行(2006)37号《关于瑞安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控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瑞人(2004)38号《关于规范全市事业单位临时工管理的通知》予以确认,故陈周月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周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陈周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周月自1997年9月开始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工作,其已工作十年以上,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二、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无正当理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其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足额支付经济赔偿金,尚需支付陈周月经济赔偿金53822元。三、原判认定陈周月的工资中已经包含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应补偿陈周月已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周月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答辩称:一、根据政府相关文件,代课时间达一年以上的代课老师均应予以清退,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作为公立学校,必须无条件执行上级政策。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包括不定期劳动合同,故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陈周月要求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陈周月要求给付经济赔偿金53822元条件不具备。首先,该补偿请求必须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只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才应给给予二倍经济补偿,而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次,陈周月已经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签字同意,之后在其参加考试未被录取的情况下又要求另外补偿没有依据。三、给付的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陈周月要求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补偿其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央编办联合发布的《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指导意见》、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妥善解决现在岗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指导意见》、瑞安市教育局、财政局等单位联合发布瑞教政(2013)17号《关于妥善解决现在岗公办中小学代课教师时问题的实施意见》均明确对代课年限一年以上的代课教师予以清退。由此,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依照上述文件规定解除与陈周月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陈周月要求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判未予支持正确。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陈周月无权要求赔偿金。陈周月已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并签字确认,视为其对经济补偿数额的认可,现主张要求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另行给付经济补偿,不应予以支持。瑞安市财政局、瑞安市监察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瑞安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控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瑞安市人事局、瑞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瑞安市财政局、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全市事业单位临时工管理的通知》均明确临时教师(代课教师)的工资已包括社会保障费。由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支付陈周月的工资中已包括社会保障费,故原判对于陈周月要求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学以现金方式补偿其已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处理得当。陈周月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周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伟达

审 判 员  吴跃玲

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叶冰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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