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了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戴智朋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了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戴智朋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了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宁宁。
委托代理人陈立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智朋。
上诉人北京了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智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智朋在一审中起诉称:戴智朋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7日在广告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11000元。戴智朋并不存在旷工情况,广告公司无权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广告公司支付2014年6月、7月工资2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00元、产假工资4169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423.25元、产检费用3491.1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年休假工资7586元。
广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戴智朋2012年3月15日入职广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戴智朋实际出勤10天,广告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戴智朋2013年6月10天的日工资5057.47元。戴智朋工作至2013年6月25日,之后在未到公司上班,因此广告公司不同意支付2013年7月工资。戴智朋2013年5月和6月已休年假5天,故其年假工资广告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档案表和员工手册规定,广告公司已按照每月基础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941.51元标准足额支付戴智朋产假工资。广告公司未给戴智朋缴纳生育保险,广告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配合社保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戴智朋2013年6月存在旷工7天,广告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关于请假管理的规定通过公告送达方式于2013年7月8日合法解除与戴智朋的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戴智朋与广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戴智朋担任客户部执行总监职务,基本工资11000元,该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员工手册及保密协议为合同附件。
2013年7月10日,广告公司于京华时报刊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戴智朋女士:因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于2013年7月8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公告送达!请您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责任自负。”广告公司一审庭审中称因戴智朋2013年6月10日、11日、12日、24日及26日以后旷工,故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广告公司电话联系戴智朋,但戴智朋不到公司,也没有地址无法邮寄送达。戴智朋称没有看到过报纸的公告,广告公司也从未有人说过解除的事情。
广告公司提交了2013年5月、6月的考勤打卡记录及2013年5月的考勤统计表,5月打卡记录仅显示5月21日、24日有签到时间,6月打卡记录显示6月10日、11日、12日、18日、19日、20日、24日及26日以后没有签到时间,5月考勤统计表记载戴智朋5月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14天,未出勤8天(年假2天,病假5天,事假1天),广告公司称戴智朋2013年5月30日、31日,6月18日、19日、20日休年假,6月10日、11日、12日、24日及26日以后旷工。戴智朋对2013年5月的考勤统计表认可,不认可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2013年5月30日、31日、6月18日至20日申请年假。戴智朋称其2013年5月1日至6月25日在“英沃”上班,6月25日后回到广告公司上班。广告公司称“英沃”系其并购的一家公司,广告公司曾决定将戴智朋调至“英沃”处工作,戴智朋2013年5月1日至6月25日确实在“英沃”工作,“英沃”通过指纹打卡记录考勤,但6月25日之后一直没有出勤,偶尔返回广告公司的工作岗位。戴智朋提交了考勤系统截屏和系统聊天截屏,考勤系统截屏显示了戴智朋2013年7月1日至7月8日的出勤情况(上下班时间),聊天系统截屏显示杨威于2013年7月4日询问戴智朋“26日迟到一次/请年假3天/6月份考勤/看一下有没有问题”,戴智朋称杨威系广告公司行政前台,负责确认考勤。广告公司称戴智朋工作时使用系统考勤,可以通过互联网登录,杨威确系广告公司行政前台,进行考勤核对是说明年假的情况,因戴智朋5、6月份在“英沃”上班,“英沃”是指纹打卡,其考勤会由广告公司进行汇总。
广告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二篇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三、假期管理制度的2.事假管理的(4)规定:“未经批准自行休假的,按旷工处理。旷工一天者,公司扣除其当日全额工资及补助,并酌情减发年终奖金;二天(含)以上者,公司可在不通知本人的情况下予以辞退且无补偿或赔偿。”戴智朋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
戴智朋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休产假。广告公司提交的薪资构成明细显示广告公司向戴智朋支付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应发工资总额24749.34元、扣除税费后的实发总额22544.39元。戴智朋对薪资构成明细不予认可,对其中显示的实发数额予以认可。
广告公司支付戴智朋工资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7日,戴智朋向广告公司邮寄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广告公司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20日以及2013年7月至8月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产假期间及2013年6月份以后的工资为由解除与广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广告公司表示已经收到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另,戴智朋提交了共24张,总金额3491.12元的医疗费票据。经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上述票据中个人应承担的费用为9.36元,生育保险应支付1400元。
2013年9月25日,戴智朋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2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146号裁决书,裁决广告公司支付戴智朋2013年6月1日至6月25日工资5057.47元、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20日产假工资差额23778.26元,广告公司持戴智朋递交的医疗票据到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应报销费用,并依照核准数额向戴智朋支付,驳回戴智朋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广告公司以戴智朋2013年6月10日、11日、12日、24日及26日以后旷工为由解除了与戴智朋的劳动关系,但戴智朋提交的系统聊天截屏显示,广告公司行政前台在2013年7月4日与戴智朋核对6月份考勤时,仅提及26日迟到和年假3天,此与广告公司主张的缺勤情况不一致,广告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由存在重大疑点,该院对广告公司主张的戴智朋旷工难以采信,故广告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以公告方式解除与戴智朋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戴智朋要求广告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不高于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广告公司尚未支付戴智朋2013年6月1日之后的工资,广告公司应支付戴智朋2013年6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15045.98元。广告公司支付戴智朋的产假工资数额不足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广告公司应支付戴智朋产假工资差额30250.66元。戴智朋要求的各项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戴智朋就产检费用提交了相应医疗费用票据,广告公司应按照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的数额向戴智朋支付。戴智朋认可曾于2013年5月30日、31日、6月18日至20日申请年休假,此与广告公司陈述及举证情况一致,故戴智朋要求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了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戴智朋2013年6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15045.98元。二、北京了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戴智朋产假工资差额30250.66元。三、北京了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戴智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0元。四、北京了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戴智朋产检费用1400元。五、驳回戴智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广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戴智朋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25日,其于2013年6月10日、11日、12日、24日及26日以后存在旷工的情况,依据公司制度广告公司在联系不上戴智朋的情况下通过报纸刊登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广告公司不应支付工资和补偿金。广告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戴智朋产假工资,不存在产假工资差额。产检费广告公司需要核实,核实准确的话同意支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广告公司无需支付戴智朋:2013年6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15045.98元;产假工资差额30250.6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0元;产检费用14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戴智朋承担。
戴智朋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戴智朋不存在旷工的情况,不知道广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因广告公司漏交了戴智朋2012年4到7月的社保,导致戴智朋的生育津贴不能申报。广告公司拖欠戴智朋工资,戴智朋主动与广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广告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广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京华时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打卡记录、考勤统计表、考勤系统截屏、系统聊天截屏、员工手册、薪资构成明细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医疗费票据、非保险类医疗费用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承担证明责任。广告公司主张因戴智朋旷工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广告公司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广告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考勤统计表没有戴智朋的确认,仅凭该证据不能直接得出戴智朋旷工的结论。相反,戴智朋提交的证据显示,广告公司行政前台在2013年7月4日与戴智朋核对6月份考勤时,仅提及26日迟到和年假3天。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不采信广告公司关于戴智朋旷工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在广告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戴智朋存在旷工的情况下,其解除与戴智朋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戴智朋要求广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广告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戴智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在广告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戴智朋存在旷工的情况下,其应当支付戴智朋工资。广告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戴智朋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广告公司未为戴智朋缴纳生育保险,其应当支付戴智朋产假期间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戴智朋的工资标准,广告公司关于戴智朋工资构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计算戴智朋产假期间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广告公司关于其已全额支付戴智朋产假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广告公司未为戴智朋缴纳生育保险,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与社保部门核实,确定戴智朋产检费用中应由广告公司负担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广告公司关于不应支付产检费用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了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了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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