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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太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吕良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2


湖北太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吕良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太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程,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良平。

  上诉人湖北太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良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吕良平于2012年2月7日进入园林公司工作,同年2月21日在园林公司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柴油机手摇柄砸伤右脚。经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卫生院诊断为:右第三、四跖骨骨折,吕良平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吕良平出院后,在习水县中医院、习水县东皇镇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先后付检查费、药费798元,吕良平于2012年2月21日、4月10日在习水县正大药房购药425元,2012年12月24日在习水县正大药房购药680元,合计1903元。

  2013年11月12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80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吕良平于2012年2月21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2月28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31395-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吕良平付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91元。2014年2月26日,吕良平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12日裁决:一、吕良平与湖北太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由湖北太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吕良平九级伤残待遇64738元。此款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护理费2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费1094元;三、对吕良平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吕良平不服此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园林公司支付其九级工伤待遇即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医疗费1912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44元,合计168116元。

  另查明,园林公司未为吕良平缴纳工伤保险。贵州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3.60元/天。在一审诉讼中,园林公司、吕良平均同意按3200元/月计算吕良平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吕良平在园林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吕良平要求园林公司给付其伤残九级工伤待遇,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本案园林公司未为吕良平参加工伤保险,园林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吕良平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园林公司应给付吕良平九级工伤待遇为:1、吕良平主张医疗费1903元,其中680元系吕良平在习水正大药房购药费用,无医师处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吕良平的医疗费1223元应予以支持;2、鉴定费320元;3、交通费191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之规定,吕良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其受伤情况,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标准,跖骨骨折的创伤治疗期为45天,康复治疗期为90天。结合吕良平住院治疗情况,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800元(4个月×3200元/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计算为28800元(3200元/月×9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贵州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对九级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计算为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贵州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对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计算为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8、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天×10元/天);9、护理费214.40元(4天×53.60元/天),以上合计81988.40元,应由园林公司给付吕良平。对园林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园林公司未举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园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吕良平与被告湖北太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湖北太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良平伤残九级待遇:医疗费1223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14.40元,合计81988.40元;三、驳回原告吕良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太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未聘请过吕良平为员工。三岔河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未使用过吕良平。三岔河工程原计划于2012年2月开工,因连绵雨天的原因不能施工,直到2012年3月份才开工,所以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12年2月7日进入工地工作,更不可能于2012年2月21日在工地上工作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吕良平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良平在二审审理中作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三岔河袁锦道祠堂维修工程项目部中被招为工人,工作至2月21日,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被柴油机手摇柄砸伤右脚、跖骨骨折。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鉴定已送达双方,并发生法律效力,就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工伤,没有举证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吕良平在园林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已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并确认为工伤,且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对园林公司上诉称吕良平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可能在工地上工作受伤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园林公司未为吕良平缴纳工伤保险,园林公司即应承担支付吕良平伤残九级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对原判判决认定的吕良平伤残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即医疗费1223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14.40元,合计81988.40元。上诉人园林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太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审 判 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薛荣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甘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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