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声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与谭小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丽声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与谭小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声实业(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酒井清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传归,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小蓉。
上诉人丽声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小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谭小蓉于2005年5月16日入职丽声公司,担任ED-外装设计科工程师。
二、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社保参加情况:丽声公司自2014年4月开始停止为谭小蓉购买社会保险,丽声公司主张停止为谭小蓉购买社会保险的原因是谭小蓉在2014年5月仲裁庭审时明确不愿意再回公司上班,且未对丽声公司发出的回厂通知作出任何回应。
四、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谭小蓉主张丽声公司员工陈招华于2014年4月25日口头以其存在工作失误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其三天内办理工作交接,谭小蓉当天将公司物品交给了钟月梅,4月26日、4月27日继续在宿舍收拾行李,并于4月27日将行李搬离了厂区,4月28日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填写了离职申请书。为证明其主张,谭小蓉提供了员工离职交接单、出门证,离职申请书、照片等作为证据,其中员工离职交接单显示谭小蓉的公司物品由钟月梅接手,监督人盖有“宦廷武”字样的印章,出门证显示外出目的为搬家,事务所意见处盖有“宦廷武”字样的印章,离职申请书载明离职原因为“第一,该员工自2012年以来多次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管理秩序,多次教育沟通无效,依据公司《员工奖罚条例》第十九条8规定,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第二,该员工在2013年11月工作过程中,因工作不负责任,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公司《员工奖罚条例》第十九条41规定给予辞退处理”,离职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部门科长审批处“宦廷武”字样的签名,部门部长审批处盖有“敖兵勇”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与员工离职交接单载有的“宦廷武”字样印章格式相同,均为上部为"RIDG",中部为日期,下部为姓名。丽声公司确认宦廷武、敖兵勇是公司的员工,但对谭小蓉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丽声公司主张谭小蓉工作至2014年4月25日,4月26日、4月27日正常双休,4月28日至30日调休,5月1日至5月3日为法定节假日正常放假,谭小蓉自2014年5月4日开始没有回公司上班,曾尝试电话通知谭小蓉回公司上班未果,后于5月9日书面通知谭小蓉上班,并提供了调休申请书、通告、快递详情单为证。谭小蓉确认丽声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在4月25日被丽声公司口头解雇时,其提出尚有三天带薪年休假未休,双方协商确定按4月28日至30日调休处理,并按照正常出勤发放工资,故填写了上述调休申请书。丽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收到了仲裁庭送达的应诉通知,而该调休申请书科长审批处该有“宦廷武”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与谭小蓉提供的员工离职交接单、出门证的印章完全相同。
五、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谭小蓉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能力津贴、职务津贴等构成,扣减社保、公积金、住宿费、伙食费、个税后得出实发工资。实发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领取工资时不需要签名确认,谭小蓉提供四份工资条显示其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的应发工资均为6320元。谭小蓉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333.45元、5375.38元、5423.88元、5388.88元、5393.38元、5368.98元、5394.88元、5378.88元、5407.48元、5413.88元、5366.88元、5731元。丽声公司根据谭小蓉的实发工资主张谭小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14.75元。谭小蓉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20元。原审法院责令丽声公司限期向原审法院提供有关谭小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的情况,但丽声公司逾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
六、仲裁情况:谭小蓉于2014年5月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丽声公司支付谭小蓉:1.2014年4月工资6320元;2.赔偿金113760元;3.克扣工资297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4)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谭小蓉与丽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丽声公司支付谭小蓉赔偿金113760元;三、驳回谭小蓉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丽声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通告、快递单、调休申请书,谭小蓉提供的员工离职交接单、出门证,离职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丽声公司、谭小蓉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二、若已解除,丽声公司应否支付谭小蓉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相应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首先,丽声公司确认宦廷武、敖兵勇是其员工,丽声公司虽不确认谭小蓉提供的员工离职交接单、出门证、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但未对此提供反驳证据;其次,丽声公司提供的调休申请书载有的“宦廷武”字样的印章与谭小蓉提供的员工离职交接单、出门证的印章完全相同;再次,离职申请书载有的“敖兵勇”字样的印章与员工离职交接单载有的“宦廷武”字样印章格式相同。综上,原审法院对谭小蓉提供的员工离职交接单、出门证、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丽声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以谭小蓉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因为丽声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以谭小蓉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就解雇理由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丽声公司以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雇谭小蓉,依据不足。谭小蓉于2005年5月16日入职,2014年4月28日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丽声公司应支付谭小蓉相当于十八个月工资的赔偿金。结合银行转账为实发工资、谭小蓉提供的工资条载明的应发工资、丽声公司逾期未提交谭小蓉应发工资材料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谭小蓉的应发工资为6320元,则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也为6320元。因此,丽声公司应支付谭小蓉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20元×18=113760元,对于丽声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丽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谭小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3760元;二、驳回丽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丽声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丽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谭小蓉2014年4月底和“五一”在休完假期后,应于2014年5月4日正式上班,但谭小蓉却无故旷工不上班。二、原审法院仅以谭小蓉提供的调休申请书载有的宦廷武字样的印章与谭小蓉提供的员工离职交接单、出门证的印章完全相同为由而确认谭小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理由牵强。且宦廷武的印章样式有不同的其他样式。三、2014年4月25日谭小蓉自己填写的《调休申请书》上的理由为不解雇,说明丽声公司没有单方解雇谭小蓉的故意和行为。四、一审中,谭小蓉承认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单》中把辞职单方涂改为解雇,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考虑这一至关重要的因素,武断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错误认为丽声公司非法解雇谭小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丽声公司无需支付谭小蓉赔偿金113760元。
被上诉人谭小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丽声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赔偿金。
谭小蓉主张被丽声公司辞退,提供了员工离职交接单、出门证、离职申请书为证。丽声公司虽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员工离职交接单、离职申请书上均有丽声公司部分人员的审批。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谭小蓉在一审期间承认《员工离职交接单》中其把辞职涂改为解雇;调休申请书填写、审核于2014年4月25日,职工离职交接单、离职申请书上的审批日期均显示为2014年4月28日,两者在时间上并无冲突。故,原审法院认定谭小蓉被丽声公司辞退并无不当。丽声公司未能就辞退谭小蓉事由的合理性进行举证,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丽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丽声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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