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褚宏宪与北京康力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4

褚宏宪与北京康力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11825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褚宏宪。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康力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国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丹,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褚宏宪、北京康力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力达食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褚宏宪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6月4日入职康力达食品公司,职位为司机,每月工资3500元(包吃住),后每月工资涨至4000元(不包吃)。康力达食品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2日,我请假回老家办理从业资格证盖章和奥拓车交强险事情。2013年9月15日下午,我回京后,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国旗打电话,要求再请两天假,获得批准。2013年9月17日下午,我再次给党国旗打电话要求回去上班,党国旗说现在活不忙,让我找点其他工作干。2013年9月28日,我再次给党国旗打电话要上班,党国旗明确表示不再用我了,康力达食品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了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康力达食品公司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康力达食品公司支付我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双倍工资4046元;3、康力达食品公司为我补缴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社会各项保险补偿金3000元;4、康力达食品公司支付我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9241.3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10.34元;5、康力达食品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6、康力达食品公司支付我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元;7、康力达食品公司支付我100元劳保费用。

  康力达食品公司辩称并诉称:2013年6月4日,褚宏宪以劳务关系的名义入职我公司,职位为司机。入职时,褚宏宪与我公司口头约定:我公司有货时,就开公司的车送货;没有货送时,褚宏宪可以自由安排时间,故我公司与褚宏宪之间系劳务关系。褚宏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褚宏宪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元;3、我公司不支付褚宏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康力达食品公司主张其与褚宏宪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康力达食品公司对褚宏宪进行用工,故采信褚宏宪有关其与康力达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对褚宏宪有关其与康力达食品公司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康力达食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褚宏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褚宏宪要求康力达食品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主张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康力达食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解除与褚宏宪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褚宏宪要求康力达食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褚宏宪要求康力达食品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故不予处理。褚宏宪提交的车辆通行专用发票、出车单、物流发货单显示其存在三天的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康力达食品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主张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褚宏宪要求康力达食品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未经过行政前置程序,不予处理。褚宏宪要求康力达食品公司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双倍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该期间褚宏宪未向康力达食品公司提供劳动,故不予支持其主张。褚宏宪要求康力达食品公司支付劳保费用的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褚宏宪与北京康力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三年六月四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康力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另一倍七千五百元;三、北京康力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褚宏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四、北京康力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褚宏宪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千零五十七元四角七分;五、驳回褚宏宪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康力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判决后,褚宏宪、康力达食品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褚宏宪上诉称:我提交的相关票据原件及复印件足以证明我周六、日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我提交的票据原件仅认定我有三天的休息日加班与事实不符,据此,褚宏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康力达食品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9241.3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10.3元。康力达食品公司上诉称:第一、我公司招用褚宏宪时就与其约定公司有货时安排其出车,没货时其可以自由安排时间,且结合我公司提交的劳务费发放凭证足以证明我公司与褚宏宪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褚宏宪提交的高速收费凭证不足以认定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据此,康力达食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褚宏宪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康力达食品公司安排褚宏宪作为货车司机负责运送货物。康力达食品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的《支出凭单》显示即付2013年6月4日至30日劳务费3033元、2013年7月1日至10日劳务费1129元、2013年7月11日至31日劳务费2709元,以上合计6871元,领款人处有褚宏宪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的《支出凭单》显示即付褚宏宪2013年8月劳务费4000元、2013年9月1日至7日劳务费933元、2013年9月8日至11日劳务费466元,减去13年7月11日之后的饭补340元,以上合计5060元,领款人处有褚宏宪的签字。

  2013年9月29日,褚宏宪向大兴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康力达食品公司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康力达食品公司支付工资、社会各项保险补偿金、周六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2014年1月2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46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褚宏宪与康力达食品公司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康力达食品公司支付褚宏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3、康力达食品公司支付褚宏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4、驳回褚宏宪的其他仲裁请求。褚宏宪、康力达食品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褚宏宪主张其于2013年6月4日入职康力达食品公司并与康力达食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职位为司机,每月工资3500元(包吃住),2013年8月后每月工资涨至4000元(不包吃),以现金形式发放。康力达食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每周六、日均安排其工作但未支付加班费,并于2013年9月28日口头将其辞退。为此,褚宏宪提交录音、车辆通行专用发票、《出库单》(原件3张,复印件若干)、《运单》(原件1张,复印件若干)等。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出库单》(原件)、《运单》(原件)显示褚宏宪存在休息日加班。康力达食品公司以与褚宏宪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褚宏宪提交的车辆通行专用发票、《出库单》、《运单》和录音均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招用褚宏宪时就与其约定公司有货时安排其出车,没货时其可以自由安排时间,且结合其公司提交的劳务费发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466号裁决书、车辆通行专用发票、《出库单》、《运单》、录音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应结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情况、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褚宏宪在康力达食品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康力达食品公司对褚宏宪进行管理并支付报酬。康力达食品公司虽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其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康力达食品公司支付褚宏宪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据此,康力达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褚宏宪提交的车辆通行专用发票、《出库单》、《运单》认定褚宏宪存在三天的休息日加班,并无不当。褚宏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出库单》复印件和《运单》复印件认定其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所有休息日存在加班并要求康力达食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25%的补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康力达食品公司和褚宏宪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康力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褚宏宪、北京康力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贾高俊

  代理审判员庞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媛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能不能改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 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程序是怎么样的?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 关于劳动合同没有五险一金如何赔付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怎么写?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