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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富河家园物业管理中心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7

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富河家园物业管理中心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4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吉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从,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河家园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乔兰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志福。

  上诉人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河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原审被告丁志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从、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成、丁志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丁志福之子丁海鹏并非物业中心员工,而系保安公司派遣至物业中心工作的,故物业中心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2538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物业中心与丁志福之子丁海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本案诉讼费由丁志福承担。

  丁志福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物业中心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结果。

  保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物业中心的诉讼请求,丁海鹏与保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物业中心系北京市通州区物资学院路3号院(以下简称3号院)小区聘用的物业公司。丁海鹏系丁志福之子,原为3号院处保安员。2014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丁海鹏在当班期间猝死。

  丁海鹏死亡后,丁志福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丁海鹏与物业中心于2014年3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2538号裁决书,支持了丁志福的仲裁请求,裁决做出后,物业中心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丁志福认可裁决结果。

  庭审中,丁志福称丁海鹏系于2014年3月1日入职物业中心,在3号院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丁海鹏居住在物业中心提供的宿舍内,且系当班期间猝死于3号院内,要求确认丁海鹏与物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物业中心对丁志福所述不予认可,称3号院的保安服务于2013年9月5日起已经被保安公司承包,现保安公司人员已于事发后2014年4月15日撤出了3号院。物业中心称,虽然物业中心未与保安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但物业中心已按时向代表保安公司与物业中心实际履行承包协议的保安公司总经理李×支付了承包费用。丁海鹏系保安公司聘用后,由李×派遣至物业中心工作的,为了证明其主张,物业中心提交了加盖保安公司公章的保安公司营业执照及保安服务许可证复印件、显示李×为保安公司总经理的名片及有李×照片的保安公司的宣传册(物业中心称上述证据系李×代表保安公司与物业中心商谈承包事宜时交与物业中心表明身份之用)、物业中心向保安公司支付保安费的支出凭证(显示物业中心向李×支付了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的保安人工费,其上有李×签字确认)、物业中心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在事发后对3号院保安员的询问笔录(显示民警曾询问保安刘亚臣、蔡雨阳、何秉慧,三人均认可系保安公司的员工,丁海鹏系其同事)等作为证据。

  为查明事实,该院依职权追加了保安公司为本案被告,保安公司对物业中心所述不予认可,称丁海鹏并非其员工,其与物业中心之间并没有任何承包协议,也未派遣保安至物业中心,刘亚臣、蔡雨阳、何秉慧也不是其员工。对于物业中心提交的证据,保安公司称加盖保安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及保安服务许可证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李×确为其员工,但已于2013年6月10日被开除除名,当时李×职务为内部队长,负责装备管理,并未代表公司对外联系过业务。为了证明其主张,保安公司提交了一份2013年6月10日有李×签字的《申明》,内容为李×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今后如发生任何问题和保安公司无关。物业中心对保安公司所述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申明》亦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保安公司在事发后后补的。经询问,保安公司未能说明开除李×的原因。

  此外,物业中心称依照保安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保安公司在招聘保安员之后必须将员工信息上传至属地公安系统的内部网站,并提交了其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网站内部打印的网页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姓名:丁海鹏;公司名称:保安公司;状态:离职;登记时间:2014年4月2日;离职时间:2014年4月25日”。丁志福以该打印件未加盖公安局公章为由不予认可;保安公司称确实有相关规定,且对上传丁海鹏信息之事予以认可,辩称丁海鹏的信息确实是其工作人员在2014年4月2日录入的,但是丁海鹏不是作为被招聘人员的身份录入,而是李×离职后想查一下丁海鹏有无犯罪记录,让保安公司帮忙查询时系统自动将丁海鹏的信息保存并作为保安公司员工身份上传的。物业中心对此不予认可,称保安信息一旦录入则无法删除,保安公司不会无故将不相关人员的信息上传,故该证据能够证明丁海鹏系保安公司员工,且如果保安公司只是查询丁海鹏的信息、而且保安公司知晓该信息会被系统自动保存的话,保安公司完全可以在信息录入的当天就在系统中操作对其作出辞退处理,那么丁海鹏的离职时间也应当为4月2日而不是4月25日,故保安公司的陈述不可信。保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欲联系李×到庭作证,但在期限内未能提供李×的证人证言,亦未能就丁海鹏的离职时间记录为2014年4月25日作出合理解释,仅辩称是员工工作忙忘了。后经该院至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保安管理支队行业管理中心调查,该中心工作人员登录“北京市公安局社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输入丁海鹏身份信息后,系统显示内容与物业中心提交的网站打印件一致。

  另,丁志福在向仲裁委申请确认丁海鹏与物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亦向仲裁委提交了确认丁海鹏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案被仲裁委认定为丁海鹏与保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结果作出后,丁志福及保安公司均未提起诉讼,现该裁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该受到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保安公司虽主张丁海鹏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管理系统中丁海鹏的信息系在开除李×后又帮李×查询丁海鹏是否有犯罪记录时录入,并由系统自动保存的,但是却未能说明开除李×的原因,且未能提供李×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如保安公司所述,其明知管理系统一旦查询人员身份就会自动保存并上传,而且其确实只是查询而不是将丁海鹏作为员工录用,其完全可以将丁海鹏的离职日期写为2014年4月2日查询当天的日期,而无需日后重新填写离职时间带来隐患,且其未能就系统中显示的丁海鹏的离职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保安公司的上述陈述,显与常理不符,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加之保安刘亚臣、蔡雨阳、何秉慧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已在公安局作出了真实性较高的统一陈述,故该院认定丁海鹏与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仲裁委认定丁海鹏与保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结果,该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纠正,故对于物业中心要求确认其与丁海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富河家园物业管理中心与丁志福之子丁海鹏于2014年3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丁志福之子丁海鹏于2014年3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保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丁海鹏不是保安公司的员工,保安公司通过管理系统帮助李×查询丁海鹏是否有前科,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刘亚臣、蔡雨阳、何秉慧三人做的陈述是虚假的,其均不是保安公司的员工,且三人的作证不是在第一时间做的笔录,该笔录不能证明丁海鹏是保安公司员工。3.物业中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丁海鹏不是保安公司派遣到物业中心工作的,故丁海鹏与保安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确认物业中心与丁海鹏2014年3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保安公司丁海鹏2014年3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物业中心承担。

  物业中心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公安局机关的管理系统明确写明丁海鹏是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请求驳回保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丁志福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保安公司申请证人李×、杨×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丁海鹏系物业中心录用,丁海鹏与物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物业中心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李×作为保安公司除名人员,其为保安公司出具的证言不合情理。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丁海鹏与物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人不能证明自己与物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证明丁海鹏与物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2538号裁决书、网页信息、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管理系统明确显示出丁海鹏入职保安公司的时间。该证据可以得出丁海鹏与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认定。保安公司否认其与丁海鹏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保安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管理系统的登记信息认定保安公司与丁海鹏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保安公司关于其代李×查询丁海鹏是否有前科,以致将信息上传,公安机关的管理系统不能证明其与丁海鹏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保安公司关于其与丁海鹏不存在劳动关系,物业中心与丁海鹏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神之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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