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诉李静东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诉李静东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戎,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东。
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宗林。
上诉人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静东、原审被告杨宗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明民一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李静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2)滁民一终字第014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明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同济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戎、孙峻,被上诉人李静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原审被告杨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宗林于2008年4月份以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淮河流域蓄洪区2007年度安全建设(Ⅰ期)工程Ⅰ标段的工程,并设立了淮河流域蓄洪区2007年度安全建设(Ⅰ期)工程Ⅰ标段的工程项目部。该工程由杨宗林负责,包工包料,自负营亏。杨宗林于2008年5月招用李静东,直至2011年10月,合计41个月。李静东在该项目部从事后勤和采购工作。用工时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杨宗林于2010年因刑事犯罪故将该项目部工程全权委托其弟弟杨生明管理。杨宗林自2008年9月起无故拖欠李静东工资,2010年8月7日,杨宗林向李静东出具欠条,承认欠李静东工资款22373元,2011年10月4日杨生明向李静东出具欠条,承认欠李静东工资款10500元,合计欠李静东工资款为32873元。2011年11月起,李静东因杨宗林长期拖欠工资离开该项目部,多次索要工资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工资32873元;2、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1500×40个月);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250元(1500元×3.5个月);4、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用10991.5元,以上四项合计为109114.5元。
另查明:杨宗林因没有水利建设施工资质,其承包的淮河流域蓄洪区2007年度安全建设(Ⅰ期)工程Ⅰ标段的工程于2010年8月15日竣工,之后,李静东继续帮杨宗林看工地,直至2011年10月。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杨宗林没有水利建设施工资质,其以同济建安公司名义承包本案工程,设立淮河流域蓄洪区2007年度安全建设(Ⅰ期)工程Ⅰ标段的工程项目部,并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杨宗林与李静东达成的用工协议,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杨宗林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应对李静东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静东与同济建安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济建安公司于2008年9月起无故拖欠李静东工资,李静东要求与同济建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对同济建安公司认为杨宗林系挂靠在其单位,杨宗林雇用李静东,同济建安公司并不知情的辩解,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应当向李静东支付的各项费用:1、尚欠的工资款32873元。杨宗林与李静东达成用工协议后,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现尚欠李静东工资32873元,由杨宗林及其委托管理人杨生明出具的书面欠条为证,足以认定;2、关于双倍工资数额。杨宗林招用李静东后,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应当向李静东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止的双倍工资,即16500元(1500元×11个月)。对李静东要求支付超出该院核定的另29个月(40个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无法律依据,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数额。李静东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向李静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杨宗林认可李静东的工作时间是自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15日工程竣工时止,但李静东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0月才将其所保管的物资移交给杨生明,该院对李静东主张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合计41个月)予以认可。李静东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5250元(1500元×3.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杨宗林辩称,李静东曾离开过项目部7个月,因李静东不认可,杨宗林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杨宗林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4、关于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李静东与同济建安公司于2008年5月就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济建安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替李静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李静东已向明光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缴纳2008年至2012年四年的养老保险费用19128元,对李静东主张应返还其已交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0991.5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同济建安公司辩称李静东要求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不在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该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李静东与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静东支付工资款32873元;三、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静东支付双倍工资16500元;四、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静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250元;五、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静东返还社会养老保险费用10991.5元;六、杨宗林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李静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静东负担4元,由杨宗林、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负担6元。
同济建安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查明李静东在杨宗林施工的淮河流域蓄洪区2007年度安全建设(Ⅰ期)工程Ⅰ标段的工作时间,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共5个月不应当计算为李静东的工作时间。2、杨宗林自2008年起在滁州市宏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并取得二级建造师证书,具有水利工程施工的职业资质。3、杨宗林与同济建安公司是挂靠关系,杨宗林是个人承包的工程,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同济建安公司与李静东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原审判决支付李静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李静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条件。5、判决返还李静东社保垫付款超过本案审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静东对同济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静东在庭审中辩称:1、关于工作时间,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关于有5个月没有工作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2、关于杨宗林是否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审中杨宗林没有向法庭出示该资质,即使杨宗林有相关证书,也是个人资质,不代表其有施工资质承建工程。3、杨宗林与同济建安公司系承包关系,杨宗林作为同济建安公司的代理人缴纳投标保证金,证明杨宗林的行为是代表同济建安公司。即使双方是挂靠关系,也是内部关系。本案是因劳动争议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5、原审查明同济建安公司与李静东具有劳动关系,李静东先行垫付保险费,是劳动关系引发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返还李静东社保垫付款未超过本案审理范围。同济建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同济建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杨宗林在庭审中辩称:李静东是其个人招录使用的,与同济建安公司无关。李静东的工作时间是从2008年4月到2010年8月,其愿意偿还拖欠的工资30000多元。其跟李静东约定的是固定工资,不包括社保等,对于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社保垫付款等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同济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1、关于李静东在淮河流域蓄洪区2007年度安全建设(Ⅰ期)工程Ⅰ标段的工作时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杨宗林认可李静东的工作时间是自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原审中李静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1年10月才将其所保管的物资移交给杨生明,原审认定对李静东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济建安公司上诉称,李静东自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未在工地上上班,因李静东不认可,同济建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同济建安公司此节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杨宗林是否具备案涉工程施工的资质。
首先,同济建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宗林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杨宗林向同济建安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同济建安公司中标后,将该标段承包给杨宗林施工。可见杨宗林作为自然人,其并不具备以个人名义投标、施工淮河流域蓄洪区2007年度安全建设(Ⅰ期)工程Ⅰ标段的资质。
3、关于李静东与同济建安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适用劳动法调整。
同济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宗林,对杨宗林招用的劳动者李静东,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同济建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静东与同济建安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法适用劳动法调整。
4、关于原审判决支付李静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同济建安公司未能及时足额给付李静东劳动报酬,李静东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5、原审判决返还李静东社会养老保险费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同济建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法律规定为李静东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李静东自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后,要求同济建安公司予以返还,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原审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同济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庆龙
审 判 员 夏 根
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成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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