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第二客运公司与梁德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口市第二客运公司与梁德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第二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祥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坤,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晓蓓,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德生。
委托代理人:黄翠霞,海口市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第二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德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客运公司1982年1月20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梁德生1956年11月1日出生。1977年5月28日,梁德生经海口市劳动局介绍到海口市三轮车公司工作。1985年海口市三轮车公司更名为海口市第二客运公司。1989年海口市政府取缔三轮车入市,客运公司被迫转型,梁德生从此放假待岗。客运公司为梁德生缴纳了1992年7月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客运公司、梁德生自1989年1月至2010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客运公司、梁德生自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13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客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2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9日,客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具体内容为: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984号判决书,确认客运公司、梁德生自1989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梁德生自2010年8月以来,从未到客运公司处上班,也从未为客运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现客运公司决定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与梁德生的劳动关系。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公司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视为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后客运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梁德生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梁德生2014年1月5日收到该通知书。梁德生于2014年1月14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客运公司、梁德生自2012年7月13日至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客运公司不得与梁德生解除劳动关系;三、客运公司与梁德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梁德生退休,并为梁德生提供劳动工作岗位。2014年5月23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人仲裁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客运公司、梁德生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客运公司应当与梁德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驳回梁德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客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客运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客运公司与梁德生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1月1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客运公司不应与梁德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审判决认为,(2011)龙民一初字第9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客运公司、梁德生自1989年1月至2010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客运公司、梁德生自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13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梁德生已在客运公司处连续工作满十五年。梁德生1956年11月1日出生,距离法定退休不足五年。2013年12月19日,客运公司以梁德生自2010年8月以来,从未到客运公司处上班,也从未为客运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为由向梁德生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客运公司属违法解除与梁德生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据此,依法确认客运公司、梁德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客运公司与梁德生自1989年1月至2014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客运公司应与梁德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客运公司与梁德生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限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梁德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5元,由客运公司负担。
客运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客运公司与梁德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77年5月28日,梁德生经海口市劳动局介绍到客运公司前身海口市三轮车公司充当试用工。1985年,海口市三轮车公司更名为海口市第二客运公司。1989年,海口市政府取缔三轮车入市,因梁德生原工作岗位为三轮车司机,市政府取缔三轮车入市后,客运公司无法继续为梁德生等其他员工提供三轮车司机的工作岗位。为解决员工的就业问题,客运公司多次与海口市交通管理局沟通协调,海口市交通管理局同意将交通协管员的工作岗位交由客运公司分配,于是客运公司安排梁德生从事交通协管员工作,但梁德生因交通协管员工作辛苦,收入微薄,拒绝上岗。经客运公司多次通知,梁德生均予拒绝。于是,梁德生自此离开客运公司。梁德生自1989年起就没有为客运公司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客运公司也未曾向梁德生发放报酬,客运公司与梁德生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审法院仅依据梁德生的社保记录就认定客运公司与梁德生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审法院判令客运公司与梁德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判令客运公司与梁德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法律不当。《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劳动者需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才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但本案中,梁德生自1989年以来就没有在客运公司处工作,不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l、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2、客运公司与梁德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客运公司不应与梁德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梁德生答辩称: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与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具体理由如下:客运公司上诉称:“客运公司安排梁德生从事交通协管员工作,但梁德生因交通协管员工作辛苦,收入微薄,拒绝上岗。经客运公司多次通知,梁德生均予拒绝。于是梁德生自此离开公司”不是事实。客观事实是:梁德生自1977年5月28日进入客运公司工作,双方就已经建立起了劳动关系。1989年,海口市政府取缔三轮车入市,客运公司被迫转型,梁德生因政策原因而长期处于待岗状态。在此期间,梁德生虽未为客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但客运公司一直未与梁德生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还为梁德生缴纳了1992年7月份至2009年8月的基本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基本保险费。2009年9月,客运公司停止缴纳梁德生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8月25日梁德生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五项社会保险费用。梁德生的诉求得到了仲裁委及法院的认可,判决生效后,客运公司为梁德生补缴到2010年的五项社会保险费用之后又停止了缴纳。2011年12月30日,梁德生再次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梁德生的诉求再次得到仲裁委及一、二审法院的确认,但是客运公司一直未给梁德生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月5日,梁德生收到客运公司特快专递邮寄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客运公司决定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与梁德生的劳动关系,要求梁德生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视为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梁德生于2014年1月6日到客运公司处,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客运公司与梁德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梁德生退休,并提出客运公司提供工作岗位给梁德生的要求,遭到拒绝,梁德生无奈只能再次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一、确认梁德生与客运公司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客运公司应当与梁德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驳回梁德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客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最终原审法院判决:一、客运公司与梁德生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限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梁德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客运公司属违法解除与梁德生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梁德生与客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1989年1月开始至今一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客运公司应当与梁德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梁德生今年已57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到3年时间,因此,客运公司不得解除与梁德生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综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判决,驳回客运公司的上诉,以维护梁德生的合法劳动权益。
二审中,客运公司、梁德生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客运公司与梁德生自1989年1月至2010年8月、自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13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985号、(2012)龙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生效的(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表明,梁德生已在客运公司处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至2013年12月19日梁德生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客运公司不得解除其与梁德生的劳动关系。客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梁德生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其与梁德生的劳动关系。因客运公司违反解除与梁德生的劳动关系,且梁德生已在客运公司处连续工作满十年,故梁德生要求确认客运公司与其自2012年7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客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客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口市第二客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燕
代理审判员 彭彩燕
代理审判员 韩 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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