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精诚幼儿园与杨淑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口市精诚幼儿园与杨淑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精诚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李国红,园长。
委托代理人:黄苏婷,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瑾。
委托代理人:冯大伟,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精诚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杨淑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淑瑾于2006年9月15日入职海口市精诚幼儿园担任教师工作。2012年9月1日,杨淑瑾与海口市精诚幼儿园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对工资没有约定,杨淑瑾主张在海口市精诚幼儿园处工作期间月工资2000元。2013年3月8日,杨淑瑾因需待产生孩子而向海口市精诚幼儿园请假,海口市精诚幼儿园不予准许并解除和杨淑瑾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7日,杨淑瑾以海口市精诚幼儿园作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杨淑瑾与海口市精诚幼儿园自2006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口市精诚幼儿园为杨淑瑾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三、海口市精诚幼儿园向杨淑瑾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工资12000元;四、海口市精诚幼儿园向杨淑瑾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6000元;海口市精诚幼儿园向杨淑瑾支付赔偿金32000元。2014年5月16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仲裁(2013)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杨淑瑾与海口市精诚幼儿园自2006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杨淑瑾其他仲裁请求。杨淑瑾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3月8日杨淑瑾向海口市精诚幼儿园出具一张收条,其内容为“收到精诚幼儿园社保+押金+3月份五天工资+绩效工资共计1225元。”杨淑瑾于2013年3月16日在海南省琼海市人民医院生育一对双胞胎(一女儿和一儿子)。
原审法院认为:杨淑瑾于2006年9月15日入职海口市精诚幼儿园处工作,故海口市精诚幼儿园从2006年9月15日起即与杨淑瑾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9月1日,海口市精诚幼儿园与杨淑瑾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3月8日,杨淑瑾因需待产生孩子而向海口市精诚幼儿园请假,海口市精诚幼儿园不予准许并解除和杨淑瑾的劳动关系。据此,依法确认杨淑瑾与海口市精诚幼儿园从2006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海口市精诚幼儿园应对杨淑瑾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海口市精诚幼儿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淑瑾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故杨淑瑾主张月工资2000元,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海口市精诚幼儿园在杨淑瑾怀孕期间解除与杨淑瑾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海口市精诚幼儿园应向杨淑瑾支付赔偿金25000元(2000元/月×1.5个月+2000元/月×5.5个月×2)。杨淑瑾主张海口市精诚幼儿园支付克扣劳动者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口市精诚幼儿园已向杨淑瑾支付2013年3月份5天工资1225元,故杨淑瑾主张海口市精诚幼儿园支付2013年3、4、5、6、7、8月份工资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淑瑾于2006年9月15日入职海口市精诚幼儿园处工作,2012年9月1日,海口市精诚幼儿园才与杨淑瑾签订《劳动合同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仲裁时效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计算,因《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因此应自《劳动合同法》实施满一年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仲裁时效,也即杨淑瑾应在2009年1月1日前申请仲裁。故杨淑瑾在2013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杨淑瑾要求海口市精诚幼儿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杨淑瑾与海口市精诚幼儿园从2006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限海口市精诚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淑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三、驳回杨淑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口市精诚幼儿园负担。
上诉人海口市精诚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海口市精诚幼儿园与杨淑瑾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海口市精诚幼儿园对杨淑瑾请假回家待产予以准许,杨淑瑾在休完产假后自己不来上班,不来领取产假期间的工资,海口市精诚幼儿园并未拒绝其领取工资和继续上班。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海口市精诚幼儿园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原审判决无故认定海口市精诚幼儿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杨淑瑾工资为1450元而非其所称的2000元,原审庭审时,海口市精诚幼儿园虽未到庭,但杨淑瑾也未提交任何关于其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以海口市精诚幼儿园未出庭就采信被上诉入主张关于工资数额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判决,依法驳回杨淑瑾的诉讼请求;2、判令杨淑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淑瑾答辩称: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2013年3月8日,杨淑瑾前往海口市精诚幼儿园处请产假,海口市精诚幼儿园没有批准,并当场解除了与杨淑瑾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关于工资的问题。海口市精诚幼儿园提供的是2011年的工资表。根据习惯,2011年到2013年工资是会上涨的,工资具体是多少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海口市精诚幼儿园是否单方解除与杨淑瑾的劳动合同问题。海口市精诚幼儿园主张系杨淑瑾在休完产假后自己不来上班,其并未解除与杨淑瑾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3月8日杨淑瑾向海口市精诚幼儿园出具的收条上写明“收到精诚幼儿园社保+押金+3月份五天工资+绩效工资共计1225元。”首先,如果海口市精诚幼儿园未与杨淑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常理而言,不会向杨淑瑾退还押金;其次,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第八条的规定,妇女享有98天的带薪产假,如果海口市精诚幼儿园遵守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未在杨淑瑾孕产期解除与杨淑瑾的劳动合同,就不应该在2013年3月8日杨淑瑾请假待产时只给杨淑瑾发放2013年3月份5天的工资。另外,如果海口市精诚幼儿园未解除与杨淑瑾的劳动合同,那么,在杨淑瑾修完产假后未上班的情况下,海口市精诚幼儿园有义务通知其上班,并告知其不上班的法律后果。但海口市精诚幼儿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海口市精诚幼儿园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杨淑瑾的工资数额问题。海口市精诚幼儿园主张杨淑瑾工资为1450元而非其所称的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海口市精诚幼儿园未对杨淑瑾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采信杨淑瑾的主张,认定杨淑瑾月工资为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海口市精诚幼儿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精诚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杰林
代理审判员 韩 芬
代理审判员 彭彩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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