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际商务(天津)有限公司等与郭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联合国际商务(天津)有限公司等与郭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合国际商务(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莹,该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代理人运颖,该公司人事主管。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
代表人李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雨藤,该公司客服专员。
委托代理人陈欢,该公司客服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锋。
上诉人联合国际商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国际”)、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国际的委托代理人运颖,北方人力的委托代理人刘雨藤、陈欢,被上诉人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原告北方人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合同约定用工单位为原告联合国际,派遣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从事销售操作工作,地点为原告联合国际所有合作经销商及店面,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工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2014年3月27日,原告联合国际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关于重申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的通知》及《关于重申奖惩制度的通知》,通知被告自2014年4月1日到大唐通信塘沽店报到上班。被告未到大唐通信塘沽店报到,原告联合国际以被告连续矿工9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原告北方人力,后北方人力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拒收故原告北方人力于2014年4月30日登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手续事宜。原告联合国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缴付至2014年4月。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业绩提成+工时加班+扣款(迟到/病假/事假)。被告2013年9月应发工资为1220元(含工时加班费300元)、2013年10月应发工资为1170元(含工时加班费300元)、2013年11月应发工资为650元、2013年12月应发工资为1550元(含工时加班费300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为2190元(含工时加班费300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为900元(含工时加班费300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0元。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为2013年9月1天、2013年10月3天、2014年1月3天、2014年2月1天。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是1812.5元。被告在原告联合国际处工作的时间满9个月不满一年。原、被告对上述仲裁查明事实均认可。另查,被告因与二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加班费、福利等发生劳动争议,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请求:1.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及2014年2月至3月工资差额3077.8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3.4元;3.支付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及2013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348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5.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联合国际商务(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锋工资差额3077.8元;2.原告联合国际商务(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锋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3.4元;3.原告联合国际商务(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锋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及防暑降温费348元;4.原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给付被告郭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原告联合国际商务(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为被告郭锋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二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再查,原、被告就仲裁中对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二原告同意给付被告防暑降温费,但不同意给付被告冬季取暖补贴,理由是根据天津市发放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职工应工作满一年才能发放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工作不满一年不应发放。二原告均同意由原告北方人力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原告对仲裁裁决第四项中连带责任无异议。原告联合国际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的原因是被告工作业绩连续不达标,不能完成销售任务。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表明被告确患病。天津市2013年度职工防暑降温费是每月116元;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是520元(包括335元+185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是1500元。
原告联合国际商务(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共同诉称,被告与原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派遣至原告联合国际商务(天津)有限公司处工作,合同约定在原告联合国际商务(天津)有限公司所有合作经销商及店面从事销售工作。后因被告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被原告开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3077.8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3.4元;3、依法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以及防暑降温费348元;4、依法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的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劳动者与原告北方人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原告北方人才派遣至原告联合国际处工作,原告联合国际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支付被告工资、加班费以及相关的福利待遇。因此,关于仲裁支持的工资差额,根据被告的应发工资数额显示,原告联合国际发放被告的工资确未达到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原告联合国际认可仲裁裁决中对该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被告仲裁时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该标准计算的金额,故对此予以照准,原告联合国际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差额为3077.8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二原告认可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本案中二原告均认可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对仲裁查明的加班天数以及计算标准均认可,故原告联合国际应当支付被告郭锋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3.4元。其次,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单位单方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违反上述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用工单位联合国际以被告工作业绩连续不达标,不能完成销售任务为由要求被告前往大唐通信塘沽店报到上班,原告联合国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业绩不达标可以调整工作地点的规定,且原告联合国际单方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是因此事未能协商一致而未到新岗位上班,联合国际因此认定被告矿工存在错误,其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告工作期间确患病,且在治疗,联合国际作为用工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二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北方人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原告联合国际是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北方人才应支付被告郭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联合国际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对此予以照准。至于赔偿金的数额,根据被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812.5元以及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主张的3000元赔偿金并未超过二原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北方人才应支付被告郭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原告联合国际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二原告均同意由原告北方人力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同意给付被告防暑降温费348元,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冬季取暖补贴520元,二原告认为其中335元补贴因被告工作不满一年不应予以发放,被告对此也认可并不再主张,予以确认,另外185元的采暖补贴二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正常提供劳动所以不应支付,对二原告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联合国际应当支付被告185元采暖补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联合国际商务(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郭锋工资差额3077.8元。二、原告联合国际商务(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郭锋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3.4元。三、原告联合国际商务(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郭锋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185元。四、原告联合国际商务(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郭锋2013年防暑降温费348元。五、原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郭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原告联合国际商务(天津)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郭锋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七、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联合国际商务(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联合国际和北方人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3077.8元;2、不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3.4元;3、不需支付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85元;4、不需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348元;5、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同时联合国际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不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被上诉人节假日加班,是被上诉人与大唐公司约定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应当支付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郭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方人才与被上诉人郭锋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合同约定用工单位为上诉人联合国际,派遣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根据被上诉人的应发工资数额显示,上诉人联合国际发放的工资未达到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判决上诉人联合国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为307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联合国际提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上诉人联合国际认可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对查明的加班天数以及计算标准均认可,现上诉人联合国际以被上诉人是与大唐公司的约定,与上诉人无关为由,拒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3.4元,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联合国际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应当支付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上诉人联合国际以被上诉人工作业绩连续不达标为由,更换被上诉人工作岗位,但上诉人联合国际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有关业绩不达标可以调整工作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北方人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上诉人联合国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联合国际商务(天津)有限公司、上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琳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士强
速 录 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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