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秀杰与辽宁华润本溪三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程秀杰与辽宁华润本溪三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本民四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秀杰。
委托代理人程绍林,系程秀杰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润本溪三药有限公司,地址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晓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虹,该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国山,本溪市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秀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绍林,被上诉人辽宁华润本溪三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虹、王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0年6月12日,本溪市复员退伍安置办公室将原告程秀杰分配到本溪市化工集团。同年9月7日,本溪市化工集团将程秀杰分配到本溪三药厂,该厂与程秀杰签订了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为期一年的固定期劳动合同书,起初欲将原告分配异地销售,因原告家中老人患病需要护理,不能去异地,2000年10月30日该厂将原告分配到机修车间工作,在籍性质为全民。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2001年1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为期二年的固定期劳动合同书。2004年10月21日辽宁华源本溪三药有限公司与程秀杰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合同第三条注明当事人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时效内(60)天向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7日通知程秀杰领取失业保险金,2005年3月17日程秀杰领取经济赔偿金2700元(450元×6年)。2013年12月17日本溪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程秀杰的申请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原告领取5个月的工资。2001年2月至2004年9月,原告只在被告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不再发放工资。再查,2007年4月4日辽宁华源本溪三药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本溪三药有限公司,2012年5月21日辽宁本溪三药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华润本溪三药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54号)第三条规定: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事业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与用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如退伍义务兵自愿签订有期限合同,则应当允许。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退伍义务兵自愿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时,劳动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介绍就业。原本溪第三制药厂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原辽宁华源本溪三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不违反这一规定,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备注中已明确注明:当事人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时效内(60天)向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时效内没有申请仲裁,现以相关部门不负责任推托和无法律依据维权属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10月起计算。关于不可抗力法律有明确规定,即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地震、火山爆发等天灾人祸,原告所述的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其主张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不成立。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秀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程秀杰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4)溪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申请对三份定期劳动合同中程秀杰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本案超过仲裁、诉讼时效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仲裁诉讼时效中止。2004年10月20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话通知程秀杰到厂报到。第二天,单位强制程秀杰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否则以第二天登报除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坏其名誉,影响其再就业为胁迫,利用程秀杰对法律的无知,在其无精神准备情况下,使其迫于无奈签了名。程秀杰认为不合理,到劳动信访和仲裁部门维权,但都被以三药厂属合营企业,有经济裁员自主权和本人签名解除合同为由拒绝受理,让上诉人找单位要4年的待岗生活费。因上诉人对法律无知,不了解企业违反诸多法规政策,更不知道有退伍兵安置的优惠政策,且老百姓上访案件,政府部门不支持,相关文件条文封闭,上诉人找不到法律依据,认为相关部门不会受理,无法维权,这属于政府行为和社会引起的,并非个人能控制,具有客观性,是不可抗力的因素。上诉人在2013年战友聚会方知有退伍兵安置的优惠政策,9、10月期间到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咨询查阅相关文件后,才真正知道可以维权,为此应从2013年9、10月知道之日起计算时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单位在2004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后,欠付48个月的待岗工资生活费计24779.50元,其以领导更换等理由推脱,没有出具拒付的书面材料,应以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二、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审理查明有不实之处。1、上诉人于2013年9、10月知道可以维权后,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根据退伍兵相关文件和实际情况,上诉人追讨待岗工资及社会保险没超时效,但因三药厂属中央企业,仲裁委受理后还得去法院,不如直接到法院诉讼,为此出具不予受理,即不属受理范围的认定,不存在上诉人60天内不申请仲裁的事实。这不符合事实逻辑,上诉人申请仲裁和信访,都被以不属受理范围为由拒之,无奈至今。2、并无2000年10月30日将上诉人分配到机修车间一事,被上诉人出具的厂内调动通知单是伪证,在上诉人工作档案中没有分配工作的凭证,三份相互矛盾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一栏是空白的,且三份合同签名不是上诉人签的,系造假。三、一审“本院认为”部分是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找借口、开绿灯,有失法律尊严。1、上诉人入厂时签订一份长期劳动合同外,从未签订定期劳动合同,三份定期合同系伪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已经提出质疑。关于上诉人领取失业保险金一事,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员可以领取,上诉人签名解除合同是违心无奈的。2、上诉人主张“不可抗力”是指天灾人祸之外的“其他客观及其正当理由”,一审判决曲解法律。3、一审认定原告在时效60天内没有申请仲裁不符合事实,是信访仲裁部门认定不属受理范围所致。
被上诉人辽宁华润本溪三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把自身不懂法、不懂维权作为不可抗力因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秀杰在诉讼请求中就领取失业金是基于非本人意愿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依法“本人意愿”是指本人主动提出辞职,而“非本人意愿”是领取失业金的基本条件,双方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期间,程秀杰提供了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4)字第20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访接待室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的《越级访转办函》和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程秀杰上访一案的答复》,证明其维权时效因政府行为之不可抗力中止。再查明:程秀杰对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和2001年1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两份定期劳动合同中本人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复退(转)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工人调转介绍信、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本溪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厂内职工调动通知单(存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档案代理登记表、经济补偿金(领取表)、工资明细表、本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越级访转办函、关于程秀杰上访一案的答复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程秀杰与辽宁华源本溪三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三药公司)曾经订立过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后程秀杰请求华源三药公司支付待岗工资、社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在性质上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程秀杰有权就此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10月起算的主张,因程秀杰自认其在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即“认为受到侵害了”,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信访部门维权,只是不知道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的具体条文,故仲裁时效应从程秀杰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04年10月21日起算,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程秀杰提供的(2004)字第20号和本高仲不字(2013)第11号两份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问题,因本案中辽宁华润本溪三药有限公司系中央企业,属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故本溪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高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2004)字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程秀杰在2004年10月22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因政府行为之不可抗力导致中止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程秀杰提出的无法查阅法律、法规及政策,政府部门不负责任推脱等理由,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致使其无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客观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程秀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程秀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天飞
代理审判员 尹慧慧
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