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顺兰与江苏鑫港企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吉顺兰与江苏鑫港企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顺兰。
委托代理人:丁杰,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鑫港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吉顺兰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鑫港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顺兰申请再审称:(一)吉顺兰与鑫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才可以变更吉顺兰的工作岗位(工种)。二审判决仅强调合同中约定的鑫港公司用工自主权,无视劳动者对工作内容的选择权,认定事实错误。(二)吉顺兰为维护自身权益与鑫港公司协商,不构成非法罢工,没有违反鑫港公司的规章制度。二审判决认定鑫港公司开除决定合法,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吉顺兰认为其有权拒绝鑫港公司的工作调整,鑫港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鑫港公司与吉顺兰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吉顺兰从事生产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吉顺兰进入鑫港公司后在注塑车间从事生产工作,而鑫港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晚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安排吉顺兰等人从事底板组装压条工作。虽然底板组装压条工作与注塑车间的工作内容不同,但工作性质、工作强度及工作难度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均属于从事生产工作。因此,鑫港公司并未实际调整吉顺兰的工作岗位,吉顺兰认为其有权拒绝工作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鑫港公司与吉顺兰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1项虽然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后鑫港公司可以变更工作岗位,但该合同第九条第2项也约定,鑫港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吉顺兰的工作岗位。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即使鑫港公司安排吉顺兰从事底板组装压条工作属于变更工作岗位,但鑫港公司的上述工作调整属于其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并非对吉顺兰等人的恶意调整,且底板组装压条工作操作简单,也没有超出该单位职工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因此,鑫港公司安排吉顺兰临时从事底板组装压条工作,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诚信原则,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吉顺兰拒绝上述工作安排,拒绝提供劳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鑫港公司根据吉顺兰拒绝提供劳动的情况,专门派员与其进行沟通协商,但吉顺兰仍然拒绝接受鑫港公司的工作安排,停止工作近三天。根据鑫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员工奖惩制度》以及《员工手册》的规定,有非法罢工、怠工或鼓动他人怠工而有具体事实的,应予以开除。在此情况下,鑫港公司在征求该公司工会意见后,解除与吉顺兰的劳动合同,符合该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吉顺兰认为鑫港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吉顺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顺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灌南
代理审判员 郭 群
代理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茎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